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25號
原 告 璽瑞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安淇
訴訟代理人 吳筱涵律師
連家麟律師
江欣玲律師
被 告 張雲俠
訴訟代理人 張光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遞狀撤回本件起訴 (詳本院卷第132 頁),經被告於102 年12月26日當庭表示 不同意原告撤回(詳本院卷第165 頁),是原告撤回起訴之 訴訟行為,因被告不同意,不生訴之撤回效力,是本件訴訟 仍然存在,本院自應予審理、裁判,首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100 年10月間向原告等多人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 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於98年8 月間,因鄰房(即同巷39號房屋)拆除舊有房屋 及新建工程施工不當,導致系爭房屋屋頂、牆壁多處嚴重受 損,而請求原告等多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鈞院以100 年度建字第232 號判決駁回其訴。被告於100 年12月提起上 訴,原告為維持雙方之鄰居友好關係,乃於101 年3 月30日 於臺灣高等法院與被告達成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下稱系 爭和解筆錄)。
㈡兩造達成和解後,被告並於101 年4 月5 日收受原告所給付 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22 萬2721元之支票,即係被告同意 不再向行政機關及法院主張系爭房屋鄰損,此同意自係包含 原告拆除系爭房屋,及後續拆除樣品屋及興建新屋過程中, 可能使系爭房屋三面圍牆及新建圍籬發生之損害,否則原告 何以願意支付如此鉅額之和解金,以拆除殘破不堪之系爭房 屋。然被告竟於101 年11月起,就原告於同年8 月間拆除系
爭房屋時,不慎碰撞共同壁致其變形及加裝系爭圍籬等事, 陸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之法定代表人呂安淇 及副理蔡坤龍提起毀損之刑事告訴。又分別於102 年1 月11 日及同年3 月12日,就被告於拆除樣品屋時,不慎碰撞共同 壁及系爭圍籬致其變形、損壞一事,竟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下稱臺北市都發局)提出檢舉函及陳情書,且嗣雙方 會同臺北市都發局之人員至現場會勘後,被告更違反雙方於 會勘時之決議,拒絕向鑑定機構申請鑑定,並屢次發函與臺 北市都發局,意圖阻擾原告工程之進行。再於102 年6 月5 日,就原告於同年5 月28日進行假設工程時,為避免毀損新 建新建圍籬、造成現場工人人身安全之危險,暫先將新建圍 籬卸除一事,不顧原告早已於當日工程結束前即裝回新建圍 籬,向都發局對被告提出告發、檢舉函。被告前開舉止,顯 已違反兩造於系爭和解筆錄中之約定。
㈢又補充拆屋要點附件(下稱系爭要點)乃係補充系爭和解書 之不足,為構成雙方和解契約之一部份,具有拘束兩造之效 力。系爭要點第1 點係為避免將來因界限不明而使雙方再起 爭議,特別約定不拆除系爭房屋的三面圍牆,非謂系爭圍牆 已被排除於系爭和解第2 點所約定之系爭房屋之外,亦即系 爭圍牆本屬系爭房屋之一部份,自屬兩造間於系爭和解中約 定不得再向行政機關及法院主張鄰損之客體範圍內,依系爭 要點第4 點,原告雖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惟被告亦不得就 此再向行政機關或法院主張圍籬之損害。況系爭圍籬出現裂 痕,係因牆面年久失修所致,退步言之,即便系爭圍籬係因 被告執行拆除作業時造成地基震動,因而出現裂痕,此屬原 告執行拆除工程之必要所致之損害,並非原告故意毀損之。 ㈣就被告前開債務不履行之行為,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及第 2 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其未依約履行系爭和解 書中之約定所受之損害,包含原告因被告恣意檢舉而無法如 期動工,於102 年1 月至5 月所支出之土地融資利息新臺幣 435 萬5050元,及為有效進行司法攻防所支出之委任辯護人 費用33萬3333元,合計共468 萬8383元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68 萬8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101 年4 月5 日在臺灣高等法院簽字認可系爭要點, 並完成和解手續。然大門兩側的圍牆、截角圍牆均被原告於 101 年8 月20日、同年月21日拆除一空,原告未依系爭要點 維持原狀,違反原牆面不動原則,既然雙方就保留圍牆已達
成具體共識,被告有權因原告有新的具體違法事證向行政機 關申訴及向法院提告。因此,被告於101 年10月24日對原告 提出刑事毀損告訴,為原告違反系爭要點的首例。況拆除系 爭房屋後,訴外人蔡坤龍違反系爭要點第4 點,自行扣上密 碼鎖於安全圍籬上,讓被告不得進入自家土地,因此,就其 侵入住居及強制罪提告,此為原告違反系爭要點的第二例。 原告另於102 年1 月9 日施工時,將拆除樣品屋之廢棄物( 鋼條、鋼架及建材)直接推倒在介於被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0 ○段000 地號與原告所有同段282 地號間之 共同壁上、庭院中,木板及玻璃散落院內各處,並毀損部分 圍牆及施工圍籬,此為原告違法施工所致,非必要施工,係 違反系爭要點第4 點、第5 點,此為原告違反系爭要點的第 三例。再者,被告並無拒絕鑑定,係因臺北市都發局未釐清 鑑定費用應由誰支付,以致拖延被告向鑑定機構申請鑑定。 原告無法舉證無法如期動工與被告有直接因果關係,且原告 資金不足,以土地融資欠債在外,利息理應自行償還之,辯 護人費用亦非屬必要,均無從令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前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審 理後,兩造於101 年3 月30日達成和解(詳本院卷第9 至10 頁)。
