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12號
原 告 游龍芳
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
被 告 游勝雄
游雲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彭永彰
被 告 游凡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游凡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增養(下稱祭祀公業游增養)及祭祀 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下稱祭祀公業游光彩)於祭祀公業 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依民國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月1 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祭祀公業條例施 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祭祀公業游 增養於69年12月21日派下全員大會通過訂定「祭祀公業游增 養派下全員章程」,祭祀公業游光彩則於71年1月10日派下 全員大會通過訂定之「祭祀公業游光彩組織及管理規約」, 系爭二公業之派下員資格應分別依上開祭祀公業游增養69年 12月21日制定之章程及祭祀公業游光彩71年1月10日規約之 規定。
㈡被告游勝雄與訴外人游勝輝(101年8月4日已歿)與原告同 被列為系爭二公業「七房之七」派下員,惟被告游勝雄與游 勝輝二人係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游水昌(76年11月13日已歿) 於45年8月25日始收養,其二人原本姓為李,經訴外人游水 昌收養後方更改姓氏為游,戶口名簿所載被告游勝雄與游勝 輝係經原告之父游水昌認領應屬有誤。訴外人游水昌於76年 11月13日逝世時,依當時之祭祀公業游增養派下全員章程第
4條之規定:「本祭祀公業之組織由增養公之直系男性子孫 為主。凡出嗣而改姓者或由他姓入贅、入嗣者均不得為本公 業之派下員。惟各該房如無男系子孫,而有收養養子者,經 派下全員大會三分之二之通過得認有派下權。」;祭祀公業 游光彩之組織及管理規約第6條亦規定:「本祭祀公業之派 下員以光彩公有戶籍依據之直系男性子孫為限,惟各該房無 男系子孫,而有收養養子者,…經派下全員大會三分之二通 過者,得認有派下權。」。是故入嗣者即被收養者不得為系 爭二公業之派下員,規定甚明。且縱使於該房無男系子孫而 有收養養子時,仍需經派下全員大會三分之二之通過始得認 定養子有派下權,至為灼然。訴外人游水昌已有包括原告在 內之直系男性子孫,則養子不得為本公業之派下員,亦無得 經派下全員大會三分之二通過得認定養子有派下權之問題, 故被告游勝雄及訴外人游勝輝縱經訴外人游水昌收養並改姓 入嗣,依前揭祭祀公業游增養派下全員章程第4條及祭祀公 業游光彩之組織及管理規約第6條之規定,被告游勝雄及訴 外人游勝輝均不得為系爭二公業之派下員甚明,系爭二公業 之派下員大會亦未曾作成被告游勝雄及訴外人游勝輝有派下 權之決議。故系爭二公業之派下員名冊將被告游勝雄及訴外 人游勝輝列為「七房之七」派下員,顯有違誤。 ㈢又訴外人游勝輝已於101年8月4日死亡,其子女即被告游雲 翔、游凡瑢亦無本公業之派下權可得繼承,惟被告游雲翔、 游凡瑢仍於系爭二公業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7條辦理派下員變 更登記時,請求列為繼承其父游勝輝之派下員,並經祭祀公 業游增養於102年2月27日申報將被告游雲翔、游凡瑢列入變 動後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祭祀公業游光彩於 102年1月22日申報時亦將被告游雲翔、游凡瑢列入變動後之 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並均經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下稱中和區公所)公告,原告乃於公告期間,依祭祀公業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於102年4月11日向中和區公所提出二 件異議,不同意被告游雲翔、游凡瑢列為系爭二公業之派下 員;經中和區公所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轉知二 公業提出申復書,祭祀公業游增養於102年5月3日提出申復 書函復新北市政府民政局(下稱民政局),認原告之異議無 理由,民政局乃於102年5月6日以北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附祭祀公業游增養之申復書予原告,民政局上開102年 5月6日來函說明二、並要求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祭祀公 業游光彩之管理委員會則於102年5月12日作成議字第五號議 案:「游勝輝、游勝雄原為李姓,為游水昌之螟蛉子,然依 公業原始規約,養子需為『為男系子孫…經派下員大會三分
