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10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王喬立
陳高山
被 告 精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建都
被 告 林福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叁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零一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登錄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249,994 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8% 計算之利息,自10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如後述,所為核屬 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 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精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磁公司 )邀同被告曾建都、林福生為連帶保證人,於101年11月7日 與原告簽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就精磁公司於現在( 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 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精磁公司之負擔,願與精磁 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精磁公司於101年11月9日向原
告借款500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 36期,按期於當期於末月9日平均攤還本金,並依借款餘額 按月於每月9日繳付利息,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碼1.5 %(目前為4.38%)機動計息。詎被告精磁公司借款後,尚有 2張使用票據有退票且到期未經清償註記之票據,金額為1,3 30,331元,依約定立約人或其負責人使用票據有退票未經清 償註記或經提示而未兌現之情事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 被告精磁公司尚積欠原告2,166,66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 償還,而被告曾建都、林福生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 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1 期中央登錄債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精磁公司近年投入大量資金於透明導電材料 之研發,產品迄今未能量產,尚無營收,致財務發生困難, 然目前已積極洽談外來投資,以充實營運資金;且被告精磁 公司有依原約定按月分期繳交貸款至9月份,兩造雖有利息 、違約金約定,本件則不應收取。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 書、借據、催告函、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戶資 料一覽表查詢、往來明細查詢、牌告利率查詢等件為證,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可採。被告固抗辯原告不應收取利息 、違約金,惟兩造已於保證書第3條、授信約定書第3條為利 息、違約金之約定,被告此一抗辯,要無所據。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兩造均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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