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5214號
TPDV,102,訴,5214,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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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214號
原   告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仁壽
訴訟代理人 顧雯
被   告 陳遠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捌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原告於民國89年9月9日合併環球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環球證券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則關於原環球證券公司之 一切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行使負擔,合先敘明。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16條約定,合意以環球證 券公司營業場所所在地(原設臺北市○○區○○街00號11樓) 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融資融券契約書在卷可稽,則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7年6月3日、同年11月6日、同年11月1 1日,陸續委託原告融資買進華建公司股票共計40 萬股,合計 向原告融資新臺幣(下同)744萬2000 元,因被告開設之信用 帳戶之擔保維持率低於120%,經向被告寄發追繳之通知,然被 告並未於期限內補繳差額,經原告於87年12月23日委託訴外人 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融資融券違約處理專戶」處分上述 華建公司股票以清償融資款項,惟仍有80萬8989元迄未受償, 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9 條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 委員會89年7月20日(89)台財證㈡第48013號函、開立證券信 用交易帳戶申請書、融資融券契約書、融資餘額明細查詢、新 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賣出報告書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



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 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 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融資融券契約 書第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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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環球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