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7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楊瓔鈺
周柏成
被 告 許富雄(即陳俊傑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富雄(即陳俊傑之遺產管理人)應於被繼承人陳俊傑(身分證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零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零柒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又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中小企銀)前於民國96年 9月8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 合併,由中國信託為存續銀行,承受花蓮中小企銀之權利義 務, 此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 日金管銀(六 )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 考,故本件由中國信託為原告,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萬0,706元及自92年7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4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嗣於103年2 月25日當庭變更該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0,706元
,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暨自98年2月2日起至98年8月1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違約金, 暨自98年8月2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 3%計算之違約金。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任成化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任成公 司)前於90年9月25日邀同訴外人陳楊春貴、 陳俊傑(已歿 )為連帶保證人,於90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其中 100萬元撥款至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剩餘100萬元撥款至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9月25日起至 93年9月25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利率15%固定利率計算, 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債務即 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又遲延履行給付本金 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自逾期起6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 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陳俊傑並有簽立200萬元之本票1 紙予原告。 詎料,化成公司於92年5月25日違約,遂與原告 申請協議償還,將借款期限延至95年9月25日, 並簽立增補 契約,而陳俊傑亦擔任增補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然化成公司 僅繳款至92年7月25日,即未依約履行,尚有本金96萬0,706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連帶保證人之一陳俊傑於93年 4月27日死亡, 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由被告擔任 陳俊傑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本票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即陳俊傑之遺產管理人於被繼承人陳俊傑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所欠本金、利息以及連帶保證之事 實不爭執,惟就違約金計算方式,若原告之放款利率低於15 %,應依較低之利率計算違約金,而非以固定利率15%計算違 約金,且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鈞院應予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 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且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74 0條及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甚明。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中小企銀放款貸放傳 票、轉帳收入傳票、存摺類存款總約定書、本票、授權書 、聯貸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 院97年12月11日北院隆家家93年度繼字第759號函、 本院 101年度繼字第1886號裁定、增補契約、 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土地登記謄本、登報公告及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5至36頁、第37至49頁、第50至51頁、第52 至56頁、第57至62頁、第67至71頁、第73至76頁、第80頁 ),核屬相符,被告雖對原告主張之本金及其利息並不爭 執,然就違約金計算方式主張應以現今原告之基本放款利 率計算云云。 惟查,觀之陳俊傑於90年9月25日所簽發之 本票,有關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之部分載明如下:「… 一、本票據利息依(1)款約定。1、自發票日起照年息15 ﹪固定利率按月計付。…二、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 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 上者, 其超過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見本院卷第31頁),足證陳俊傑依據其所簽發之本票, 其利息計算方式已明確約定為固定利率按年息15﹪按月計 付,而非約定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作調整,故有關 違約金之計算,依前揭本票之約定,自應依利息所約定之 固定利率15﹪,核算其違約金。從而,被告辯稱違約金之 計算應依原告現今基本放款利率計算云云,應屬無據。(二)又被告抗辯違約金數額過高,本院應予酌減云云。惟按違 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 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 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 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 ,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 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使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 96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參照)。查依原告所簽發之本票 約定利息依年利率15%固定利率計付, 逾期付息或到期未 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 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 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
約金,以原告請求利息之利率15%按20%計算違約金,僅為 年息3%,尚無過高之情形,是被告主張本院應予酌減違約 金云云,應無可採。
(三)另按清償債權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民法第1179條第1項 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查連帶保證人之一陳俊傑於93年4月 27日死亡,業經法院裁定由被告擔任其遺產管理人,是依 前揭規定,原告訴請被告即陳俊傑之遺產管理人於被繼承 人陳俊傑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即屬有據。從 而,原告依據本票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 准許。又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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