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221號
TPDV,102,重訴,221,2014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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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21號
原   告 偉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吉源
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
被   告 智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同聯合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鴻裕
訴訟代理人 劉倩妏律師
      姜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3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玖萬陸仟零貳拾玖點肆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參萬參仟壹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原告偉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徐東扶,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柯吉源,此有原告偉訓 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8至51頁), 並經柯吉源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47頁),經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另被告原名大同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聯合 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更名為智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亦有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4頁),被 告名稱雖前後不同,然前後法人格仍為同一,合先敘明。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美金253,689.18元,及自調解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1月2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美金 253,725元,及自民事 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



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此訴之變更 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因獲得俄羅斯電信公司電視盒之訂單,遂於98年底向 伊公司訂購客制化之 HEC-STT136A-F電源供應器專門用於該 型之電視盒,經雙方人員長期之測試及確認後,兩造於99年 6月5日簽訂協力廠生產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系爭合 約書約定乙方(即伊公司)為甲方(即被告)之供應協力廠 ,承制甲方委制之各項物件(製品、零元件)。被告即於99 年7月2日、7月20日及9月17日向伊公司訂購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數量之電源供應器共計 690件,交易方式為由被告自臺 灣下單予原告,再由原告之大陸子公司生產、交貨予與被告 同屬大同集團之大同家電(吳江)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吳江 公司),因伊公司依約交貨後並無任何瑕疵,被告復於 100 年1月4日、1月8日、1月14日、1月20日及 3月11日向伊公司 陸續以同樣款式之訂單對同一種電源供應器下了如附表編號 4至8所示數量共63,750件之龐大訂單,約定每件價金為美金 3.98元,伊公司並於100年2月至5月間依約陸續交貨 24,128 件(已扣除樣本 9件不計費),被告依約應於貨到60日內給 付貨款美金96,029.44元(計算式:【24,1283.98=96,02 9.44】)。
二、詎料因俄羅斯電信公司突然終止向被告採購電視盒,被告從 此即藉機拖延貨款之給付,兩造總經理為此會面並達成口頭 協議,欲以被告外銷新加坡電信之較高效率電視盒訂單來消 化已進貨之庫存,伊公司則同意修改存貨之規格來配合不同 之主機板,惟因被告新型之電視盒規格不適合舊型之電源供 應器而作罷,是以被告仍應依約給付已出貨之24,128件電源 供應器之貨款美金 96,029.44元。再者,伊公司之所以未將 被告訂單內所訂之63,750件全數交畢,係因被告未支付貨款 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因此債務不履行之事由係可歸責於 被告,是以伊公司仍可請求被告為對待給付,因此被告應依 約給付63,750件之貨款即美金253,725元(計算式: 63,750 3.98= 253,725),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 253,725元,及自民事調 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與大同吳江公司之間,伊公司並非



當事人:
㈠伊公司係基於與大同吳江公司同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同公司)之子公司,且大同公司、伊公司及大同吳江公司 係共用 vendor code,僅有在臺灣之大同公司及伊公司人員 有申請 vendor code之權限,大同吳江公司需透過大同公司 或伊公司人員申請 vendor code,伊公司採購經理郭信昌僅 係協助大同吳江公司申請 vendor code,並非系爭買賣契約 之當事人。且附表編號4至8之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既 係由大同吳江公司楊偉芳所開立,原告亦係將系爭電源供應 器送至大同吳江公司,可見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及 大同吳江公司,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之對象應係大同吳江公司 而非伊公司,此觀過去大同吳江公司與深圳市協和春實業有 限公司之採購案亦係由伊公司協助採購,但由大同吳江公司 付款自明。
