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4470號
TPDV,102,訴,4470,2014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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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47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陳建旻
被   告 林紳緯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聖舜
被   告 劉哲然
      劉懷謙
      劉宣妤
前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劉維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聖舜劉哲然劉懷謙劉宣妤林紳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鄒玫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肆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林聖舜劉哲然劉懷謙劉宣妤林紳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鄒玫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伍萬陸仟零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 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 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 有明文。查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 民國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台北銀 行),由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授



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富邦銀行之權利義 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承受。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林聖舜劉哲然、劉 懷謙及劉宣妤給付新臺幣(下同)共計64萬1,497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嗣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追加林紳緯為被告連帶 給付上開金額。原告上開追加被告林紳緯部分,因追加部分 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法條,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被告林聖舜林紳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鄒玫玥於100年7月29日向原告借得 70 萬元,利息以固定利率3.14%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並 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 開利率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 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訴外人鄒玫玥僅攤還本息至102 年10月28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 到期,現被告尚積欠本金585,431元。訴外人鄒玫玥已於101 年6月27日死亡,被告林聖舜劉哲然劉懷謙劉宣妤林紳緯為其繼承人,並無聲明拋棄繼承之情事,依法應繼承 鄒玫玥之債務。
㈡另訴外人鄒玫玥於100年8月4日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 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並因前述 利息加計10%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 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違約金。查訴 外人鄒玫玥自101年1月4日至101年8月15日於特約商店內消 費簽帳,至102年4月24日尚有56,066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 利息未付,及其中本金49,695元部份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案經繼承後,迭經催告繼 承人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林聖舜林紳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劉哲然則辯稱:鄒玫玥去世後仍有刷 卡資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 經濟部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影本、繼承系統表及台中地方法 院家事法庭函影本、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影本、繳款明細表 、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正本及消費、費用、利息明細等件 為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劉哲然辯稱其母親去世後,仍有 刷卡資料云云,然經原告說明係因刷卡分期付款方式所致, 被告對之未表爭執,且與信用卡交易常情相符,是被告劉哲 然前揭所辯,難以採取。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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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年度訴字第447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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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本金 │遲延利息之利率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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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529元 │17.73% │
│ │ │
├─────┼─────────────┤
│9,166元 │18.7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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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49,695元及遲延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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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