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97號
原 告 陳再興
訴訟代理人 李育欣
被 告 黃曾惠禎(即黃火德之承受訴訟人)
黃火成
黃金枝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成發
被 告 陳黃招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地目:建,面積96平方公尺,原告與被告共6人每人各持 有之權利範圍24分之1,合計權利範圍4分之1、臺北市○○ 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平方公尺 ,原告與被告共6人每人各持有之權利範圍24分之1,合計權 利範圍4分之1暨其上同小段第615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道000巷00弄0號房屋,面積:67.22平方公尺 ,原告與被告共6人每人各持有之權利範圍6分之1,合計權 利範圍全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准予以變價方式 分割,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分配價金。嗣於民國102年5月3日 追加向被告黃火德之繼承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 院卷第6頁),其後又於102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 (本院卷第162頁)。因上開訴之追加、變更,核與起訴之 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 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火德於訴訟繫屬中之
102年2月23日死亡,原告於102年7月1日聲明由被告黃火德 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5頁背面),惟系爭不動 產之權利,業經被告黃火德於死亡前之102年1月31日贈與其 配偶即被告黃曾惠禎,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7至14頁),則被告黃曾惠禎以外之繼承人並非系爭 不動產之權利人,自無併列為被告之必要(參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之審查意見) ,故本件僅由黃曾惠禎承受訴訟而為被告,合先敘明。三、本件被告黃火成、陳黃招治、黃曾惠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共有,因兩造無法協議 分割系爭不動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 項第2款規定,請求變價分割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等語。並聲 明:系爭不動產請准予變價分割,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分配價 金。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黃火成、黃金枝、陳黃昭治、黃成發:同意原告所提變 價分割方案,而為認諾之聲明等語。
㈡被告黃曾惠禎:不同意變價分割,伊考慮先將原告應有部分 買下來,惟目前尚無能力購買,願給付租金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1、166頁), 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又分割共 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
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 平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經查,系爭建物目前為被告黃曾蕙禎所占用,屋內擺放多尊 神像供民眾參拜,其面積僅66.22平方公尺等情,有本院勘 驗測量筆錄及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60頁、第7頁) 附卷可參,如採原物分割,兩造可取得之面積顯然過小,將 有害於各自日常生活之使用及經濟利用價值,原物分割之方 案顯有困難。又若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予兩造其中一方,則 又生有補償金錢問題,而參之兩造已因系爭不動產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而衍生本件訴訟,為免再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應 採取此種分割方式。是以,本院在斟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及 使用情形、兩造之利益、多數共有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變價 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價金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房 地之分割方法,以變賣共有物後將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 配之方式較為適當。
㈣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其分割之方法則應以變賣分割之方式為宜,亦即 變賣系爭不動產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 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酌定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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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動產標示 │ 面積 │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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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臺北市萬華區莒光路二小段 │ 67.22│陳再興 │6分之1 │
│ │615建號 │ ├────┼──────┤
│ │(門牌號碼:臺北市萬華區艋│ │黃曾惠禎│6分之1 │
│ │舺大道120巷13弄3號) │ ├────┼──────┤
│ │ │ │黃火成 │6分之1 │
│ │ │ ├────┼──────┤
│ │ │ │黃金枝 │6分之1 │
│ │ │ ├────┼──────┤
│ │ │ │黃成發 │6分之1 │
│ │ │ ├────┼──────┤
│ │ │ │陳黃招治│6分之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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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臺北市萬華區莒光路二小段 │ 96│陳再興 │24分之1 │
│ │342地號 │ │ │ │
│ │ │ ├────┼──────┤
│ │ │ │黃曾惠禎│24分之7 │
│ │ │ ├────┼──────┤
│ │ │ │黃火成 │24之1 │
│ │ │ ├────┼──────┤
│ │ │ │黃金枝 │24分之1 │
│ │ │ ├────┼──────┤
│ │ │ │黃成發 │24分之7 │
│ │ │ ├────┼──────┤
│ │ │ │陳黃招治│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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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萬華區莒光路二小段 │ 2│陳再興 │24分之1 │
│ │342-1地號 │ │ │ │
│ │ │ ├────┼──────┤
│ │ │ │黃曾惠禎│24分之7 │
│ │ │ ├────┼──────┤
│ │ │ │黃火成 │24之1 │
│ │ │ ├────┼──────┤
│ │ │ │黃金枝 │24分之1 │
│ │ │ ├────┼──────┤
│ │ │ │黃成發 │24分之7 │
│ │ │ ├────┼──────┤
│ │ │ │陳黃招治│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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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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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再興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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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曾惠禎│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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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火成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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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金枝 │6分之1 │
├────┼──────┤
│黃成發 │6分之1 │
├────┼──────┤
│陳黃招治│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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