㈡原告亦於99年 6月28日亦與大同公司簽署「協力廠生產合約 書」,故系爭訂購單有可能係原告與大同公司間之交易。 ㈢原告固提出證物佐證伊公司曾下單如附表編號1至3之訂購單 ,惟該批訂購單與系爭訂購單係不同時間之訂購單,無法據 以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即為兩造,況依民法第311 條 ,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尤其受限於大陸的外匯管制 政策,不得已需安排必要之權宜做法,自不得僅憑清償人或 匯款人即推論契約當事人。
二、縱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於兩造間,依系爭合約書第 4條訂有遲 延賠償責任之規定,而就系爭訂購單所載交貨日期(Reques ted Date)觀之,原告於100年1月初即負有交貨義務,甚至 於100年2月11日前即應交付18,250件,原告竟遲至101年2月 17日始交付第一批貨,且僅交付 1,154件,顯見原告交貨確 有嚴重遲延。又據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可知大同吳江公 司屢屢催促原告出貨,原告均無法出貨,並導致大同吳江公 司必須尋覓其他採購商緊急採購,以避免自身對客戶產生違 約責任。因原告遲延後之給付,對於大同吳江公司或伊公司 已無利益,依據民法第 232條規定,大同吳江公司或伊公司 自得拒絕給付,並請求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且原告既自承 有39,613件迄今未出貨,伊公司自得依系爭合約書第 4條要 求按遲延天數乘以該批貨款 2%計算之違約金,以系爭訂購 單最後之交貨日期100年4月29日保守計算 2年,再依每件單 價美金3.98元計算,原告需賠償伊公司違約金美金2,301,83 2 元(計算式:39,6133.9836522%=2,301,832元 ),已逾原告本件請求金額,經抵銷後,原告已無請求之權 利。




三、又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於兩造間,因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電 源供應器存有嚴重瑕疵,且未經驗收通過,不得請求伊公司 給付貨款美金253,725元:
㈠系爭合約書第 2條規定,系爭電源供應器經伊公司抽檢合格 為原告請款之前提條件,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電源供應器經 「抽檢合格」,自無請款之權利。
㈡據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電子郵件及伊公司提出之電子郵 件、照片、8D CORRECTIVE ACTION REPORT 及不良模式分析 等資料顯示,原告已交付之電源供應器存有嚴重瑕疵,且因 原告出貨遲延,導致原本訂購電視機上盒之俄羅斯電信取消 訂單,大同集團因此蒙受莫大損失。
㈢又據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顯示,在 100年10月25日會議後, 原告引進所謂高效率機種之產品仍有嚴重瑕疵,因原告交付 供新加坡電信測試之10台中已有 2台發生嚴重問題,且原告 無法提出解決方案,此始為原告一直未請求付款之主因。 ㈣原告於100年2月17日及100年2月22日開始出貨,大同吳江公 司品管工程師陳濤及品管課長肖軍華隨即發現有瑕疵,並於 同年 3月初即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原告亦屢屢提出重工方 式,並提出瑕疵報告在案,竟仍堅稱大同吳江公司或伊公司 未通知瑕疵,完全背離事實。
四、大同集團已有通知原告退貨,原告卻遲遲怠於取回貨品: ㈠被告之研發人員周盈泰於101年6月5日通知原告「Open fram epower HEC-STT136A-F預計8月初投入PP生產100 PCS,請先 備120PCS。另我工廠現有庫存:17472 PCS及IQC不良品:54 87 PCS(未辦理驗收),請安排人員載回處理。」,顯示兩 造已有協議將原已交付之貨物均辦理退貨,原告自不得再請 求貨款。況且,因原告交貨之產品有嚴重瑕疵,大同吳江公 司或伊公司亦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權,於原告修補完成前拒絕給付。
㈡另原告總經理於 101年10月17日以電子郵件表示:「因偉訓 在貴司工廠仍有 24,137台PSU,逾期貨款US$96,065.26會計 師要求我們提列呆帳,除非貴司確認測試OK後,同意我們進 行重工及換貨,換貨後再依原付款條件付款。」,顯示原告 明知所交付之產品瑕疵嚴重,故自行表示大同集團於退換貨 後始有付款義務。惟原告明知迄今未能完成退換貨,無請求 貨款之權,卻於102年1月起訴,顯然原告意在取得會計上提 列呆帳之效果而已。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參、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一、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03頁背面、第119頁正反面):



㈠被告與大同家電(吳江)有限公司同屬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 之子公司,兩公司間為關係企業。
㈡兩造間簽訂有協力廠生產合約書。
㈢訴外人郭信昌於100年1月間為被告之採購經理,訴外人盧明 毅為被告之開發處處長。訴外人楊偉芳則為大同吳江公司採 購。
㈣原告有於證物六、證物七所列時間、數量,將24,137件(含 9 件樣本不計費) 電源供應器運交予大同吳江公司。 ㈤TATUNG TECHNOLOGY INC.前於99年6月至同年9月間,曾以TA TUNG TECHNOLOGY INC.名義分 3次向原告訂購250個、340個 、100 個電源供應器,送貨地址為大同吳江公司,與該次交 易相關之訂單、電子郵件、匯款水單詳如證物八至十五。二、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03頁背面至第104頁): ㈠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是否為兩造?被告僅協助大同吳江公 司採購?或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㈡承上,如系爭買賣契約之相對人為兩造,則原告交貨是否有 給付遲延?如有給付遲延,被告是否得主張以協力廠生產合 約書第4條規定「按遲延天數乘以該批貨款2%計算」之違約 金抵銷?
