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673號
TPDV,102,重訴,673,2014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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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73號
原   告 蔡慈亮
      蔡欣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
被   告 黃強
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七五0一一分之二0五四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臺北市○○區○○街○○巷○○號之一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蔡慈亮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七五0一一分之二六六七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二二三之一號、二二三之三號、二二三之四號建物,暨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二0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蔡欣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蔡慈亮、原告蔡欣穎分別以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萬元、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肆萬玖仟貳佰肆拾元、新臺幣柒仟肆佰壹拾萬玖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蔡慈亮、原告蔡欣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蔡慈亮蔡欣穎因父親事業經營不善, 彼等擔任家族成員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恐遭受波及, 資產有遭查封扣押之可能,遂於民國92年10月14日徵得被告 同意出借名義,將原告蔡慈亮因繼承取得之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0○0號(即松山區民生段15416建號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1之建物(即松山區民 生段14453建號)及其所坐落之基地持分(即臺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第41號土地》、權利範圍75011 分之2054),暨原告蔡欣穎因繼承取得之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0○0號、223之1號、223之3號、223之4 號建物(即松山區民生段14454、14450、14881、14684建號 )及其坐落基地持分(即第41號土地,權利範圍75011分之



2667)(前開房地下稱系爭民生段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被告尚同意以其名義為借款人,由原告蔡欣穎徵得其友 人即證人胡伯苗之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800萬 元,系爭民生段房地由原告蔡欣穎委託仲介出租,租金匯入 被告帳戶,以利被告代原告繳納貸款本息。另原告蔡欣穎於 96年10月8日,徵得被告同意,以被告名義向訴外人劉吳菊 妹購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之建物 (即大安區學府段一小段1079建號)及其坐落基地持分(即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 之1)(下稱系爭學府段房地)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 告尚同意以其名義為借款人,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玉山銀行)貸款600萬元,原告蔡欣穎亦已支付除貸 款600萬元外之其餘買賣價款,系爭學府段房地亦由原告蔡 欣穎委由仲介出租,租金匯入被告帳戶以繳納貸款本息。原 告業已於102年4月3日共同發函予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 記關係並請求辦理上開房地返還登記事宜,是被告已無繼續 保留上開房地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767條、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房地予原告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兩造針對系爭民生段房地、學府段房地均無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系爭民生段房地係經兩造於92年8月28日訂 立買賣契約,買賣總價4,000萬元,被告業已依約給付價款 ,並於92年10月6日繳納系爭民生段房地買賣契稅,復於92 年10月17日代償原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新銀行)之貸款27,741,000元以抵付買賣價金,且土地 、建物所有權狀亦在被告持有中,並由被告管理、使用,足 徵被告確係因買賣而取得系爭民生段房地所有權;另系爭民 生段房地亦由被告出面與訴外人慈佑康復之家就遷讓房屋事 宜成立調解,復於99年5月20日出租與訴外人全聯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亦與借名登記契約係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之 常態不合。就系爭學府段房地部分,原告蔡欣穎雖於96年10 月8日與劉吳菊妹訂立買賣契約,惟僅支付2,814,000元,就 改由被告與劉吳菊妹訂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 申請書,復經被告於96年11月7日繳納契稅11,910元,並於 96年11月9日、同年月13日分別繳納價金2,022,163元、4,54 3,137元予劉吳菊妹,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買賣移轉登 記予被告,是被告取得系爭學府段房地,亦係經由買賣而來 ,而非借名登記,系爭學府段房地亦由被告與訴外人何育慈



