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732號
原 告 高馨汝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柯政廷律師
被 告 楊玫娟
謝枝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被告 楊玫娟與被告謝枝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及自民國10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告應將如附表『道歉啟事』刊登於其『Facebook( 臉書)』網路平台『楊玫娟』帳號之塗鴉牆上發表3個月。 」,嗣於102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第一項聲明之利息 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起算(即102年9月19日),復於 103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變 更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楊玫娟與被告謝枝男應連帶給付原 告15萬元,及自10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楊玫娟應將如附表一『道歉啟示』刊登於『 Facebook(臉書)』網路平台『楊玫娟』帳戶之塗鴉牆上發 表3個月。㈢被告謝枝男應將如附表二『道歉啟示』刊登於 『Facebook(臉書)』網路平台『楊玫娟』帳戶之塗鴉牆上 發表3個月。」、「備位聲明:㈠被告楊玫娟應給付原告15 萬元,及自10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謝枝男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2年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任一被告為 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㈣被告楊玫娟應將如附表一『道歉啟示』刊登於『Facebook (臉書)』網路平台『楊玫娟』帳戶之塗鴉牆上發表3個月 。㈤被告謝枝男應將如附表二『道歉啟示』刊登於『Facebo ok(臉書)』網路平台『楊玫娟』帳戶之塗鴉牆上發表3個 月。」,再於103年1月17日以民事準備㈡狀將先位聲明第二 、三項變更為「…㈡被告楊玫娟應將如附表二『道歉啟示』
刊登於『Facebook(臉書)』網路平台『楊玫娟』帳戶之塗 鴉牆上發表3個月。㈢被告謝枝男應將如附表三『道歉啟示 』刊登於『Facebook(臉書)』網路平台『楊玫娟』帳戶之 塗鴉牆上發表3個月。」,經核聲明之數次變更,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兩造間之侵權行為事實所為之 變更,且追加先備位聲明,有利於兩造於在同一程序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亦屬擴張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尚稱相符,應予准 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單輔語文補習班負責人,被告楊玫娟 則為學生家長,被告楊玫娟之子馬龍、楊昊恩自101年暑假 起就讀原告設立之單輔語文補習班,課程至102年年中為止 ,馬龍僅補上學期,被告楊玫娟即表示不願再讓馬龍上英文 課,下學期改為課輔與數學課程;而被告楊玫娟分別於102 年7月3日、4日於Facebook網路平台(下稱FB)留言,被告 謝枝男於102年7月4日留言,損害原告名譽,爰依照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萬元, 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聲明:先位聲明:㈠被告楊玫 娟與被告謝枝男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2年9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楊玫娟應將如 附表二『道歉啟示』刊登於『Facebook(臉書)』網路平台 『楊玫娟』帳戶之塗鴉牆上發表3個月。㈢被告謝枝男應將 如附表三『道歉啟示』刊登於『Facebook(臉書)』網路平 台『楊玫娟』帳戶之塗鴉牆上發表3個月。