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4186號
TPDV,102,訴,4186,201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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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186號
原   告 黃岳偉
      宋瑞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複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
被   告 黃維祺(即黃吳玉蓮之繼承人)
      黃大瑞(即黃吳玉蓮之繼承人)
      黃陳瑾瑾(即黃吳玉蓮之繼承人)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維圖(即黃吳玉蓮之繼承人)
被   告 黃岳鴻(即黃吳玉蓮之繼承人)
      黃子芸(即黃吳玉蓮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被   告 黃維祝(即黃吳玉蓮之繼承人)
      黃瓘傑(即黃吳玉蓮之繼承人)
      黃詩媛(即黃吳玉蓮之繼承人)
      黃麗真(即黃吳玉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吳玉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利息,且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九六,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二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岳鴻、黃子芸如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維祺黃大瑞、黃陳瑾瑾黃維圖黃維祝黃瓘傑黃詩媛黃麗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吳玉蓮於民國88年8 月26日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 新台幣(下同)240萬元,並約定自88年8月26日起按年息9.



6%計算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之本金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標準加倍計付違約金,嗣黃吳玉 蓮於92年12月30日死亡,被告為黃吳玉蓮之繼承人,依繼承 當時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被告繼承黃吳玉蓮之債務,安泰 銀行於92年12月12日將對黃吳玉蓮及連帶保證人之債權讓與 訴外人荷商柯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柯 泰台灣分公司),柯泰台灣分公司於94年4月1日將上述債權 讓與原告黃岳偉及訴外人陳素雲,訴外人陳素雲於102年7月 1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本息讓與原告宋瑞雯,並已依法通知 被告,是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清償債務之責任。並聲明:除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部分:
㈠被告黃維祺黃大瑞、黃陳瑾瑾黃維圖對於原告起訴事實 不爭執,並提出同意書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 。
㈡被告黃岳鴻、黃子芸對於原告主張事實不爭執。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黃維祝黃瓘傑黃詩媛黃麗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債權讓與 聲明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被 繼承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9至39、58至6 9頁),且被告黃維祺黃大瑞、黃陳瑾瑾黃維圖、黃岳 鴻、黃子芸對於原告主張事實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吳玉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240萬元,及自88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 計算利息,且自89年8月27日起至90年2月27日止,按年息0. 96%,自90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2%計算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及被告黃岳鴻、黃子芸均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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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荷商柯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商柯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