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727號
原 告 王麗玲
被 告 劉漪
訴訟代理人 詹政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102年度交附民字第5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原告以新臺幣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撤回修車費用及賠 償鞋子費用(見本院卷第83頁、第8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22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 408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仁愛路4段408巷與延吉街233 巷交岔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所,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無轉彎車輛 ,適被告騎乘自行車,沿延吉街233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 並於前開交岔路口欲往左轉彎之際,被告不慎撞及原告人車 倒地(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右下肢鈍挫傷之傷害, 因而支出醫療費用、營養費、健保費共計190,000元,中醫 推拿復健費用220,000元,並因上開傷害致薪資減損840,000 元。被告自應就其不法侵權行為賠償原告上開損害共計1,25 0,000元。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原告確有支出醫療費用3,369元;但 原告提出之營養費發票均係購買餅乾、飲料,不能認為係營 養費支出;另外,中醫推拿費用及交通費部分,原告均未能 提出單據,所以不同意給付;此外,同意原告提出以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之給付總額作為計算薪資減損之基 準,並以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 函覆原告需6週始得回復走動作為薪資損失計算之時間。惟 系爭車禍係原告未依路口停車再開之標誌騎乘自行車,主張 原告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4月22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408巷 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仁愛路4段408巷與延吉街233巷交 岔口,疏未注意有無轉彎車輛,適被告騎乘自行車,沿延吉 街233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並於前開交岔路口欲往左轉彎 之際,被告不慎撞擊原告致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右下肢鈍 挫傷之傷害。被告經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認定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貿然前 駛之過失,致原告受傷,判處拘役20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據原告提出國泰醫院102年4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963號卷 第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963號卷及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344號刑事案 卷查核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又現刑事案件上訴由本院審理 中。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健康,自應負 擔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共計1,250,000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 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有過失傷害原告 身體之情形,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是否妥適?㈢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現就本件爭點析述如後:
㈠、被告是否有過失傷害原告身體之情形,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可參 ,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必 須以被害人確實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 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 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 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 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 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查,原告主 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本事件傷害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國泰醫院102年4月22日出具之診字第E-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 字第10963號卷第4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 被告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暨現場與車損照片11幀在 卷可資佐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9 63號卷第8-12、15-19頁),並經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344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過失傷害人,判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 金,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被告亦不 否認就系爭車禍有過失存在,故原告所受本件事故傷害係因 被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所致,其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依上規定,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妥適?
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 ,已如前述,然被告否認原告所請求之若干費用與被告侵權 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故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及金額 ,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營養費、健保費、中醫推拿復健費用及其他必要 費用:
⑴關於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受傷後花費醫療費用、營養費及 健保費共計190,000元,其中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102年 4月22日至國泰醫院急診醫學科就診、於102年5月14日及102 年6月3日至同醫院骨科就診、102年5月15日至同醫院復健科 就診,共支付診療費3,469元,此有原告提出醫療費用證明 單在卷可稽(見本院交附民卷第7-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⑵至原告於102年4月30日、102年5月14日、102年6月18日、10 2年7月2日及102年7月16日至國泰醫院皮膚科就診,支出診 療費423元部分,其中前2次看診係因接觸性皮膚炎、發汗異 常、足部黴菌及病毒疣;後看診則係為治療手腳水泡等問題 ,而該症狀早於101年3月1日已在該醫院皮膚科就診27次, 有國泰醫院102年12月23日(102)管歷字第2402號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頁),衡諸原告於系爭車禍中所受傷害為 右下肢鈍挫傷,當不至會引發皮膚炎或黴菌,原告所為皮膚 治療應與系爭車禍傷害無關,其於國泰醫院皮膚科就診所支 付之費用自難准許。
⑶另國人雖常以傳統醫學即俗稱中醫作為身體調養之方式,然 中醫之療效未如現代醫學明顯,況原告未能提出中醫看診之 單據,故原告主張其中醫診所推拿費用所支付之醫藥費用及 交通費用部分,顯非必要支出之醫療費用,礙難准許。 ⑷又原告主張其支出營養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部分,固據其提 出電子計算機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8-50頁),惟被告 否認此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而考據原告所購買者,除有 2紙發票記載購買藥膏、棉棒、紗布及繃帶外,其餘均為鮮 乳、鋁箔包及罐裝飲料、豆花、麵包、泡麵、酒類麵食、保 養品、小吃、汽油、奶粉、零食、砂糖、醬油、茶葉蛋、肉 品、麥當勞食品、洗衣粉及冰棒等物品,而原告未能舉證其 受之系爭車禍傷害與其所購入之物品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尚無法認定為必要之費用;至購買藥膏、棉棒、紗布及 繃帶之發票,購買時間為102年9月11日及102年12月5日,惟 前開時間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應已痊癒,有前開國泰 醫院函覆可參,是此部分費用亦不應准許。因此原告請求被 告負擔營養費用,全屬無據,不應准許。
⑸綜上,原告就醫療費用部分所支出共3,469元部分,為有理 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之傷害,依據最初送往急診之國泰醫院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為:右下肢鈍挫傷,原告於同日 至急診經醫療處置後,於同日離院,並建議原告續於門診追 蹤治療,此有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原告所受之 系爭車禍傷害,並無骨折或肌腱斷裂現象,亦無傷口、外傷 或移位,此有國泰醫院102年12月23日(102)管歷字第2402 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應認該傷害之程度非屬嚴重 。另據本院函詢國泰醫院原告須休養幾日得回復走動,經該 院以前揭函文回覆:估計需4至6週可回復走動。再審酌原告 任職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收送公文之人員,其工作型態 ,需不時移動、使力運送東西,是於受傷期間應有相當之時 間無法勝任,尚屬合理,是本院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無法 工作之期間為6週。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1年即101年間每 月薪資平均為12,2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147,00 0÷12=12,250),有前揭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44頁),故原告於休養6週期間之薪資損失為 18,375元(計算式:12,250×1.5=18,375),則原告有關 工作薪資損失之請求,於18,375元範圍內係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 稱原告於巷道內騎乘自行車,未依停車再開之標誌行駛,方 才撞及被告之車輛,自屬與有過失云云。然查,考據被告於 其駕駛之車輛上所裝置之行車紀錄器,僅能目擊被告行車前 方,而未能看見原告自延吉街233巷欲左彎進入仁愛路4段 408巷時之行車狀況,實難認原告有何被告所指未依號誌停 車再開之情,此外,遍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 偵字第10963號卷、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344號卷,均未能 證明原告有未依標誌停車再開違反交通法令之情事,是被告 空言指摘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復未舉證 證明原告有何肇事因素存在,自難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與有過失。是以,被告抗辯原告為與有過失云云,尚非 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致原告受有 損害,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8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 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予被告提供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