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599號
TPDV,102,訴,599,2014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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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99號
原   告 周劉春燕
訴訟代理人 周竹君律師
被   告 林蓉善(原名林子檸)
      甘禮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元,及被告林蓉善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被告甘禮禎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 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位於臺北市松山區,為本 院管轄區域,依上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 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度加 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林蓉善甘禮禎 (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萬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 嗣於民國102年5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追加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民法第25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追加備位聲明 ,而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61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 聲明:⒈被告林蓉善應給付原告61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甘禮禎



給付原告61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 者,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⒋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反面) ,經核原告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雖有變更,惟主要爭點仍為 被告有無施用詐術致原告受有61萬元損害之事實,原請求之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 體性,仍得相互援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前揭訴之變 更及追加,既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自無徵得被告同意, 即得為之。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甘禮禎為老甘飲茶港式小點餐廳(下稱 系爭餐廳)之負責人,被告林蓉善與被告甘禮禎有事實上之 夫妻關係,渠等明知自身之財務狀況早已困窘,且系爭餐廳 經營不善,已陷入週轉不靈、無清償債務能力之狀態,根本 無資力,亦無可能另出資成立公司開設系爭餐廳之分店,竟 由被告林蓉善於101年6月間,向原告詐稱系爭餐廳獲利頗豐 ,渠等有意將系爭餐廳推廣至臺北擴大經營,可與原告以共 同出資成立合資公司方式於臺北開設系爭餐廳分店,且原告 如無繼續合作之意願,渠等得隨時退還原告之出資額,被告 二人並常開車載原告找尋合適店面,以取得原告之信賴,嗣 被告林蓉善於101年7月18日要求原告代理系爭餐廳承租位於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店面(下稱系爭店面),原 告遂由原告之女即原告訴訟代理人代理與出租該店面的房仲 業者簽訂承租要約書,並由原告代為墊付1萬元之要約金, 且以之作為與被告合作之訂金,原告與被告林蓉善並於101 年8月11日訂立合資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出資120萬元,被告 林蓉善出資180萬元之方式合作成立合資公司,由被告林蓉 善擔任該合資公司之負責人,並由被告負責合資公司之名稱 預查及成立等相關事宜,再以該合資公司為系爭餐廳臺北分 店之經營事務,被告林蓉善旋以要成立公司與訂購該分店之 機器設備,需錢孔急為由,要求原告匯付出資款,原告遂於 101年8月13日匯付出資額30萬元至被告林蓉善指定之新竹第 一信用合作社武陵分行被告甘禮禎之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 戶),被告林蓉善又再佯稱須盡速裝潢該分店,原告遂又於 101年8月31日匯付出資額30萬元至系爭銀行帳戶,詎原告匯 款後,被告即避不見面,原告始驚覺遭受詐騙,旋即委託律



師向被告為撤銷受詐欺而簽訂合資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要 求返還出資額共61萬元,然均未獲置理。而被告之財務狀況 於101年5月前即已困窘多時,當時並無資力,卻仍佯稱其經 營系爭餐廳多年、獲利頗豐,欲與原告合資擴展餐廳經營, 是被告自始即以不法所有意圖,向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致原告受有61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先位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61萬元之損害賠償,由本院擇一為原告有利 之認定。另依兩造簽立合資協議書時之約定,系爭餐廳之臺 北分店應於101年11月間開始營業,被告應於101年10月底前 完成合資公司設立登記、訂購機器設備及裝潢餐廳等事務, 惟被告逾期仍完全未為上開義務之履行,已構成給付遲延, 原告屢經催告被告履行義務,均未獲置理,原告自得依法行 使解除權,如本院認為原告先位請求無理由,爰依合資契約 書第8條第2項、民法第259條、第179條備位請求被告返還61 萬元,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並聲明為:㈠先位聲 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林蓉善應給付原告61萬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甘禮禎應給付原告61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所命給 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 給付義務。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訛稱欲將系爭餐廳推廣至臺北 擴大經營,使原告陷於錯誤,並致原告交付61萬元投資款而 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老甘臺北三民店 展店預算表、老甘展店資料電子郵件、承租系爭店面之承租 要約書、合資協議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易法國際法律事務所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 林蓉善甘禮禎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告甘禮禎所有坐落於新竹 縣竹北市縣○段000地號土地,同地段2112建號,即門牌號 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8樓之6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5月2日公告(第三次拍賣)、被



告所涉訴訟案件一覽表及裁判書、系爭餐廳名片、被告林蓉 善交付之餐廳機器設備目錄、商業登記抄本、系爭餐廳店面 照片及網頁資料、經濟部102年9月6日函文經濟部商業司公 司登記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22頁、第 73頁至第180頁、第237頁至第240頁),且有經濟部商業司 102年9月30日經商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50 頁),並經證人倪仲俊到場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12 頁至第213頁反面),是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不法詐取原告61 萬元,而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61萬元之損害 ,堪可信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 行為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1萬元 ,及被告林蓉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27日( 見本院卷第26頁)起,被告甘禮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年12月30日(見本院卷第26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之。
四、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請求部分既經 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部分,原告係主張上開請求權亦為本件先位聲明勝訴之 法律依據,無審理先後次序之區別,由本院擇一為原告有利 之認定,而屬選擇合併之主張(見本院卷第301頁反面), 即法院如認其一請求權達到目的,其餘請求權即無庸審究, 乃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1萬元為有理由,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上開其餘請求權之主張,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又 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為後位之 訴之判決條件,先位之訴有理由,後位之訴即無庸判決,本 件原告提起之先位之訴,已獲勝訴之判決,其原告備位之訴 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而為之主張,即毋庸加以 論斷。
五、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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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