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59號
原 告 林福禮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複代理人 張瑛婷
被 告 陳彥宏
陳毅宏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柏宏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陳 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 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8年11月6 日將所有 坐落臺北市信義區吳興段三小段844 (權利範圍9000分之29 90)、847 (權利範圍9000分之2990)、839 (權範圍9000 分之2490)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予被告三 人之母即訴外人易亭萱,惟原告與易亭萱間並無資金流向, 無債權債務關係,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實則並 無任何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惟為被告否認。是兩造就 該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如 經法院為其勝訴之確認判決,原告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 即得加以除去。揆之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此訴請確認於法尚無不合。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所為訴之聲明為:「1.確認被告就坐落臺北 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277 平方公尺, 同地段844 地號土地,面積19平方公尺,及同地段839 地號 土地,面積31平方公尺,以上三筆土地權利範圍9000之2490 ,於98年11月6 日向臺北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所設定抵押權新 臺幣(下同)600 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詳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訴字第710 號卷第1 頁);嗣於 102 年10月21日當庭變更土地持分為:「1.確認被告就坐落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277 平方公 尺,土地權利範圍9000分之2990,同地段844 地號土地,面 積19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9000分之2990,及同地段839 地號土地,面積31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9000之2490,於 98年11月6 日向臺北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所設定抵押權600 萬 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5頁 );復於103 年1 月6 日當庭變更本件系爭土地持分為1800 0分之2490(見本院卷第135頁),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變更係 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依上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 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8年11月6 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予被告之母易亭萱 ,惟原告與易亭萱間並無資金流向,無債權債務關係,應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實則並無任何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存在。爰依法向被告提起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之訴,及請求被告應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㈡並聲明:⑴確認被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277 平方公尺,同地段844 地號土地,面積 19平方公尺,及同地段839 地號土地,面積31平方公尺,以 上三筆土地權利範圍18000 之2490,於98年11月6 日向臺北 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所設定抵押權600 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⑵被告應將前項所示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共有人之一,原告原有系爭三筆 土地應有部分各為5/18、1/3、1/3,於98年11月6 日共同設 定擔保1,200 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之母易亭萱及訴外人林詩亮 ,易亭萱與林詩亮債權額比例各1/2 ,嗣原告將系爭三筆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移轉1/9000予訴外人錢惟國等10人(合
計每筆土地各移轉10/9000 ),原告目前就該土地應有部分 各為2490/9000、2990/9000、2990/9000 ,是該抵押債權及 抵押權係易亭萱與林詩亮共有,系爭抵押債權為1,200 萬元 ,易亭萱與林詩亮各1/2 甚明。又易亭萱於99年9 月2 日死 亡,其所有系爭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之應有部分權利即由其子 即被告三人繼承,亦即系爭抵押權及抵押債權為被告三人及 林詩亮共有,被告三人應有權利範圍1/2 ,林詩亮應有權利 範圍1/2 。系爭抵押債權及抵押權既為被告三人及林詩亮所 共有,共有權利之處分即應得共有權人全體之同意,是以系 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及塗銷抵押權,對於被告三人及林詩亮 屬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本件原告僅對被告三人提 起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為無理由。
㈡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抵押權 係為擔保98年11月5 日之買賣契約,而訴外人易亭萱與原告 間確有買賣關係之存在,易亭萱並已支付價金予原告,原告 確實對於易亭萱負有債務,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關係存在 ,故原告訴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母易亭 萱,惟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 原抵押權人易亭萱已死亡,爰對其繼承人即被告訴請確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應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三筆土地登記謄本為證(附於同前臺中地院卷 內),惟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之 爭點厥為:㈠本件當事人是否適格?㈡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 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600 萬元債權不存在之訴,及請求塗銷 系爭抵押權是否有據?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本件當事人是否適格?
