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4961號
TPDV,102,訴,4961,201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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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96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黃政憲 
被   告 聖凱洛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朱鈺華 
人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汪金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陸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ㄧ、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ㄧ定法 律關係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借款契約第11條、授 信約定書第16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 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聖凱洛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聖凱洛公司)於民國 100年7月1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 契約書,約定就被告泰雅公司對原告所負之票據、借款、 墊款、保證、信用卡消費款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 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願 與被告泰雅公司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㈡嗣被告聖凱洛公司於100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6月28日起至101年6 月28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7.59%機動 計算(現為8.96%),倘逾期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 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 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01年10月6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尚欠829,66 1元,及自10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6%計算 之利息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 契約、授信約定書、存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又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雖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並非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各款之判決,則原告聲請本院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顯於法不合;又原告既未釋明在判決確 定前不為執行,有何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 或陳明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即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之規定不符,是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7條 之23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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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凱洛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