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4071號
TPDV,102,訴,4071,201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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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071號
原   告 張介文
      張紹康
      張周明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沈巧元律師
被   告 劉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一七四九三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逾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捌拾元部分之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訴外人張隼人與原告張周明珠為原告張介文、張紹 康(原名張介偉)之父母,被告曾以張隼人與原告張周明珠共同 詐欺取財為由,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69年度訴字第390號確定判決( 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命張隼人與原告張周明珠連帶給付被告新 臺幣(下同)1,594,550元及自民國69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2分之1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被 告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張周明珠張隼人之財產,於71年間受償32,357元(其中8,088元為執行費 )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72年7月21日發給北院立民執70玄5839 字第2421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其後被告陸續於 80年、85年、90年、95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結果;此期間 ,張隼人於82年11月18日死亡,由原告張介文張紹康繼承。 被告再於100年4月8日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1749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 行原告張周明珠之財產無結果後,於101年1月1日追加聲請強 制執行原告張介文張紹康之財產,分別於101年5月2日、101 年5月28日受償107,833元、790元,並換發債權憑證。惟被告 於72年間強制執行終結後,迄80年間再聲請強制執行時,已逾 5年,且被告於86年間知悉張隼人已死亡及其繼承人為原告張 介文、張紹康後,遲至101年1月11日始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張介



文、張紹康之財產,依民法第197條、第137條規定,被告對原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消滅。原告張介文曾於101年4 月12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時效抗辯,然因執行程序已終 結而受敗訴判決,惟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既已消滅,被告於士林 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7493號執行事件受償108,623元,即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張介文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108,623元等情。聲明:㈠確認被告依士林地院100年 度司執字第17493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逾32,357元部分 之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介文108,623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就第㈡ 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系爭債權屬借款與會款債權,請求權時效為15年, 被告已陸續於70年、80年、85年、90年、95年、100年間聲請 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故請求權並未消滅,被告因強制執行受 償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如受敗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之判斷
㈠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開始執 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 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 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9條、第13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張隼人與原告張周明珠為原告張介文張紹康(原名張介偉)之父母,被告曾以張隼人與原告張周明 珠共同詐欺取財為由,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系爭確定判決命張隼人與原告張 周明珠連帶賠償被告1,594,550元及其利息,被告乃持系爭 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張周明珠張隼人之財產,於71 年間受償32,357元(其中8,088元為執行費),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於72年7月21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後,迄80年間方再聲 請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確定判決影本、系爭債權憑 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士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7493 號執行卷,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屬實。則原告主張系爭債權 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被告於72年間強制執行終結後, 迄80年間再聲請強制執行時,已逾5年,其請求權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等語,自非無據。被告辯稱系爭債權屬借款與會 款債權等語,與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不符,難認有據,所辯系 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等語,並不足採。從而原告為時 效抗辯,為有理由。




㈡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 ,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原 告張介文主張曾於101年4月12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時 效抗辯,故被告於同年5月間因強制執行受償108,623元係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張介文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108,623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張 介文於時效完成後,固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 ,然其為時效抗辯後,僅請求權消滅,債權本身並未消滅。 又被告本於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張介文強制執行時,原告張 介文雖於101年4月12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未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致執行法院繼續 囑託變賣扣押之股票而於101年5月2日取得價款107,833元( 執行法院另於101年5月28日取得790元係執行自原告張紹康 之存款),且其後原告張介文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駁回確 定,強制執行程序亦未曾撤銷,則被告依法經強制執行程序 受償,並非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原告張介 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強制執行受償之108, 623元,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債權為時效抗辯,請求確認被告依士林 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7493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逾140, 980元(即已受償之32,357元及108,623元)部分之請求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6,840元,應由被告負 擔,其餘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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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