之二通過者,得認有派下權。』然並無大會決議其派下身分 之紀錄。」,通過「刪除游勝輝、游勝雄之派下權」之決議 ,祭祀公業游光彩並於102年5月22日函請民政局退還原申報 文件俟更正後再行陳報,惟民政局卻於102年6月4日函覆祭 祀公業游光彩稱游勝輝非本次公告繼承變動之對象云云,未 將祭祀公業游光彩原申報被告游雲翔及游凡瑢繼承游勝輝之 派下權資料檢還祭祀公業游光彩進行更正,顯見主管機關新 北市政府仍准予被告游雲翔及游凡瑢增列為祭祀公業游光彩 之派下員。
㈣原告為祭祀公業游增養及祭祀公業游光彩之派下員,被告游 勝雄、游雲翔、游凡瑢依本公業辦理法人登記前、後之章程 規定,均不得為本公業之派下員,惟被告游勝雄及被告游雲 翔、游凡瑢二人之父游勝輝卻誤列為系爭二公業之派下員, 對原告及本公業其他派下員就祭祀公業之公同共有權已造成 侵害;被告游雲翔、游凡瑢向系爭二公業申請辦理派下員之 繼承變更登記,原告已向系爭二公業提出異議,但遭祭祀公 業游增養以申復書駁回,地方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要求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祭祀公業游光彩雖接受原告之異議,但 新北市政府拒不更正原公告內容,致原告之派下權亦有受侵 害之危險,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等對於系爭二公業之派下權 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為法之所許。並 聲明:確認被告游勝雄、游雲翔、游凡瑢對祭祀公業法人新 北市游增養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之派下權不存在。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游勝雄、游雲翔辯稱:
⒈公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又 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355條 第1項、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證五之戶籍資料顯係公文 書,原告僅空言「應屬有誤」而未提出任何反證,自足認原 證五之戶籍資料所載「認領」之事實為真實。
⒉參照原證五戶籍資料第1至3頁之記載,在被告游勝雄及訴外 人游勝輝之生母即訴外人李諒尚未與訴外人游水昌辦理結婚 登記之前,即與游水昌為「同居」關係,依該戶籍資料之記 載,至少在42年9月14日之前即已與游水昌設於同一戶籍內 ,而訴外人李勝輝(即經游水昌認領後之游勝輝)、被告李 勝雄(即經游水昌認領後之游勝雄)亦均係在當時訴外人游 水昌與李諒同居之現址出生,且出生登記時即登載與戶長游 水昌為「同居(或寄居)」關係,足證被告游勝雄及訴外人 游勝輝自甫出生之始,即受游水昌撫育。嗣訴外人游水昌、 李諒二人於44年11月26日辦理結婚登記,其後訴外人游水昌
即於45年8月25日認領游勝輝、游勝雄及二人之姊游阿霞( 參見原證五戶籍資料第4至5頁)。甚且,訴外人游勝輝、被 告游勝雄經生父認領之出生別,分別登載為「次子」、「叁 子」,而排序於長子即原告游龍芳之後,明顯與收養或其他 非生父與非血緣子女之親子關係迥不相同。原告空言無據地 主張所謂戶口名簿登載之認領應屬有誤,自毫無可採。 ⒊為維護自身家世血統之清白,經被告游勝雄商請同父同母且 係在父母44年11月26日結婚後始於45年8月25日出生之胞弟 即訴外人游勝章,共同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血緣鑑定」, 經該院作成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系爭鑑定報告 倒數第4行記載:「受檢人之曾祖父及伯公、叔公,父親與 叔伯等關係之兒孫,均係同一父系遺傳。」,第3頁結論欄 第2點更明確記載:「根據遺傳標記結果分析,游勝雄與游 勝章可以肯定具其主張之兄弟關係。」