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胥博懷律師
劉懿嫻律師
劉振瑋律師
被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訴訟代理人 徐頌雅律師
鍾薰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
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案由欄關於「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記載,應更正為「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事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