㈢承㈠,如系爭買賣契約之相對人為兩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美金253,689.18元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是否因違反上開合約書第 2條規定,未能驗收通過, 而需負瑕疵擔保責任?
⒉被告是否因怠於檢查通知而應依民法第 356條規定視為承 認其受領之物?
肆、得心證之理由:
查大同吳江公司之採購人員楊偉芳於 100年1月4日、1月8日 、1月14日、1月20日及 3月11日以被告之電子訂單格式向原 告寄發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共 63,750件HEC-STT136A-F電源 供應器之訂單,約定每件價金為美金3.98元,原告已於 100 年2月至5月間依約陸續交貨24,137件(含 9件樣本不計費) 至大同吳江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據 系爭合約書及訂購單約定給付已交件部分貨款美金95,993.6 2 元,且本件債務不履行之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因此仍得 依約請求被告為對待給付,為此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63,750件電源供應器之貨款美金 253,725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爰就兩 造爭執事項分別析述如下:
一、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是否為兩造?被告僅協助大同吳江公 司採購?或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㈠經查,依原告與被告開發處處長盧明毅所簽立之系爭合約書 第 1條「訂貨規定」約定:「甲方(即被告)視乙方(即原 告)之經營能力、品管能力、生產能力、設備、技術及配合 度,向乙方訂制各項製品、零元件,其名稱、規格、數量、 價格、付款條件、交貨日期、驗收方法等注明于訂購單上, 交貨日期以交貨通知單之交貨日期為准,無交貨通知單則以 訂購單之交貨日期為准。乙方應按照甲方採購規範、檢查規 範、圖面規定,提供合乎品質水準之製品、零組件,並嚴守 交貨日期,以配合甲方之產銷計畫。交貨時應附檢查記錄表 。乙方供應之製品、零組件如設計、材質、加工制程等有任 何異動時,皆應經甲方認可後才可生產,否則如發生任何問 題,乙方應負一切責任。」(見本院卷㈠第17頁),足認兩 造係先簽訂系爭合約書作為日後兩造間所有訂購單之基本契 約依據,至於被告向原告所訂購各項製品、零元件之規格、 數量、價格、付款條件、交貨日期、驗收方法等詳細契約細 節,則視被告需求留待日後於各筆交易訂購單中再行明定。 ㈡再查,證人即被告公司採購經理郭信昌(英文名Warner Kuo )確實於99年6月22日開立手寫之訂單向原告訂購250個型號 與系爭電源採購器型號相同之「 HEC-STT136A-F」電源採購 器(即附表編號1),其上所載之買方為「Tatung Technolo gy Inc.(即被告)」,送貨地址均為Tatung Home Applian ces(Wujiang)Co., Ltd. (即大同家電【吳江】有限公司 ),No.8 Pangjin RD, Wujiang Economic Development Zone, Jiangsu Province P.R.C(即中國大陸江蘇省吳江市 ○○○○區○○路0號)」,帳單地址為「Tatung Technolo gy Inc.22Chung Shan N. Rd., 3Rd sec. Taipei Taiwan( 即大同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臺北市○○○路 0段00 號」(見本院卷㈡第70頁),證人郭信昌隨即於99年7月2日 下午 2時48分以電子郵件指示大同吳江公司採購人員楊偉芳 關於原告之vender code已申請為com 14753,並依照上開手 寫訂單上之價格及條件開立訂單予原告(見本院卷㈡第71頁 ),楊偉芳即依據證人郭信昌之指示開立訂購人為被告之正 式訂單予原告(見本院卷㈡第72頁),被告則於99年10月19 日將貨款美金1,242.5元匯入原告之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 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㈡第73頁)。嗣於99年7月20日、 9 月17日被告又循上開交易方式向原告分別訂購340個、100個 型號同為「 HEC-STT136A-F」之電源供應器,被告並分別於 99年11月15日、100年4月28日將貨款美金1,671.8元、479元 匯入原告之上開銀行帳戶,有訂購單(Purchase Order)、 電子郵件、華南商業銀行匯款水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



