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5092號
TPDV,102,訴,5092,201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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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09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李欣潔
      陳勇輯
被   告 廖順鑫(原名:廖文明、廖宇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玖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理債專案貸款申請書第14 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與其成立信用卡之理債專案契約,向原告貸款新臺 幣(下同)708,363 元,如未依約清償即按信用卡會員約 定條款約定利率百分之19.7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倘為延 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則喪失期間 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其本金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份,按 前述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按前述年利 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二)詎被告自95年5 月19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699,930 元及 自95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 息,另自95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 部份,按前述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按



前述年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理債專案貸款申 請書暨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臺幣存放 款歸戶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查詢交易明細等件為 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事實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由被告清償 借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7,600元
公示送達費用 180元
合 計 7,7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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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