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4699號
TPDV,102,訴,4699,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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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69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楊瓔鈺
被   告 賀照芬  原住桃園縣蘆竹鄉○○路00號1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借據約定書第6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大典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大典公司)於民 國94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由被 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9日起至96年 12月9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 週年利率8.5%計算,如未按期攤繳本息,除仍按原利率計 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逾期不履行者,喪 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大典公司僅繳納本息 至97年4月7日止,即未再給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 為全部到期,總計積欠本金691,077元元,及自97年4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5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 上開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額度動用確認 書、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對帳單、債權計算書、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 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 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大典公司向原告 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已如上述,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就大典公司之債 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10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7,6 00元+國內、外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1,380元=9,1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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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典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