㈡兩造又於101 年4 月5 日簽立系爭要點(詳本院卷第35頁) 。
㈢被告以原告等人涉犯毀棄損壞等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 處分(詳本院卷第58至60頁)。
㈣被告於102 年1 月11日發文與臺北市都發局(詳本院卷第13 頁)。
㈤臺北市都發局於102 年4 月1 日依被告102 年3 月12日陳情 書辦理會勘之開會通知單(詳本院卷第14頁)。 ㈥被告於102 年6 月5 日發文與臺北市都發局(詳本院卷第88 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就鄰損爭議,已達成和解,依民法第737 條規 定,被告不得再為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上開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檢舉 、陳情或告發之行為,是否違反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㈡原 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㈠被告上開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檢舉、陳情或告發之行為, 是否違反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民法第227 條 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雖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 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 惟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 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有違反系爭和解筆錄之不完全 給付情事,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被告給付不完全 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⑴被告於101 年11月起,就原告於101 年8 月間 拆除系爭房屋時,不慎碰撞共同壁致其變形及加裝系爭圍籬 等事,陸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之法定代表人 呂安淇及副理蔡坤龍提起毀損之刑事告訴;⑵於102 年1 月 11日及同年3 月12日,就被告於拆除樣品屋時,不慎碰撞共 同壁及系爭圍籬致其變形、損壞一事,竟向臺北市都發局提 出檢舉函及陳情書;⑶於102 年6 月5 日,就原告於同年5 月28日進行假設工程時,為避免毀損新建新建圍籬、造成現 場工人人身安全之危險,暫先將新建圍籬卸除一事,不顧原 告早已於當日工程結束前即裝回新建圍籬,向臺北市都發局 對被告提出告發、檢舉函云云。
⒊經查,原告就其前開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刑事傳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0727 號、102 年度偵字第1269、3848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102 年1 月11 日發與都發局之函文、都發局開會通知單、被告102 年6 月 5 日發與都發局之函文為佐(詳本院卷第11、12、58至60、 13、14、88頁)。然細譯上開文件內容:⑴關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101 年度偵字第20727 號、102 年度偵字第1269、3848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告訴意旨略為 :訴外人呂安淇、張玉樹明知申請拆除執照所檢附拆屋相鄰 基地現況係樣品屋而非空地,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 冒用樣品屋搭建前之鄰近基地現狀照片為申請拆除執照基地 現況照片,足生損害臺北市都發局對拆除執照管理之正確性 。另呂安淇、張玉樹與黃啟恩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 黃啟恩派員將鄰瑞安街208 巷35弄部分不接鄰牆、玻璃牆面 、牆柱、牆墩及樓地板暨鄰瑞安街208 巷37號大門左右之圍 牆連同截角牆面等應全數保留部分與以拆除。呂安淇、張玉 樹、黃啟恩、蔡坤龍共同基於侵入他人住居、強制及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許可,竟於101 年8 月20 日下午9 時55分,進入系爭房屋內進行拆屋,並於拆屋原地 圍上施工安全圍籬,且另行加裝號碼鎖於施工安全圍籬入口 ,讓被告不得其門而入,妨害被告行使自由進入系爭房屋之 權利,並於102 年1 月9 日拆除樣品屋時,將廢棄物丟棄於 系爭房屋內(詳本院卷第58至60頁)。⑵關於被告於102年1 月11日發文予都發局,該文略以:原告於102 年1 月9 日在 拆除樣品屋時,未得本人同意強行用怪手傾倒廢棄物至本人 土地內,後經本人在現場糾正,始於102年1月10日又用怪手 夾出廢棄物清埋。此舉已觸犯廢棄物處理法。共同壁部份崩 裂及外覆安全圍籬損壞。請儘速砌牆補強,回復原狀,避免 整座牆面崩塌。因工人操作怪手蠻橫粗暴,碰撞面臨瑞安街 208 巷之安全圍籬致扭曲變形。請儘速回復原狀等語(詳本 院卷第13頁)。