,而訴外人游勝章既 係其訴外人游水昌及李諒結婚後之婚生子,原告亦不否認訴 外人游勝章與游水昌間之親生父子血緣關係,則被告游勝雄 與訴外人游勝章既經血緣鑑定確認二人均係同一父系遺傳, 且可以肯定具其主張之兄弟關係,則已確切證明戶籍資料有 關訴外人游水昌於45年8月25日認領被告游勝雄及被告游雲 翔、游凡瑢二人之先父游勝輝之登載,完全正確無誤。 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游凡瑢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祭祀公業游增養及祭祀公業游光彩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 已存在,祭祀公業游增養於69年12月21日派下全員大會通過 訂定「祭祀公業游增養派下全員章程」,祭祀公業游光彩則 於71年1月10日派下全員大會通過訂定之「祭祀公業游光彩 組織及管理規約」(見卷第11至26頁),復為兩造不爭執。 ㈡原告、被告游勝雄及訴外人游勝章均為祭祀公業游增養及祭 祀公業游光彩登記之派下員,此有祭祀公業游增養100年度 派下員大會手冊及祭祀公業游光彩派下員大會手冊附卷可參 (見卷第27至27頁)。
㈢訴外人游勝輝於101年8月4日死亡,被告游雲翔、游凡瑢為 其繼承人並經祭祀公業游增養於102年2月27日申報將被告游 雲翔、游凡瑢列入變動後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 ;祭祀公業游光彩於102年1月22日申報時亦將被告游雲翔、 游凡瑢列入變動後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此有 訴外人游勝輝除戶戶籍謄本、祭祀公業游增養變動後派下全 員系統表、祭祀公業游增養變動後派下現員名冊、祭祀公業
游光彩變動後派下全員系統表、祭祀公業游光彩變動後派下 現員名冊附卷可參(見卷第44至57頁)。
㈣原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於102年4月11日向中 和區公所提出二件異議,不同意被告游雲翔、游凡瑢列為系 爭二公業之派下員,經中和區公所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 2 項規定轉知二公業提出申復書,祭祀公業游增養於102年5 月3日提出申復書函復新北市政府民政局,認原告之異議無 理由,民政局乃於102年5月6日以北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附祭祀公業游增養之申復書予原告,又祭祀公業游光彩 之管理委員會則於102年5月12日作成議字第五號議案:「游 勝輝、游勝雄原為李姓,為游水昌之螟蛉子,然依公業原始 規約,養子需為『為男系子孫…經派下員大會三分之二通過 者,得認有派下權。』然並無大會決議其派下身分之紀錄。 」,通過「刪除游勝輝、游勝雄之派下權」之決議,祭祀公 業游光彩並於102年5月22日函請民政局退還原申報文件俟更 正後再行陳報,惟民政局卻於102年6月4日以北民宗字第000 0000000號函回覆祭祀公業游光彩稱游勝輝非本次公告繼承 變動之對象云云,未將祭祀公業游光彩原申報被告游雲翔及 游凡瑢繼承游勝輝之派下權資料檢還祭祀公業游光彩進行更 正,此有異議書、民政局102年5月6日北民宗字第000000000 0號函、申復書、祭祀公業游光彩第一屆管理委員會102年度 第2次會議會議紀錄、祭祀公業游光彩102年5月22日(一○ 二)光彩哲函字第18號函、民政局102年6月4日北民宗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卷第58至72頁)。四、兩造爭執及其論述:
㈠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游勝雄、游雲翔、游凡瑢對祭祀公業游增 養及祭祀公業游光彩之派下權不存在,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最高法院42年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就祭祀公業游增養及祭祀公業游光彩有派下權存在, 被告等均非系爭祭祀二公業之派下員,惟為被告所否認,致 被告就系爭祭祀二公業之派下權存否不明確,原告於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等人對於系爭 二祭祀公業無派下權存在,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應為法之所許。
㈡被告游勝雄及訴外人游勝輝與訴外人游水昌之間是否有血緣 關係?戶口名簿上記載訴外人游水昌認領被告游勝雄及訴外 人游勝輝,是否有錯誤?