70至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再佐之證人 即原告公司總經理王駿東證稱:被告於98年間因客戶俄羅斯 電信公司之電視盒訂單需求,遂向原告訂製客製化電源供應 器專門用於該型電視盒,雙方遂於99年6月5日簽訂系爭合約 書,被告先於同年7月1日下了 3筆訂單,交易方式均係由被 告於臺灣下單給原告,再由兩造於大陸地區之子公司廠對廠 交貨,被告並依約完成付款;嗣於100年1月起,被告復針對 同一型號電源供應器向原告下了5張訂單,然於原告交付24, 128 個電源供應器後,因俄羅斯電信公司突然終止向被告採 購電視盒,被告即不願意受領原告剩餘給付,亦拒絕支付全 部貨款,嗣伊與被告公司之黨立維總經理協商後,達成由被 告以其他客戶訂單消化此次 5筆訂單之協議,由被告預定外 銷新加坡電信公司之較高效率電視盒訂單來消化已經進貨之 庫存,原告則配合修改存貨之規格以適用於不同規格之主機 板,然因新加坡電信公司電視盒嗣後又變更設計,被告遂不 願意受領、使用這批電源供應器等詞(見本院卷㈡第 120至 123 頁反面)。而觀之本件系爭訂購單確實亦採取與附表編 號1之3訂購單同一模式,由被告於100年1月4日、1月8日、1 月14日、1月20日及3月11日向原告以同樣格式之訂購單,針 對同一型號為 「HEC-STT136A-F」之電源供應器提出如附表 編號4至8所示數量共63,750件之訂單,而由原告分別於 100 年2月17日、2月22日、5月9日、5月11日、5月21日、5 月26 日運送1,154件、3,403件、4,440件、1,840件、7,080件及6 ,120件系爭電源供應器至大同吳江公司,此有訂購單、聲明 書、托運單、成品交運單、公證書(見本院卷㈠第22至28頁 、第74至81頁)附卷可按,堪信為真實。綜上各情,足認被 告基於企業集團之經營模式,本身並無工廠,其生產均交由 同屬大同公司子公司之大同吳江公司負責,故被告獲得俄羅 斯電信公司電視盒之訂單後,其採購經理郭信昌即自99年 7 月 2日起,多次指示大同吳江公司之採購人員楊偉芳以電子 郵件向伊公司下單購買系爭電源供應器,訂單收貨人雖為大 同吳江公司,然大同吳江公司係受被告指示後方通知原告出 貨時間與數量,再由原告於大陸地區工廠直接出貨予大同吳 江公司,貨款則由被告以匯款方式直接匯入原告銀行帳戶, 兩造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無訛,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 符,尚不足採。
㈢至證人即被告公司採購經理郭信昌雖證稱:所有訂單都是由 大同吳江公司楊偉芳向原告下單,被告都只是協助大同吳江 公司向原告採購,印象中被告並未向原告下過訂單,僅因被 告與大同吳江公司同屬大同集團,所以才會協助大同吳江公



司向原告採購,不清楚大同吳江公司之貨款是否均由被告支 付,不清楚為何原告與被告之總經理為何要見面商討如何消 化系爭電源供應器之庫存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3頁反面 至第 7頁反面),然證人郭信昌現仍為被告公司之採購經理 ,其證詞有所迴避偏頗,亦所難免,惟其亦坦承兩造間所有 訂單之前期議價與交易條件洽談都是被告與原告洽談,其曾 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之業務人員蕭大勇(英文名Edward Hsi ao)告知已經使用原告所交付總數量24,128件中之 1,290件 電源供應器,現餘成品庫存數量尚有22,838件,並且請原告 提供銀行帳號以方便被告匯款,但大同集團其他子公司之付 款不會由被告協助,以及曾協調兩造之總經理出面商討如何 消化系爭電源供應器之庫存問題,被告確實有要導入高效率 電視盒機種來解決系爭電源供應器庫存問題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61頁、卷㈡第3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足認被告確為本 件系爭訂購單之契約當事人,方由擔任採購經理之證人郭信 昌與原告之業務人員直接聯繫系爭電源供應器之庫存問題, 並由被告直接將貨款匯款予原告,迥異於其他大同集團子公 司之對外交易模式,並於客戶訂單出現問題後由兩造之總經 理直接會談協商解決方案,證人郭信昌之證詞與事證不符, 不足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伊公司僅係協助大同吳江公司申請原告之vendor code,原告亦將系爭電源供應器送至大同吳江公司,過去大 同吳江公司與深圳市協和春實業有限公司之採購案亦係由伊 公司協助採購,但由大同吳江公司付款;另原告於99年 6月 28日亦與大同公司簽署「協力廠生產合約書」,故系爭訂購 單有可能係原告與大同公司間之交易,可見系爭買賣契約之 當事人為原告及大同吳江公司云云,惟查兩造之交易模式, 參酌前述各項事證,確實係由被告於臺灣下單給原告,再由 原告於大陸地區工廠直接出貨予大同吳江公司,貨款則由被 告以匯款方式直接匯入原告銀行帳戶,已如上述,無論原告 之vendor code 係由被告或大同吳江公司代為申請,原告是 否亦曾與大同公司簽立「協力廠生產合約書」,兩造確為系 爭訂購單之契約當事人無訛,至被告所舉大同吳江公司與其 他公司間之交易情形,係為完全不同當事人間之買賣交易, 自難比附爰引於本件情形。