備位聲明:㈠被 告楊玫娟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謝枝男應給付原告15萬元 ,及自10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 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㈣被告楊玫娟應將如附表一『道歉啟 示』刊登於『Facebook(臉書)』網路平台『楊玫娟』帳戶 之塗鴉牆上發表3個月。㈤被告謝枝男應將如附表二『道歉 啟示』刊登於『Facebook(臉書)』網路平台『楊玫娟』帳 戶之塗鴉牆上發表3個月。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楊玫娟部分:被告楊玫娟並未針對網路文章明確記載原 告姓名,不知何以原告認定被告楊玫娟所述之對象為原告, 況被告楊玫娟僅就兒子遭受不平待遇所為之事實經過論述, 並非憑空捏造,且被告楊玫娟於FB所為之言論,係身為人母 ,對於兒子所遭受之不平待遇所為之情緒反應,僅在抒發情
緒,並無惡意誹謗原告之故意,自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再者,原告主張因被告楊玫娟所為言論而受有精神上 損害,其證據何在?請求金額之立論基礎均未見原告提出, 更遑論原告亦在FB表示「…原告只顧照顧自己玩樂,忽視照 料孩子…」等言語,亦屬侵權行為等語,為此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謝枝男部分:其僅於FB留言表示「我很難想像這是一個 出過書,上過電視的名人…而且又有一個榜首的兒子的老師 會說的話…同樣是為人母,不覺這話會太傷人嘛???如果 是上面這位名人遇相同的事情時,不曉得這所謂的名人、老 師心理做何感想…」,表達對這件事情之看法,並非針對原 告所論述,且均不認識兩造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楊玫娟於①102年7月3日於Facebook網路平台發言「這 暑假想給小孩安排運動課程,決定不像往年慣例,都在安親 班度過。今天為小兒子學期內未上完英文課程,拜託大兒子 帶弟弟去上課,搭公車就花了快二小時。回來問哥哥~弟弟 上課你在安親班等待時做些什麼?他說他去河堤、回學校~ 弟弟接著說~老師說哥哥沒繳錢,不能進來安親班,沒繳錢 的都不是老師的學生……後來哥哥太熱累了,只能跑去麥當 勞休息,後來看時間差不多,去接弟弟因而進去安親班,被 那位看到後問~誰說你可以進來的……有朋友說~被狗咬, 難道就要去咬狗嗎?不要跟這種人一般見識!但是真的太離 譜了!-與馬龍」(卷第98頁);②於102年7月4日凌晨12 時31分發言「想當初~想說有人可幫我課業方面,我沒辦法 教也不會教,當然家庭教育是我的責任,孩子不愛唸書,我 從來沒因為成績去質問!但講這話…」(卷第101頁);③ 於102年7月5日凌晨12時41分發言「希望大家為小孩謹慎選 擇,我就當作慘痛經驗,對於那~~大開眼界囉!」(卷第 103頁);④於102年7月8日14時發言「唉!什麼人不敢見人 ㄚ…上星期英文老師打電話來,就有告知我在上班家住著遠 ,有提考慮由哥哥搭公車去!況且這一年花了30萬,我想暑 假沒參加也不為過,有必要分這麼清楚嗎?被稱為老師從事 教育工作,好好做自己的事,才是本份!」(卷第104頁) ;⑤於102年7月8日14時23分發言「請自重~怎麼可以如此 批評其他人,當下致電想詢問除了第一接聽者,負責人與行 政人員都不接電話,留言請回電等到半夜也沒消息。現在過 了好幾天再來留言…」(卷第105頁);⑥於102年7月9日11 時11分發言「現在開始指使作偽證了~太可怕了,也有其他 人收到訊息,當事者不敢面對家長,怎麼都盡做這小動作。
小兒子才小學一年級生,聽到什麼講出來什麼,連修飾都沒 有耶…原來你們也覺得講這話太惡劣ㄚ!當時誰在現場聽這 些話,我兒子講的很清楚,至於"丁丁"你是誰~你參加那個 現場,下一位出場要換誰ㄚ…」(卷第109頁);⑦於102年 7月17日21時36分發言「我現人在上課中,傳來一個訊息內 含docx檔案,原來是當事負責人,擬稿寫了二星期,發給有 留言的朋友。之前被發訊息及收到檔案的,如造成你們的影 響困擾,我實在抱歉~請見諒!因手機無法開檔案,但我也 不想影響自己,就把它刪除了!奉勸~不要再亂發了,既然 營利單位就要盡本分,能問心無愧就好了!」(卷第110頁 )。
