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271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 理 人 黃衍霖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游麒弘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游麒弘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曉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一四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一四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玖佰叁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三.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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