二、被告得否以原告交貨遲延為由,主張以依系爭合約書第 4條 規定之違約金抵銷應給付之貨款?
㈠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又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 ,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



第232條訂有明文。經查,系爭合約書第1、2、4條約定:「 甲方(即被告)視乙方(即原告)之…,向乙方訂制各項… 交貨日期、驗收方法等注明於訂購單上,交貨日期以交貨通 知單之交貨日期為准,無交貨通知單則以訂購單之交貨日期 為准。」、「乙方承制之製品、零組件經甲方抽檢合格時, 根據入貨單向甲方請款。」、「經雙方協商確定交期。乙方 未按規定逾期交貨時,罰款部份按遲延天數乘以該批貨款之 百分之二計算,如果因此造成甲方被他方罰,乙方也要承擔 甲方受罰的金額。」(見本院卷㈠第17、18頁)。經查,本 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訂購單(如附表編號4至8)所載之交貨 日期分別為100年1月7日、100年1月14日、100年 3月31日( 數量:100件、10,000件、44,100件,訂單號碼:Z000000000)、100年2月11日(數量:4,050件、4,000件、100件、1, 400件,訂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 Z000000000 )、100年4月29日(數量:1,400件,訂單號碼:Z000000000),數量共計63,750件,原告先於100年2月17日、2月22日 運送1,154件、3,403件系爭電源供應器予大同吳江公司,嗣 原告之業務人員陳嘉彬(英文名Jacky Chen)於100年4月15 日以電子郵件催促被告儘速配合交貨,否則原告會因備料需 列為存貨跌價損失之營業成本,而必須於100年4月30日、 5 月30日分別出貨20,000件、24,100件,大同吳江公司楊偉芳 即於100年4月2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可以出貨,原告則分 別於100年5月9日、5月11日、5月21日、5月26日運送 4,440 件、1,840件、7,080件及 6,120件系爭電源供應器予大同吳 江公司,此有訂購單、聲明書、托運單、成品交運單、公證 書、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㈠第22至28頁、第74至81頁、第12 6 頁)在卷可稽。是觀之上開交易過程,被告及大同吳江公 司雖有於訂購單上載明交貨日期,但實際上原告需待被告或 大同吳江公司之通知才能交貨,亦即原告依系爭訂購單提出 給付需被告之配合受領方能完成,然查依兩造於101年1月間 至同年5月間之往來電子郵件內容觀之,被告於100年1月4日 至 3月11日分別提出如附表編號4至8之訂購單後,並未積極 向原告催交全數系爭電源供應器(見本院卷㈠第121至141頁 ),應係需視其客戶(即俄羅斯電信公司)之訂單多寡與交 貨期限方指示原告交貨,故原告於受領上開各批電源供應器 後,方未主張被告有給付遲延而拒絕受領,亦未於本件訴訟 前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㈡被告雖主張被告出貨遲延,導致伊必須轉向其他電源供應器 生產商緊急下單,並舉訂購單及附件八、九電子郵件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131頁至第160頁、卷㈡第20頁),然查被告所 提出之訂購單內容並無法證明與本件交易有何關連,附件八 、九之電子郵件內容則多為兩造討論針對系爭電源供應器之



部分瑕疵問題如何改善,其中雖有部分關於客戶(即俄羅斯 電信公司)向被告求償之責任分攤問題,惟觀其郵件上下文 內容,尚涉及與被告生產電視盒有關之被告其他供應商所生 產零元件之遲延給付問題(見本院卷㈠第161至164頁),故 即認被告需對外給付遲延之賠償責任,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其損害數額又為何,被告始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況且,依據證人郭信昌與原告公司業務人員蕭大勇於 100 年9月8日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顯示,被告於 100年9月8日時 之系爭電源供應器庫存尚有22,838件,僅使用 1,290件,足 認原告係配合被告之需求逐步出貨,而所交付之24,128件系 爭電源供應器已足供原告生產電視盒所需,方有剩餘,故原 告此部份並無給付遲延情形,被告向原告主張遲延給付之罰 款,顯無理由。
