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445號
TPDV,102,訴,3445,2014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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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445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吳以文
法定代理人 吳振堵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王美琴游昭榮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時
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占用土地面積,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履勘測量結果,其占用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62.95平方
公尺(計算式:46.13+16.82=62.95),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依上開土地面積按照102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8,000元
計算,共計1,762,600元(計算式:62.95×28,000=1,762,6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523元,扣除已繳納10,900元,尚應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7,6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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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