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3年度,9號
TPDV,103,司他,9,2014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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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9號
被   告 日立家電(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香月隆志
原告周俊鴻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日立家電(台灣)股份有
限公司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另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 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復有明定。再按,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復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復按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是以,在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及給付薪資之訴 ,其訴訟標的皆屬財產權訴訟,其僱傭關係期間應算至法定 退休年齡即65歲,如依上開退休年齡計算之工作期間超過10 年,則應以10年計算之,且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 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如其訴 訟利益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及97年度台抗字第164號 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97年度勞訴



字第50號),經本院以97年度救字第5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上開訴訟經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50號、臺灣高等法院98 年度勞上字第11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確 定,並諭知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 原告周俊鴻所提起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其中聲明一 為確認兩造間僱傭之法律關係存在,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 00日出生,起訴時約為34歲,迄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 年齡65歲,尚有31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訴 之聲明一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486萬元(月薪4 萬500元x12月/年x10年=486萬),另原告之訴之聲明二為給 付薪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原告訴之利益為486萬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 合計為4萬9,114元、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均為7萬3,671 元。原告於最高法院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此部分 之律師酬金嗣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110號裁定核定 為2萬元。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二、三審裁判費 14萬2,785元(計算式:49,114+73,671+20,000=142,785) ,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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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立家電(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