訂立租賃契約,所有權狀亦由被告持有,亦與一般借名登記 之狀態不同。實則本件係原告要約被告出售民生段房地,惟 因原告資金不足按實價登錄規定完成金流,乃設計擬假藉借 名登記聲請法院調解以達移轉之目的,以逃避實價登錄之金 流稽查,惟被告不欲同意配合,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又原 告既主張係由彼等委任被告向本院標買房地,登記為被告所 有,則依民法規定,委任被告處理上開事務之委任應以文字 為之,自應舉證證明曾以書面委任被告處理該事務,然原告 迄未舉證證明,是該委任事務之處理因不依法律方式而屬無 效;從而,原告之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即松山區民 生段15416建號)、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1之建物 (即松山區民生段14453建號)及其所坐落之基地持分(即 第41號土地、權利範圍75011分之2054),係原告蔡慈亮於 81年4月13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0○0號、223之1號、223之3號、223之4號 建物(即松山區民生段14454、14450、14881、14684建號) 及其坐落基地持分(即第41號土地,權利範圍75011分之 2667),係原告蔡欣穎於81年4月13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所有 權,有房地異動索引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一宗第67頁 )。
㈡原告分別於84年8月25日、84年6月1日,將其上開㈠繼承而 來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台新公司,此參上開房地異動索引1 紙即明。
㈢原告於92年10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民生段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同時並設定抵押權予安泰銀行 ,並取得安泰銀行核撥之貸款2,800萬元,其中27,742,300 用以清償原有台新銀行貸款,餘款留存於被告於安泰銀行南 門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安泰 銀行帳戶)內用以支付安泰銀行本息,此有前開帳戶存摺影 本1份、房地異動索引1紙(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0頁、第67 頁)可證。
㈣被告向安泰銀行之貸款,除提供系爭民生段房地設定抵押權 外,另徵提證人胡伯苗擔任被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證人胡 伯苗並與被告共同簽發本票予安泰銀行以為擔保,有本票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7頁)。
㈤原告蔡欣穎劉吳菊妹於96年10月8日針對系爭學府段房地



之買賣簽定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為9,388,000元 ,原告蔡欣穎分別於96年9月27日、96年10月8日、96年11月 2日分別匯款938,000、938,000、938,000元(合計2,814,00 0元)予劉吳菊妹以支付買賣價金,劉吳菊妹於96年10月8日 將系爭學府段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有土地、建 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 簽發本行支票申請書、原告蔡欣穎帳戶存戶交易明細表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29、30頁、第32頁、第128頁至第138頁)。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民生段房地、學府段房地分別係原告所有,借 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現已合法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故被 告應返還上開房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民生段、學府段房地是否係原告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民生段房地 、學府段房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茲 分述如下:
㈠系爭民生段、學府段房地是否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民生段房地部分:
①被告雖抗辯系爭民生段房地係由伊向原告買受云云。然查: 兩造雖於92年8月28日就系爭民生段房地簽立有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於契約第一條約定買賣總價款為4千萬元,第二條 則約定於契約簽訂時給付600萬元,於稅單下來後交付第二 次600萬元,餘款2,800萬元於過戶完成貸款下來後支付(見 本院卷第一宗第179頁反面),惟事實上被告並未支付第一 期及第二期款各600萬元,該買賣案件亦非屬正常結案情形 等情,業據證人即代書黃欲彬於本院102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期日時證稱: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伊寫的,92年8月 28日當天被告並沒有繳交600萬元現金給原告,之所以於契 約書末頁交款備忘錄上記載92年8月28日收款600萬元,係因 此份買賣契約書要提供予銀行,銀行看到這樣的註記才會提 供貸款,第二期600萬元也沒有繳納,如果有繳納的話伊會 在交款備忘錄上註記,該契約上並無買賣雙方已於何時付清



尾款,再由買賣雙方蓋章確認之記載,是該案件並非正常的 結案情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62頁至第264頁反面 ),是尚難認被告已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給付 買賣價金予原告。被告迄今亦未能舉出因購買系爭民生段房 地確已支付貸款以外之價金共1,200萬元予原告之證明,故 難認被告就買受系爭民生段房地有支出任何款項。惟系爭民 生段房地之所有權業已移轉登記予被告,是本件顯與正常房 地買賣情形有違。又與被告一同擔任共同發票人簽發金額為 2,800萬元本票以擔保貸款之證人胡伯苗,係原告蔡慈亮之 友人,與被告並不相識,係應原告蔡慈亮之請求始擔任貸款 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證人胡伯苗於本院102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原告蔡慈亮打電話給伊說他們家民生 東路的房子,包含原告蔡欣穎之房子,借登記過戶在被告名 下,並要向銀行貸款,希望伊幫她做連帶保證人,因原告蔡 慈亮是伊的朋友,有二十幾年的交情,很熟,所以伊有答應 她,伊在92年10月8日去銀行對保前都沒有見過被告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61頁反面至第262頁)。依本件貸款 金額高達2,800萬元,若非有一定程度之親誼關係,第三人 當不會甘冒背負2,800萬元債務之風險為他人作保,若兩造 就系爭民生段房地係買賣關係,貸款應由被告自負其責,並 由被告自行尋找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豈有可能係原告蔡慈亮 請託熟識友人胡伯苗擔任毫不相識之被告之連帶保證人?從 而,在被告未給付任何價款之前提下,原告即將系爭民生段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復情商其友人擔任被告向銀行 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顯見原告所稱系爭民生段房地之實際所 有權人確係原告,而非被告,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 ,應非子虛。
②又以被告名義以民生段房地向安泰銀行所為之貸款2,800萬 元之撥款帳戶即被告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正本係在原告持有 中,業據原告於本院102年10月8日當庭提出無訛(見本院卷 第一宗第224頁反面),並有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一宗第234頁至241頁),則本件系爭民生段房地若確係被 告買受,被告何以會將貸款帳戶之存摺正本交予原告持有? 顯見原告主張被告僅係出借名義之人,貸款及不動產使用收 益均由原告自行承擔,始將上開存摺正本交付原告保管,以 利後續事項瞭解及管理等情,亦有所據。
③被告雖抗辯系爭民生段房地之契稅係由伊繳納,系爭民生段 房地確為伊買受云云,並提出契稅繳款書影本等件欲實其說 (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82頁至第183頁)。惟觀諸被告提出之 上開契稅繳款書影本上,均蓋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之登



