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3年度,89號
TPDV,103,事聲,89,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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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89號
異 議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許麗琴間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221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2月 10日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2218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聲明 異議,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 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不慎遺失本院88年度促字第28 814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名義),遂於民國102年1 1月間先向本院非訟事件聲請補發,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 函覆表示因該案卷宗逾保存期限已銷燬,致無從補發,異議 人遂持行內所存留之系爭執行名義影本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 中心函文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院88年度促字第2881 4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係異議人當初為保管之用所 影印留存,非異議人所偽造,其真實性應不容懷疑。再者,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 有明文。若異議人另對債務人起訴請求,恐有違一事不再理 原則,且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請求權時效期間係自88年1月間 起算,縱未經法院以一事不再理駁回,亦可能因債務人以消 滅時效抗辯為由而遭法院敗訴駁回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 出證明文件,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 、第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逕行換發債權憑證,然未提出執行名義正 本即本院88年度促字第28814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正 本,經本院執行處於103年1月21日命異議人於文到7日內補 正執行名義正本,上開補正通知已於同年1月24日送達異議 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異議人迄今仍未據提出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執行卷核閱無誤。另本院執行處依職權調閱上開 支付命令卷宗,依檔案銷毀目錄僅有系爭支付命令存查影本 ,並無確定證明書之存查資料,有本院檔案銷毀目錄附卷可 稽,準此,尚難認定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在案。從而,本件 異議人逾期迄未補正執行名義證明文件,本院司法事務官駁 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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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