⒈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 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共 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 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 準用之。民法第819 條第2 項、第83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 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⒉本件原告係對被告訴請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
求應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之訴訟,被告則辯以:原告將系爭土 地共同設定擔保1,200 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之母易亭萱及訴外 人林詩亮,易亭萱與林詩亮債權額比例各1/2 ,是該抵押債 權及抵押權係易亭萱與林詩亮共有,又易亭萱於99年9 月2 日死亡,其所有系爭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之應有部分權利即由 其子即被告三人繼承,亦即系爭抵押權及抵押債權為被告三 人及林詩亮共有,被告三人應有權利範圍1/2 ,林詩亮應有 權利範圍1/2 ,係爭抵押債權及抵押權既為被告三人及林詩 亮所共有,共有權利之處分即應得共有權人全體之同意,是 以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及塗銷抵押權,對於被告三人及林 詩亮屬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本件原告僅對被告三 人提起本件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乙情,並提出土地、建物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為據(見本院卷第 51頁至第74頁)。經查:
⑴依被告提出之前揭書證以觀,可徵原告確係將系爭土地設定 1,200 萬元之抵押債權予易亭萱與林詩亮人,易亭萱與林詩 亮債權額比例各1/2 ,易言之,原告雖同時設定該抵押權予 易亭萱與林詩亮共有,但卻分別擔保易亭萱與林詩亮各1/2 債權即600 萬元,而本件原告單就易亭萱之繼承人即被告提 起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600 萬元債權不存在訴訟,非提起確 認共同擔保1,200 萬元債權存在與否之訴,實無須經林詩亮 同意之理,及合一確定之必要,此部分被告抗辯原告未同時 以林詩亮為被告,逕行提起本件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訟 ,係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為有誤會。
⑵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之部分,則因 原告係將該抵押權同時設定予易亭萱與林詩亮共有,揆諸前 開法文意旨,本件係爭抵押權屬共有物,其塗銷處分即應徵 得共有人林詩亮之同意,無法單獨為之,是原告就塗銷抵押 權設定登記部分,即須以易亭萱與林詩亮一同為被告提起訴 訟,當事人始為適格,故原告就此部分僅以易亭萱之繼承人 為被告,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本院自應認其此部分之訴 為無理由,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屬可採。
㈡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600 萬元債權不存在之 訴,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是否有據?
⒈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 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 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 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
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 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86年度台上字 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 文。
2.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8年11月6 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於易亭 萱,但事實上無任何資金流向,二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屬無效法律行為,實際上並何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存在一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附於同 前臺中地方法院卷內),並聲請傳訊證人林詩亮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問:當初在何地談設定?)在何太忠事務所談 ,交給何代書,當初有談好增值稅是由易小姐(指易亭萱) 負擔,與我共同擁有這筆土地。」、「我們是要和易亭萱一 起向林福禮買信義區吳興段土地....增值稅因太多錢,所以 經朋友介紹易亭萱近來,易亭萱說她要負責繳增值稅....為 了擔保土地過戶順利,才要求林福禮辦理設定作為擔保,易 亭萱約定辦理設定完成後才去繳這些稅單,土地要給易亭萱 一半,結果設定下來,增值稅一直都沒有繳。」、「抵押權 才設定我跟易亭萱各二分之一....因當時就是講好易亭萱如 果繳增值稅,這筆地就各二分之一。」等語(見本院卷102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至第4 頁);及聲請傳訊證 人何太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契約不是我寫的,我只是 幫他們過戶而已....雙方講好林詩亮出價金,增值稅是由易 亭萱要付的。」、「易亭萱部分都沒有債權,易亭萱要繳土 地增值稅,結果易亭萱一毛錢都沒有拿出來,沒多久易亭萱 就不在了....」等語(見本院卷103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3 頁及第6 頁);惟查,依據前揭二位證人證詞互核得 知,當初係因證人林詩亮與易亭萱共同欲向原告購買系爭土 地,約定由林詩亮付買賣價金,易亭萱則負擔大額之增值稅 ,始由原告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予易亭萱與林詩亮以供擔保 各1/2 之債權,原告與林詩亮、易亭萱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 係,非如原告所稱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云云,此外,原告亦未就與易亭萱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僅因易亭萱未能支付增值稅,而稱彼 此間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主張實無足取。原告依民法第 87條規定,訴請確認與易亭萱之繼承人即被告就該抵押權並 無600 萬元之擔保債權存在,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之規定, 向被告提起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600 萬元債權不存在之訴, 及請求被告應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