記申請書影本發件章,可見該等文件係被告本於登記所有權 人之身分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影本,被告復以書狀自陳上開 契稅繳款書伊並無原本(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54頁),是上 開契稅繳款書影本自難作為被告確有繳交契稅之證明。反觀 原告主張相關之契稅、印花稅確由原告繳納一節,業據原告 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92年度契稅繳款書、92年9 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一 宗第81頁至第83頁、89頁至第94頁),證人黃欲彬尚證稱該 等費用均係原告蔡欣穎支付(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63頁反面 ),是堪信為真實。則若兩造間針對系爭民生段房地為買賣 關係,原告實無須代納稅義務人即被告繳交上開費用。 ④復據證人鄧海潮於本院10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 :伊於101年7月份受原告之委託與被告協商辦理返還系爭民 生段房地之相關事宜,原告表示當初彼等有一些困難,請被 告幫忙把系爭民生段房地過戶在被告名下辦理貸款,解決一 些問題,現在想要把房地產過戶回來,伊受委任後就與被告 聯繫,被告並回電表示已委託予被告訴訟代理人即郭方彬律 師處理,伊也有跟郭律師聯絡,有關被證12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私契)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公契),係伊提供給被告做參考,再徵求被告之意見看要如 何修正,目的是要返還,但是以出售的方式做返還,當初是 無償過戶過去的,所以現在要無償過戶回來,因為他們當初 以買賣的方式,所以要以買賣方式過戶回來,伊於101年8月 31日有和被告、郭律師、證人黃欲彬代書在郭律師的辦公室 討論如何過戶回來的問題,討論過程中有確認是無償過戶, 郭律師有轉達被告有關過戶之意見,被告沒有任何條件,只 有兩個原則,一個就是金流,訂金、房屋款要由原告想辦法 ,第二個就是貸款餘額要清償,另外還有內湖、基隆路兩間 房子要辦理回來,也還有貸款,被告要求貸款餘額必須留在 被告的帳戶內,直到整個財產交易所得稅繳清之後再一次匯 還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3頁至第5頁),益徵系爭 民生段房地係借名而無償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且被告所提 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僅係證人鄧海潮為了達到返還系爭民生段房地之目 的、為配合當初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所為之配套 措施,其真意非在要約被告出賣系爭民生段房地。又證人鄧 海潮提供不動產買賣契約予被告時,尚表示:「買主願簽下 承諾書,負擔一切稅費,含財產交易所得在內」等內容,此 有被告提出證人鄧海潮書立之文件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一宗第256頁),而上開內容係指返還系爭民生段房地所



