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2年度,16號
TPDV,102,重勞訴,16,201402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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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良雄
      趙勝勳
      陳雲嬌
      陳博明
      曾覺祥(即曾文二)
      林豪金
      邱詔三
      高聰賢
      常大坪
      張玉蓮
      吳世雄
      王金進
      林萬啟
      林淑美
      林政男
      李錫淵
      吳燦澤
      許哲華
      邵光亮
      張慶祥
      張明雄
      陳高山
      陳小恒
      郭慶雄
      陳照彥
      蔡明祥
      陳清池
      黃恆菊
      陳耀麒
      陳瓊雲
      陳鳳如
      羅曾玲慧
      鍾玲容
      謝鑾好
      謝祥民
      鄭子明
      歐怡君
      黃建平
      楊玉雲
      黃美枝
      鄭義雄
      楊金松
      洪清茂
      林長裕
      陳文哲
      彭秀勤(即陳錦聰之繼承人)
      陳冠英(即陳錦聰之繼承人)
      陳冠傑(即陳錦聰之繼承人)
      陳唐莉(即陳錦聰之繼承人)
      蘇美月
      鄭琇鴻
      陳俊雄
      吳翠孌
      吳吉生
      張雅文
      江文忠
      陳金珠
      李美惠
      吳盛雄
      方國樑
      何明郎
      鄭文虎
      鄭振峯
      黃慧玲
      林長茂
      杜文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退休金
差額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經核
定後,黃良雄為新臺幣(下同)62萬9,286元、趙勝勳為119萬1,
020元、陳雲嬌為13萬0,419元、陳博明為65萬 4,005元、曾覺祥
(即曾文二)為19萬9,388元、林豪金為25萬3,604元、邱詔三
87萬2,007元、高聰賢為81萬6,423元、常大坪為74萬 4,445元、
張玉蓮為15萬8,033元、吳世雄為73萬8,000元、王金進為76萬7,
745元、林萬啟為7萬0,316元、林淑美為18萬2,772元、林政男
21萬4,581元、李錫淵為29萬2,875元、吳燦澤為23萬 2,619元、
許哲華為14萬3,925元、邵光亮為24萬9,615元、張慶祥為28萬1,
525元、張明雄為57萬3,241元、陳高山為18萬 2,772元、陳小恒
為22萬7,480元、郭慶雄為20萬0,446元、陳照彥為62萬 8,667元
蔡明祥為54萬7,358元、陳清池為81萬6,423元、黃恆菊為62萬
6,525元、陳耀麒為24萬6,437元、陳瓊雲為89萬 7,246元、陳鳳
如為25萬6,705元、羅曾玲慧為62萬8,667元、鍾玲容為21萬6,99
5元、謝鑾好為18萬2,772元、謝祥民為11萬1,415元、鄭子明為2
2萬7,480元、歐怡君為10萬1,578元、黃建平為81萬6,423元、楊
玉雲為64萬5,738元、黃美枝為57萬3,241元、鄭義雄為20萬0,44
6 元、楊金松為28萬1,525元、洪清茂為57萬3,241元、林長裕
28萬1,525元、陳文哲為62萬8,659元、彭秀勤陳冠英陳冠傑
陳唐莉為18萬2,776元、蘇美月為28萬1,520元、鄭琇鴻為29萬
3,444元、陳俊雄為22萬7,480元、吳翠孌為23萬 2,619元、吳吉
生為62萬3,088元、張雅文為94萬7,833元、江文忠為68萬 3,333
元、陳金珠為37萬4,670元、李美惠為20萬8,516元、吳盛雄為19
萬9,388元、方國樑為48萬5,185元、何明郎為25萬6,705 元、鄭
文虎為71萬0,875元、鄭振峯為52萬1,951元、黃慧玲為39萬1,82
5元、林長茂為76萬4,321元、杜文宏為59萬 7,135元,故黃良雄
應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0,245元、趙勝勳應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9,3
20元、陳雲嬌應納第二審裁判費 2,160元、陳博明應納第二審裁
判費1萬0,740元、曾覺祥(即曾文二)應納第二審裁判費 3,150
元、林豪金應納第二審裁判費 4,140元、邱詔三應納第二審裁判
費1萬4,370元、高聰賢應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3,380元、常大坪
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2,225元、張玉蓮應納第二審裁判費 2,490元
吳世雄應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2,060元、王金進應納第二審裁判
費1萬2,555元、林萬啟應納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林淑美應納
第二審裁判費2,985元、林政男應納第二審裁判費3,480元、李錫
淵應納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吳燦澤應納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
許哲華應納第二審裁判費 2,325元、邵光亮應納第二審裁判費
3,975元、張慶祥應納第二審裁判費4,635元、張明雄應納第二審
裁判費9,420元、陳高山應納第二審裁判費2,985元、陳小恒應納
第二審裁判費3,645元、郭慶雄應納第二審裁判費3,315元、陳照
彥應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0,245元、蔡明祥應納第二審裁判費8,92
5元、陳清池應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 3,380元、黃恆菊應納第二審
裁判費1萬0,245元、陳耀麒應納第二審裁判費 3,975元、陳瓊雲
應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4,700元、陳鳳如應納第二審裁判費 4,140
元、羅曾玲慧應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245元、鍾玲容應納第二審裁
判費3,480元、謝鑾好應納第二審裁判費2,985元、謝祥民應納第
二審裁判費1,830元、鄭子明應納第二審裁判費3,645元、歐怡君
應納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黃建平應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 3,380
元、楊玉雲應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0,575元、黃美枝應納第二審裁
判費9,420元、鄭義雄應納第二審裁判費3,315元、楊金松應納第
二審裁判費4,635元、洪清茂應納第二審裁判費9,420元、林長裕
應納第二審裁判費4,635元、陳文哲應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 0,245
元、彭秀勤陳冠英陳冠傑陳唐莉應納第二審裁判費 2,985
元、蘇美月應納第二審裁判費 4,635元、鄭琇鴻應納第二審裁判
費4,800元、陳俊雄應納第二審裁判費3,645元、吳翠孌應納第二
審裁判費3,810元、吳吉生應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 0,245元、張雅
文應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 5,525元、江文忠應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
1,235元、陳金珠應納第二審裁判費6,120元、李美惠應納第二審
裁判費3,315元、吳盛雄應納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方國樑應納
第二審裁判費7,935元、何明郎應納第二審裁判費4,140元、鄭文
虎應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1,730元、鄭振峯應納第二審裁判費8,59
5元、黃慧玲應納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林長茂應納第二審裁判
費1萬2,555元、杜文宏為應納第二審裁判費 9,75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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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