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7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美華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高哲藏
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730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207 萬4,303 元(計算式:新北市○○區○
○段000 ○0 地號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 萬4,700 元
×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返還之24.49 平方公尺=207 萬4,303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 萬2,38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
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