㈡被告謝枝男於①102年7月4日8時37分於FB網路平台發言「這 種眼中只有錢的補習班班應該讓大家知道,錢不是給這樣的 濫補習班賺的,2列…」(卷第102頁);於②102年7月10日 10時51分發言「或許需要水果和數字壹來報導真相才會浮現 ,大家才部不需要一直發言…」(卷第109頁);③於102年 7月10日發言「我很難想像這是一個出過書,上過電視的名 人…而且又有一個榜首的兒子的老師會說的話…同樣是為人 母,不覺這話會太傷人嗎???如果是上面這位名人遇相同 的事情時,不曉得這所謂的名人、老師心理做何感想…」( 卷第18、1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FB網 頁資料影本、金石堂網路書店資料影本(卷第15-28、74-86 頁)資為佐證,被告楊玫娟、謝枝男固不否認其各自有於FB 網頁發表上揭言論,惟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之行為,並以前詞 為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被告於FB網路平台 所為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萬 元,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㈠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 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 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 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 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 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 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 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 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
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 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 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66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⑴被告楊玫娟於2013年7月3日發文:「這暑假 想給小孩安排運動課程,決定不像往年慣例,都在安親班度 過。今天為小兒子學期內未上完英文課程,拜託大兒子帶弟 弟去上課,搭公車就花了快二小時。回來問哥哥~弟弟上課 你在安親班等待時做些什麼?他說他去河堤、回學校~弟弟 接著說~老師說哥哥沒繳錢,不能進來安親班,沒繳錢的都 不是老師的學生…後來哥哥太熱累了,只能跑去麥當勞休息 ,後來看時間差不多,去接弟弟因而進去安親班,被那位看 到後問~誰說你可以進來的…有朋友說~被狗咬,難道就要 去咬狗嗎?不要跟這種人一般見識!但是真的太離譜了!- 與馬龍」、⑵被告楊玫娟於2013年7月5日留言:「希望大家 為小孩謹慎選擇,我就當作慘痛經驗,對於那~~大開眼界 囉!」、⑶被告楊玫娟於2013年7月9日留言:「現在開始指 使做偽證了~太可怕了,也有其他人收到訊息,當事者不敢 面對家長,怎麼都盡做這小動作。小兒子才小學一年級生, 聽到什麼講出來什麼,連修飾都沒有耶…原來你們也覺得講 這話太惡劣ㄚ!當時誰在現場聽這些話,我兒子講的很清楚 ,至於"丁丁"你是誰~你參加那個現場,下一位出場要換誰 ㄚ…」、⑷被告謝枝男於2013年7月4日留言:「這種眼中只 有錢的補習班班應該讓大家知道,錢不是給這樣的爛補習班 賺的…2列…」、⑸被告謝枝男於2013年7月4日留言:「我 很難想像這是一個出過書,上過電視的名人,而且又有一個 榜首的兒子的老師會說的話…同樣是為人母,不覺這話會太 傷人嗎???如果是上面這位名人遇相同的事情時,不曉得這 所謂的名人,老師心理做何感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Facebook網頁資料在卷可按(卷第15-27頁),且為被告楊 玫娟、謝枝男所是認,應堪認定。
㈢次查,被告楊玫娟前揭⑴發文之內容中,乃係記錄其子兄弟 二人之陳述其當日活動所發生之經過情形,至所載「老師說 哥哥沒繳錢,不能進來安親班,沒繳錢的都不是老師的學生 」、「被那位看到後問~誰說你可以進來的」等語,惟當日 「哥哥」確有進出安親班三次之事實,其中第二次時原告為 避免干擾其他人上課情緒,因而以「才以其沒課程為由,特 意支開他,請他去圖書館」等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卷第 8頁),是原告發文內容所記錄兄弟二人陳述被要求不能進 安親班之情節,即非憑空捏造;其次,而被告楊玫娟事發後
