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3年度,2328號
TPDV,103,司促,2328,2014021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232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朱信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柒佰伍拾叁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表103 年度司促字第2328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朱信仲  │自民國102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10.73%  │
│  │2430元│     │1月5日起  │      │       │
├──┼───┼─────┼──────┼──────┼───────┤
│ 002│新臺幣│朱信仲  │自民國102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15.73%  │
│  │22500 │     │1月5日起  │      │       │
│  │元  │     │      │      │       │
├──┼───┼─────┼──────┼──────┼───────┤
│ 003│新臺幣│朱信仲  │自民國102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18.73%  │
│  │118854│     │1月5日起  │      │       │
│  │元  │     │      │      │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3年度司促字第2328號)
  一、緣債務人朱信仲於95年8 月11日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
    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如附
    表所示之年息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
    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
    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二、查債務人自101 年7 月31日起至102 年8 月19日止,於
    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02 年11月4 日止,尚有151,
    753 元之欠款未償還、及其中為消費帳款143,784 元、
    利息7,511 元及違約金458 元,另消費帳款143,784 元
    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給付,為此特提出本件聲請
    。
  三、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又基於
    記帳消費而發生,事實明確,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
    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1/1頁


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