㈢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64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原告交付上開24 ,128件電源供應器後,即因客戶取消訂單而不願受領原告剩 餘之給付,對於尚未出貨之部分,被告至今從未指示原告出 貨時間,致原告無從提出給付,且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已交付 24,128件電源供應器之貨款,原告因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拒絕提出剩餘部分之給付,亦屬有據,就此部分,原告亦無 需負遲延責任。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美金253,689.18元是否有理由?原告 是否違反系爭合約書第 2條規定而需負瑕疵擔保責任?被告 是否已承認其受領之物?
㈠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全檢扣款」、第3條「新品交貨不合格 處理」規定:「乙方承制之製品、零組件經甲方抽檢合格後 ,根據入貨單向甲方請款。若甲方抽檢之功能不良比例超過 0.2 時,甲方選擇退貨或全檢。」、「乙方承制之製品、零 組件,若經檢查判定新品不合格者,乙方應於接到甲方通知 起三天內,將不合格品運回」。是以被告若欲主張原告之電 源供應器有瑕疵,必須證明其依照系爭合約書抽檢被告所交 付之系爭電源供應器後,發現不良品之比例超過 0.2%。經 查,被告雖主張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電源供應器存有「焊點不 飽滿,而補焊人員未發現此焊點存在隱患,經幾次運輸、重 工導致第三角脫焊」、「未按正常流程流拉,導致不良品外 流」、「此產品為電壓空載偏高…員工在對安規膠刮除時不 小心刮破銅箔」、「變壓器次級繞組已短路,將變壓器拆下 解剖發現內部有打火現象,判定為變壓器不良所導致」、「 在對 RS4貼片更換時產生錫渣,未對其洗板,導致光耦次級



引腳間有錫渣」、「 MOS不良引起炸機」等瑕疵,並分析可 能係「生產過程造成 Pin腳之間相互黏錫的情形亦是有可能 的…會造成電源呈現無輸出的狀態」、「全部PWM ic以人工 後焊製程焊接…是有機會發生IC內部引線斷掉的狀況。」、 「人工後焊的動作有機會發生 Pin腳OPEN的現象…是有機會 發生炸機的現象」等原因所造成,並提出電子郵件、照片、 8D CORRECTIVE ACTION REPORT 及不良模式分析等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㈡第22至63頁),並援引原告所提出之兩造往來 電子郵件以佐證原告所交付之電源供應器直至101年10月3日 仍存有瑕疵(見本院卷㈠第131至232頁),惟證人王駿東則 證稱:伊公司交付之電源供應器雖經檢測有少部分存有瑕疵 ,但並無存在系爭合約書所約定應全部退貨或全部檢查之瑕 疵,僅是與被告所欲另行銷貨予俄羅斯電信以外之客戶亦即 新加坡電信之電視盒有相容性問題等詞(見本院卷㈡第 121 至 124頁),是原告已給付之電源供應器瑕疵比例如何,尚 有疑問。再觀之上開資料內容,均無法證明不良品之比率已 超過0.2%,況且縱使瑕疵品數量超過0.2%,依系爭合約書 第 2條約定,其法律效果依照契約亦僅是被告得主張退換貨 或全檢,是被告以原告交付之電源供應器存有瑕疵為由,拒 付全部貨款,並無理由。
㈡再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 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 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 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 所受領之物,民法第 356條訂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亦 有明文。經查,被告雖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 2條約定,「抽 檢合格」為請款之前提要件,原告既未能證明「抽檢合格」 ,自無請款之權利云云。惟本件原告交付系爭電源供應器迄 今已逾兩年,被告始終未能證明原告所交付貨物之不良比率 逾 0.2%,即令兩造間均不爭執有部分電源供應器存有瑕疵 ,被告並未出具任何抽檢合格或不合格之通知或文件予原告 ,依據民法第 356條規定,應認被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自不得向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㈢末按債務人之給付兼須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係 受領遲延。