辦理的手續、費用、被告第二年的財產交易所得稅都由原告 負擔之意思,復據證人鄧海潮於本院前開言詞辯論期日時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宗第5頁),顯見被告所辯係原告要 約被告出售系爭民生段房地,惟資金不足,始假藉借名登記 欲達移轉目的云云,亦非實在。
⑤另被告雖提出本院97年度移調字第1412號調解筆錄、公證書 、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件(見本院卷第一宗第 185 頁至第189頁)欲證明伊確實為系爭民生段房地之真正 所有權人。然查,被告既係系爭民生段房地之登記名義人, 針對系爭民生段房地對外向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自須以被告 名義為之,是前開調解筆錄、公證書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即係 實際所有權人;而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僅為證明不動產登記 所有權人之文件,亦不足以認定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
⒉系爭學府段房地部分:
①原告蔡欣穎劉吳菊妹就系爭學府段房地確有簽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買賣總價為938萬元,且原告蔡欣穎已支付第一 期、第二款款項共計高達2,814,000元予劉吳菊妹,該不動 產契約書之末頁左上角並註記:「本案業由買賣雙方於96 年11月13日因付清尾款承接貸款後由買方取回權狀並結案」 等文字,並有原告蔡欣穎劉吳菊妹之印文蓋印其上,第十 四條之特約第3項尚註明:買方指定登記名義人黃強等情, 有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單據、存戶交易明細表等件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27頁至第138頁);且上開買 賣案件係原告蔡欣穎委任證人黃欲彬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 續,原告蔡欣穎確有付清尾款,始請買賣雙方在契約書上簽 名蓋章承認結案,該案件之代書費、規費、稅捐都是原告蔡 欣穎給付,被告並無支付上開費用等情,業據證人即該買賣 案件代書黃欲彬於本院10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屬 實(見本院卷第264頁反)。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學府段房 地係由原告蔡欣穎劉吳菊妹購買,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尚非子虛。被告雖舉出匯款單據2紙欲證明其因買受系爭 學府段房地而分別給付價金2,022,163元、4,543,137元予劉 吳菊妹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02頁),惟依據上開原告 蔡欣穎劉吳菊妹所簽立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二條第㈢ 項約定,第三期款項6,566,000元係於過戶完成貸款撥款後 始支付,而本件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是該第三期款項給 付時,被告已為系爭學府段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故縱以被告 名義匯款予劉吳菊妹,亦係為履行上開原告蔡欣穎與劉吳菊 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該不動產買賣亦始得以尾款給付完畢



結案。參以被告自陳改由伊買受系爭學府段房地後,並沒有 處理原告蔡欣穎先前給付之2,81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一宗第225頁),顯見以被告名義僅支付貸款撥款後之上開 款項,並未再給付其餘價款,益徵被告給付之上開款項係延 續前揭原告蔡欣穎劉吳菊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而來,否則 被告豈有可能僅支付上開款項即能登記為系爭學府段房地之 所有權人。
②又以被告名義以系爭學府段房地向玉山銀行所為之貸款600 萬元之撥款帳戶即玉山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正本(換摺前後共2份)、初始密碼單正本均在 原告持有中,業經原告蔡欣穎於本院102年10月8日、102年 11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無訛(見本院卷第一宗第 224 頁反面、第265頁),並有存摺、初始密碼單之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28頁至第233頁、第242頁、第 243頁、第二宗第11頁至第21頁);則系爭學府段房地若確 係被告買受,被告何以會將貸款之存摺正本交予原告蔡欣穎 持有?顯見原告蔡欣穎主張被告僅係出借名義之人,貸款及 不動產使用收益均由原告蔡欣穎自行承擔,始將上開存摺正 本交付原告蔡欣穎保管,以利後續事項瞭解及管理等情,亦 有所據。
③被告固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不動產 租賃契約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97頁至第200頁、第 203頁至第206頁),欲證明伊確為系爭學府段房地之買受人 。然查,一般不動產買賣除有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俗稱公契)外,尚會有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俗稱私契),前者係用以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用,後者則實質規範買賣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惟被告 與劉吳菊妹間除上開公契外,並無私契存在一節,為被告自 陳(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25頁),則被告與劉吳菊妹間關於 系爭學府段房地之買賣價金如何給付、相關權利義務如何訂 定,均付之闕如,顯與正常不動產買賣情況有違,自尚難以 上開公契之存在即認被告本人與劉吳菊妹就系爭學府段房地 有買賣契約存在。實則,被告依前開原告蔡欣穎劉吳菊妹 間之買賣契約,係買方指定之登記名義人,系爭學府段房地 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是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係為了辦理將系爭學府段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 被告名下所製作並向地政機關提出,亦堪以認定。又被告提 出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其租賃標的物係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15樓之建物,與系爭學府段房地 全然無涉,自難以此證明被告係系爭學府段房地之真正買受



