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36號
原 告 毛連鄉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被 告 侯玉元
追加被告 侯陶文英
侯玉陞
侯玉書
侯玉柱
侯玉齡
侯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3年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侯玉元、侯陶文英、侯玉陞、侯玉書、侯玉柱、侯玉齡、侯玉琴應就被繼承人侯杏壇所有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九千四百一十五分之五十七及其上六九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四樓權利範圍全部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繼承登記完畢後應連帶就上開土地及建物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 原請求被告侯玉元應就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9415分之57及其上69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前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嗣於民國102年10月16 日原告具狀追加侯陶文英、侯玉陞、侯玉書、侯玉柱、侯玉 齡、侯玉琴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及追加被告應就座 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9415 分之57及其上6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 000巷00號4樓(整編前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4樓,下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連帶將前開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查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侯杏壇,而訴外人侯杏壇業於91年2月19日死亡,被告侯玉 元、追加被告侯陶文英、侯玉陞、侯玉書、侯玉柱、侯玉齡
、侯玉琴均為被繼承人侯杏壇之繼承人,是系爭房地未辦理 繼承登記前,被告侯玉元、追加被告侯陶文英、侯玉陞、侯 玉書、侯玉柱、侯玉齡、侯玉琴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 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所為追加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所定要件,依首揭之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侯玉元、侯陶文英、侯玉陞、侯玉書、侯玉柱、侯玉齡 、侯玉琴經合法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侯玉元於68年12月20日簽訂合約 書乙紙(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侯玉元將臺北市○○區 ○○街000巷00號4樓(整編前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 0巷00號4樓)之房地出售與原告,而原告已於訂約日給付全 數買賣價金並依約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貸款。又由 系爭合約第3條「有關甲方出售予乙方之上述房屋,是已經 由甲方之父同意,且今後甲方應對乙方之權益負全責」之約 定及第4條「甲方將該屋所有權人侯杏壇先生註冊私章乙枚 及原始承購交款單、分期簿等均已付予乙方收執…」之約定 觀之,被告侯玉元簽訂系爭合約不但經訴外人侯杏壇同意, 且訴外人侯杏壇亦願同受系爭合約之拘束,否則當無交付註 冊私章乙枚及原始承購交款單、分期簿予原告收執,是被告 侯玉元不僅為契約當事人,亦同為訴外人侯杏壇之代理人, 準此,訴外人侯杏壇應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而應依系爭合 約之約定,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再者, 訴外人侯杏壇業於91年2月19日死亡,追加被告侯陶文英為 其配偶,追加被告侯玉陞、侯玉書、侯玉柱、侯玉齡、侯玉 琴為其子女,均為訴外人侯杏壇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 第1項之規定,承受訴外人侯杏壇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而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侯玉元、追加被告侯陶文英、侯玉陞、侯玉書、侯玉柱 、侯玉齡、侯玉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地 價稅繳款書、臺北市政府代收國民住宅貸款本息攤還簿、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房屋 稅繳款書、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又被告侯玉元、被告侯陶
文英、侯玉陞、侯玉書、侯玉柱、侯玉齡、侯玉琴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代理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但 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 ,為隱名代理,仍發生代理之效果(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代理人雖未明示本人名義, 而相對人明知其代理或可得知者,仍不能對於代理人主張其 自為;換言之,授權人已將授權於他人之事通知或公告或為 相對人所知悉,其人所為之行為,雖未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 ,仍應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是為隱名代理(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合約之簽約當事人 分別為原告與被告侯玉元,惟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查上述 房屋所有權人為甲方(指被告侯玉元)之父名,茲後有關該 屋過戶及訂約日以前之全部稅款,均應由甲方負全責交付與 義務協助辦理。」、第3條約定「有關甲方出售予乙方(指 原告)之上述房屋,是已經由甲方之父同意,且今後甲方應 對乙方之權益負全責」、第4條約定「甲方將該屋所有權人 侯杏壇先生註冊私章乙枚及原始承購交款單、分期簿等均已 付予乙方收執…」等語,可知系爭合約中已載明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為訴外人侯杏壇,而被告侯玉元乃經訴外人侯杏壇 之同意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是被告侯玉元雖以自己之名 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而契約相對人即原告所明知或可得 而知系爭房地為訴外人侯杏壇,且由被告侯玉元出面與原告 簽訂契約,依前開說明,系爭合約之內容仍應對於本人即訴 外人侯杏壇發生效力。
㈢綜上,系爭合約係由被告侯玉元代理訴外人侯杏壇與原告簽 訂,是系爭合約之效力及於訴外人侯杏壇,而訴外人侯杏壇 業於91年2月19日死亡,被告侯玉元、被告侯陶文英、侯玉 陞、侯玉書、侯玉柱、侯玉齡、侯玉琴均為訴外人侯杏壇之 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承受訴外人侯杏壇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原告依系爭合約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 侯玉元、被告侯陶文英、侯玉陞、侯玉書、侯玉柱、侯玉齡 、侯玉琴於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後,應連帶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