而債權人受領遲延,僅為權利之不行使,除有民 法第 240條之適用,債務人得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 必要費用,或當事人間另有特別約定外,殊不負任何之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既已受領原告所交付之24,128件電源供應器, 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美金 96,029.44元(計算式 :24,1283.98= 96,029.44),自屬有據。被告雖主張以 原告交付瑕疵產品所造成損害抵銷,然並未舉證其具體之損 害金額與計算方式,自不足採。惟關於被告受領遲延之39,6 13件電源供應器部分(計算式:63,750-24,128【已交付部 分】-9【樣本不計費部分】= 39,613),參酌上開法律規 定及判決意旨,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 必要費用,除此之外,並不負任何賠償責任,故原告就此部 分請求被告賠償備料損失,應屬無據。至原告雖請求被告給 付尚未交付之39,613件電源供應器貨款,然兩造迄今尚未解 除契約,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45、146頁), 則於原告尚未交付此部份貨物前,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 份之貨款。
伍、從而,原告依兩造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 96,029.44元 ,及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勝訴部分經核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
│編號│日 期 │品 名│數 量│ 訂單金額(USD)│ 匯款日期 │ 訂單編號 │
├──┼─────┼───────┼───┼────────┼─────┼──────┤
│ 01 │2010/7/2 │HEC-STT136A-F │ 250 │ 1242.5 │2010/10/19│N200390 │
├──┼─────┼───────┼───┼────────┼─────┼──────┤
│ 02 │2010/7/20 │HEC-STT136A-F │ 340 │ 1689.8 │2010/11/15│N0000000 │




├──┼─────┼───────┼───┼────────┼─────┼──────┤
│ 03 │2010/9/17 │HEC-STT136A-F │ 100 │ 479 │2011/4/28 │Z000000000 │
├──┼─────┼───────┼───┼────────┼─────┼──────┤
│ 04 │2011/1/4 │HEC-STT136A-F │ 100 │ 398 │ │Z000000000 │
│ │ │ ├───┼────────┼─────┼──────┤
│ │ │ │10000 │ 39800 │ │Z000000000 │
│ │ │ ├───┼────────┼─────┼──────┤
│ │ │ │44100 │ 175518 │ │Z000000000 │
├──┼─────┼───────┼───┼────────┼─────┼──────┤
│ 05 │2011/1/8 │HEC-STT136A-F │ 4050 │ 16119 │ │Z000000000 │
├──┼─────┼───────┼───┼────────┼─────┼──────┤
│ 06 │2011/1/14 │HEC-STT136A-F │ 4000 │ 15920 │ │Z000000000 │
├──┼─────┼───────┼───┼────────┼─────┼──────┤
│ 07 │2011/1/20 │HEC-STT136A-F │ 100 │ 398 │ │Z000000000 │
├──┼─────┼───────┼───┼────────┼─────┼──────┤
│ 08 │2011/3/11 │HEC-STT136A-F │ 1400 │ 5572 │ │Z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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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同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