人。
⒊又原告之胞兄蔡文聰與被告針對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事宜曾 於102年2月間在被告辦公室面對面有所討論,雙方之對話如 下:蔡文聰:「因為我去上海剛回來,我想說跟Wen去上海 投資,回來後準備這些,所以去了整個禮拜,回來以後那天 就去代書和律師,我是希望來進行,要不然這...」,被告 :「我是真希望可以卡緊轉轉過去(臺語)」,蔡文聰:「 ...我就明白跟你說,後想說這段時間借你的名字那麼久了 ,也是給你麻煩很久了,之前我們大家處理很好,照理說這 件事情應該是我妹妹應該來處理,這中間那麼久一些事情我 也不問,我是想說房子這些事情應該要處理妥當,我現在跟 你說我是想說要答謝你這些年借你的名字房子這些放在你這 麼久時間麻煩你,我是想說弄清楚,我是預備拿500萬給你 」,被告:「不用不用」,蔡文聰:「你聽我說,這是我的 心意我要拿500萬感謝你在這段時間跟你借名字,...」,蔡 文聰:「民生社區房子整理時我去遇到你,你說這事情要處 理,我妹妹怎麼說你就怎麼做,這都已經過去了,現在我是 說我要答謝你這段時間麻煩你借你的名字來做這些事」,被 告:「我了解」,蔡文聰:「我500萬這我能答應,我講就 是這樣,算是要感謝你,我知道你不會在意這個錢,我那天 去律師那邊了解後,我覺得我跟律師與代書說我自己來處理 ,我先來跟你說商量這件事情,John(即被告)如果說你覺 得可以,我們就來進行」,被告:「我知道,你讓我考慮一 下好嗎?說實在我不是為了錢」,以上有原告提出之對話錄 音譯文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20頁至第221頁) ,並經本院勘驗部分錄音內容屬實,此參本院102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筆錄即明(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25頁),被告對上 開譯文內容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25頁)。以 上開對話前後內容對照觀之,蔡文聰不只一次提及商借被告 名義之事,並表示因房子放在被告名下許久,願意給付被告 500萬元以為答謝之意思,而被告對蔡文聰所說借用名義將 房子放在其名下之事未表否認或爭執之意,更表示伊也希望 能快點將房地移轉回去,復拒絕蔡文聰500萬元之謝禮,更 表示伊不是為了錢,可知本件系爭房地確係原告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被告抗辯:上開對話被告僅係因應原告上述要約 買賣,而表示希望快辦過戶,並非陳稱係借名登記之返還, 又原告胞兄假藉借名登記聲請法院調解以達移轉目的,故表 示欲拿500萬元誘使被告配合,為被告所拒,其餘對話被告 僅在表示有聽到對方之說話,非為任何承諾云云,與上開對 話內容不符,尚難採信。




⒋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又為委任 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 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 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同法第758條、第531條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固抗辯原告既主張係由彼等委任被告向本院標買房 地,登記為被告所有,惟未能舉證證明曾以書面委任被告處 理上開事務,是該委任不依法律方式而屬無效云云。惟查, 系爭民生段房地、學府段房地均無由原告委任被告向本院標 買之情形,被告顯錯置事實。又本件原告係因個人財務規劃 因素,始商借被告名義而將系爭民生段房地、學府段房地所 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復為貸款之行為,向銀行貸款之名義 人,係已為借名登記之被告,此與前揭民法規定,係本人委 任他人以本人名義辦理不動產物權之移轉登記之情況並不相 同,是亦無須依上開民法第758條、第531條規定以書面委任 之必要,被告抗辯原告所為之委任借名登記係屬無效行為云 云,亦屬無稽。
⒌從而,徵諸上開事證,原告主張系爭民生段、學府段房地係 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民生段房地、學府段房地所有權分別移 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為一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相關規定,且兩造間針對系爭民生段房地、學府段 房地確分別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業如前述,是兩造均有權利 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主張其已委託圓平法律事務所 劉慧君律師以102年4月3日圓平(102)函字第401號函向被 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經被告以台北北門郵 局營收股第1111號存證信函回覆表示對於前開函文內容全予 否認之意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102年4月3日圓平(102 )函字第401號函、台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1111號存證信函 各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一宗第47頁至第49頁),顯見原告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到達被告無訛。從而, 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已無登記為系爭民生段 房地、學府段房地所有權名義人之法律上原因,原告本於所 有權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民生段房地、學府段房地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原 告,自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將系爭民生段房地、學府段房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



記予原告,而請求判命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自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本院審核後認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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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