亦曾以電話與安親班聯絡,並請原告回電,並於留言中陳明 「當下致電想詢問除了第一接聽者,負責人與行政人員都不 接電話,留言請回電等到半夜也沒消息。」等語,而因為原 告認為「被告楊玫娟雖有留話給老師:『叫彩蓮…回電』… 但原告認為老師已解釋的非常清楚了,況雙方都在氣頭上( 原告無法認同被告楊玫娟不尊重人,未事先臨托補習班照料 哥哥,還不明事理來電質問,更沒禮貌地用"叫"老師回電) 」等等情形(卷第10頁)而未回電,是被告楊玫娟就本件事 發始末,即難認未盡查證之程序,其就此為陳述評論,要難 認屬虛偽不實;況且,被告楊玫娟所發文之全文中固然提及 「安親班」、「老師」等語,但並未表明所指安親班、老師 為何人,從文章前後文之間,亦無從為確認,尤其,於被告 楊玫娟發文後,亦有其他網友留言表示「把補習班跟老師名 說出來讓大家去分享,讓大家評評理,還想告人…」、「真 可惡,補習班名字二個字(姓與名)?」(卷第20頁)等語 ,惟被告楊玫娟仍未將安親班及老師公開,足見被告楊玫娟 乃係善意討論事件始末,應堪認定,是被告楊玫娟主張發文 內容中,並無從特定所指之「安親班」、「老師」為何人, 且小孩曾經參加的安親班很多,並無從於文章中知悉為何人 等語,即非無據。
㈣其次,被告楊玫娟發文內容中固有「有朋友說~被狗咬,難 道就要去咬狗嗎?不要跟這種人一般見識!」等語,似有污 辱之情,但就前後文義為全體觀察,實乃以戲謔粗鄙之方式 勸誘他人息事寧人之說法,並非污辱他人為其真意,雖言詞 上並非文雅細緻,但尚難認有公然污辱他人意思,應堪認定 ,是但與原告所主張「公然污辱」之情形尚屬有間,是原告 主張被告楊玫娟此部分行為有侵害其名譽及人格權等情,尚 難認屬有據。
㈤再者,被告楊玫娟於⑵2013年7月5日留言:「希望大家為小 孩謹慎選擇,我就當作慘痛經驗,對於那~~大開眼界囉! 」,⑶被告楊玫娟於2013年7月9日留言:「現在開始指使做 偽證了~太可怕了,也有其他人收到訊息,當事者不敢面對 家長,怎麼都盡做這小動作。小兒子才小學一年級生,聽到 什麼講出來什麼,連修飾都沒有耶…原來你們也覺得講這話 太惡劣ㄚ!當時誰在現場聽這些話,我兒子講的很清楚,至 於"丁丁"你是誰~你參加那個現場,下一位出場要換誰ㄚ… 」等語之內容,乃係對於其他留言內容:「楊小姐的文筆真 是好得沒話說啊!三兩句話,便將"想免費臨拖小孩"說得理所 當然;若論人情,是否該給個電話,請安親班代為照顧你的孩 子?連這樣基本尊重都做不到的人,有何資格在此濫發狂妄的
謬論?」、「…是不是應該先了解事情的來龍去脈?而不是一 昧的批評,這樣似乎沒有達到解決問題的效果。當自己不了 解一個人,是不是沒有資格去評論,是否對他人不公平?當 時我也在現場,但我並沒有聽到文章所說到的:沒繳錢都不 是老師的學生。寫得好像太過惡劣,刻意在挑撥離間。請好 好想想應不應該再冷靜下來思考這個問題,而不是只聽信一 個人的片面之詞,其它人的話卻不參考,好像太衝動。…( 這是我新收到一個丁丁ㄉ短訊,在此對丁丁說妳應該上fb關 於這則留言去做解釋說清楚講明白,而不是對我們這些仗義 執言ㄉ朋友抱怨只讓人覺得妳這補習班ㄉ素質實在有夠差勁 那還要怎麼教育托管ㄉ孩子」等等針對性言語所為之回應, 並非係要侵害他人名譽及人格權之目的所為,尤其,留言中 所稱:「三兩句話,便將"想免費臨拖小孩"說得理所當然」 之內容,要與原告所主張「原告無法認同被告楊玫娟不尊重 人,未事先臨托補習班照料哥哥…」之情節相互吻合,是被 告楊玫娟對此質疑而為上揭留言,要難認有何違情之處,尤 其,而依照該部分留言內容,並無從認為有何侵害名譽及人 格權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尚難認屬有據。
㈥另外,被告謝枝男於⑷2013年7月4日留言:「這種眼中只有 錢的補習班班應該讓大家知道,錢不是給這樣的爛補習班賺 的…2列…」等語,其留言之對象乃為「補習班」,並非係 針對特定之個人為之,是原告主張該部分留言侵害其名譽及 人格權等情,亦非有據。
㈦再者,被告謝枝男於⑸2013年7月4日留言:「我很難想像這 是一個出過書,上過電視的名人,而且又有一個榜首的兒子 的老師會說的話…同樣是為人母,不覺這話會太傷人嗎??? 如果是上面這位名人遇相同的事情時,不曉得這所謂的名人 ,老師心理做何感想…」等語,而審酌被告謝枝男之留言內 容,乃係對於該事件經過發表其個人之看法,留言中並未有 侵害名譽及人格權之語句,況且,被告謝枝男於留言中亦未 表明所所指者為何人,是原告主張被告謝枝男有侵害名譽及 人格權,乃非有據。
㈧準此,被告於FB網路平台所為之發言均係基於其自身體驗所 為之言論,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及過失,原告依侵權 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均無理 由,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