⒈原告主張被告游勝雄與訴外人游勝輝係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游 水昌於45年8月25日始收養,其二人原本姓為李,經訴外人 游水昌收養後方更改姓氏為游,戶口名簿所載被告游勝雄與 訴外人游勝輝係經訴外人游水昌認領應屬有誤;被告則否認 ,並辯稱依原證五戶籍資料第1至3頁之記載,在被告游勝雄 及訴外人游勝輝之生母即訴外人李諒尚未與訴外人游水昌辦 理結婚登記之前,即與游水昌為「同居」關係,依該戶籍資 料之記載,至少在42年9月14日之前即已與游水昌設於同一 戶籍內,而訴外人李勝輝(即經游水昌認領後之游勝輝)、 被告李勝雄(即經游水昌認領後之游勝雄)亦均係在當時訴 外人游水昌與李諒同居之現址出生,且出生登記時即登載與 戶長游水昌為「同居(或寄居)」關係,可證被告游勝雄及 訴外人游勝輝自甫出生之始,即受游水昌撫育,另提出被證 3 之系爭鑑定報告(見卷第117至119頁)為證。 ⒉查系爭鑑定報告係以被告游勝雄為兄、訴外人游勝章為假想 弟為染色體檢驗,其檢驗結果為受檢人之之曾祖父及伯公、 叔公,父親與叔伯等關係之兒孫,均係同一父系遺傳(見卷 第118頁)。系爭鑑定報告於結論欄位第2點載明「根據遺傳 標記結果分析,游勝雄與游勝章可以肯定具其主張之兄弟關 係。」等語(見卷第119頁),是依系爭檢驗報告可證被告 游勝雄與訴外人游勝章為同一父系遺傳之兄弟。復查,被告 游勝雄與訴外人游勝章之母親均為訴外人游李諒,而訴外人 游李諒係於44年11月26日與訴外人游水昌結婚,且訴外人游 勝章係於44年12月8日出生,為訴外人游李諒與游水昌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婚生子女,堪認訴外人游勝章與訴外人 游水昌間有直系血緣關係,另查訴外人游李諒、游水昌於辦 理結婚登記前即已同居,此有戶籍資料可稽(見卷第38至42 、92至97頁),是綜上諸情以觀,堪認訴外人游李諒與游水 昌於同居期間,即生育被告游勝雄、訴外人游勝輝,被告游 勝雄、訴外人游勝輝與訴外人游水昌間確有直系血緣關係。 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 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著有明文。訴外人游勝 輝與訴外人游水昌間既有直系血緣關係,並經訴外人游水昌 自幼撫養,訴外人游勝輝、被告游勝雄經生父認領之出生別 ,分別登載為「次子」、「叁子」,而排序於長子即原告游 龍芳之後,顯見訴外人游水昌確有認領被告游勝雄、訴外人 游勝輝二人。原告空言主張訴外人游水昌係收養被告游勝雄
、訴外人游勝輝云云,而非認領,戶口名簿關於認領之記載 有誤云云,核不足取。
㈢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游勝雄、游雲翔、游凡瑢對祭祀公業游增 養及祭祀公業游光彩之派下權不存在,是否有據? ⒈按祭祀公業屬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派下資格 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限,至享祀 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權人,故凡非公 業之設立人或其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 言。因此,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取得,除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 設立人之繼承人外,於祭祀公業設立後,其他第三人不得從 新參加為派下(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83頁)。 ⒉承前所述,訴外人游水昌係認領被告游勝雄、訴外人游勝輝 ,被告游勝雄、訴外人游勝輝與訴外人游水昌間確有親子血 緣關係,是依「祭祀公業游增養派下全員章程」、「祭祀公 業游光彩組織及管理規約」等規定,被告游勝雄、訴外人游 勝輝均有派下權,又訴外人游勝輝已於101年8月4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游雲翔、游凡瑢,此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 資料可稽(見卷第44至46頁),因此被告游雲翔、游凡瑢均 合法取得派下權,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游勝雄、游雲翔、游 凡瑢對祭祀公業游增養及祭祀公業游光彩之派下權不存在, 於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外人游水昌與被告游勝雄、訴外人游勝 輝間為收養關係,為不可採。被告所辯為系爭祭祀二公業之 派下員,尚屬可取。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游勝雄、游雲 翔、游凡瑢對祭祀公業游增養及祭祀公業游光彩之派下權不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