⑶關於被告於102 年6 月5 日再發文予都發 局,該文略以:原告於5 月28日擅自將覆蓋於兩面臨牆上之 安全圍籬拆卸...,未於次日上午復原...。請原告立即復原 原拆卸之安全圍籬,避免圍牆加速毀損及造成公安問題。… 請原告謹守界址,並儘速修正施工圍籬位置,勿納入本人土 地為己私用,否則涉及侵占…介於大安區瑞安段二小段285 、281 地號之鄰牆遭施工損害龜裂,磚塊外露…請原告勿恣 意破界址。6月2日臺北市發生三級地震,兩面鄰牆均未倒塌 ,是原告先前拆除樣品屋及現行施工分別造成兩面鄰牆鄰損 ,豈有疑義?請參酌等語(詳本院卷第88頁)。 ⒋而依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建上字第23號請求損害賠 償上訴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觀諸和解成立內容載明:一 、被上訴人(即原告)願給付上訴人(即被告)517 萬1028 元。給付方法為:於101 年4 月5 日由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 同額銀行本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同時交付系爭建物(即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拆除同意書予被上訴 人。二、上訴人不再向行政機關及法院主張系爭房屋鄰損。 三、上訴人應配合被上訴人進行拆除工程之必要文件之簽署 。四、被上訴人於拆除系爭建物後,立即通知上訴人鑑界, 並在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圍上施工圍籬 ,如被上訴人因施工必要致圍籬損害,被上訴人同意恢復原 狀,上訴人不得再向行政機關及法院主張圍籬的損害。五、 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 等語(詳本院卷第9 頁)。又兩造 合意簽立之系爭要點亦載明:1.為保本房原接鄰界限原樣不 動,可杜絕未來爭議,拆屋同時須保有原接鄰牆等不拆(含 瑞安街208 巷35巷內不接鄰牆),僅留一面向西大門供拆屋 進出及運廢棄物搬運出口,其他牆面維持原狀,視為圍籬,
確保原有界限。2.拆屋廢棄物搬運屬貴方責任,本折不負責 。3.原屋瓦片拆下後保留在原場,並保留瓦片完整,不得毀 損。4.貴方未經同意不得使用本宅拆除後之空地,本宅並另 製門並加鎖。5.日後貴方起造房屋時,不得將建築廢棄物暫 存或用其他方式置於本宅土地。6.貴方拆屋時必須將水表、 電表完整卸下,交還本人返還自來水廠及電力公司。7.本要 點經簽字認可後,原同意拆屋協調生效等語(詳本院卷第35 頁)。則綜觀前揭情事,被告所為之前揭告訴或告發等行為 ,均屬系爭和解契約簽訂後發生之新事由,自堪認定。 ⒌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固有明文。惟和解之 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 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 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 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 高法院57年度臺上字第218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⒍則通觀系爭和解筆錄全文,雖有被告不得再向行政機關及法 院主張系爭房屋鄰損之約定,然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兩造就系 爭房屋將來可能發生之鄰損均不能再為主張,按諸上開說明 ,自不能僅以原告未表示保留,即認為系爭房屋將來可能發 生之鄰損均在系爭和解筆錄之和解範圍內。原告固主張被告 於兩造達成和解,並收受原告所給付面額為522 萬2721元之 支票後,即係被告同意不再向行政機關及法院主張系爭房屋 鄰損,此同意自係包含原告拆除系爭房屋,及後續拆除樣品 屋及興建新屋過程中,可能使系爭房屋三面圍牆及新建圍籬 發生之損害云云,然原告之此部分主張與系爭和解書之文義 不符,且原告對於該擴張解釋部分,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則前揭主張,難以採信。另原告以系爭和解筆錄 第4 點,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係違反此點約定,依約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云云。然細究被告上開行為均是因原告之行為先行 違反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要點,被告為促使原告回復原狀所 施行之作為,自難認被告有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之情事,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⒎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對原告提出上開刑事告訴、檢舉、 陳情或告發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均不足採 ,已如前述。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依法無據,對於前揭第二爭點,本院即無庸審酌 ,一併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468 萬8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依法併 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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