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203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沈月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台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聰朝
賴金哲
賴栢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給付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履行期約定為民國10
1年9月15日,聲請人請求給付履行期屆滿前之利息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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