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曹雲龍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曹依立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連易字第八號,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八十八年二月廿六日第一審判決 (
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連選偵字第三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曹雲龍部分撤銷。
甲○○、曹雲龍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曹雲龍均係實際居住於臺灣或往來居住於臺灣與連江縣
,因本次連江縣第二屆縣議員及莒光鄉第六屆鄉長選舉選情競爭激烈,有意參選
縣議員之候選人陳寶官及參選莒光鄉鄉長之候選人姜繼興,竟思自臺灣大舉遷移
親友設籍連江縣,屆投票日再代為安排交通工具及支付相關船票或交通旅費等不
正利益,供有投票權人集體返回連江縣投票予己之方式,企圖贏得勝選,甲○○
、曹雲龍因受其二人之人情請託,並期約妥返回連江縣投票無須支付交通旅費之
誘因下,先後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六至九月間,將身分證件寄回連江縣莒光鄉,
由陳寶官、姜繼興本人或其家人、親友代辦將渠等戶籍遷入相關連江縣莒光鄉之
戶籍內,以在連江縣取得投票權。甲○○於八十七年一月廿二日,曹雲龍於八十
七年一月廿三日分別依陳寶官與姜繼興之指示,至臺北市松山機場,搭乘由陳寶
官出面向三菱旅行社所承租之德安航空公司直昇機返回連江縣,而受有無須支付
直昇機交通旅費之不正利益 (十三人坐每架次十六萬元、八人坐每架次十二萬元
) ,並許以投票予陳寶官、姜繼興。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乃分別至連江縣
莒光鄉各投票所依約行使投票權。因認被告等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
投票受賄罪嫌云云。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曹雲龍均矢口否認有投票受賄及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
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甲○○以:伊遷入之莒光鄉大坪村八十號係其老家,祖
母曹蘭蘭及家人迄今仍住該址,伊並經常返家省親,那天伊在國華航空補位,在
混亂下搭上直昇機,並無受賄意思,曹雲龍以:伊遷入之連江縣莒光鄉大坪村十
七號係上訴人之老家,伊在此出生、成長、結婚,並曾工作多年,嗣因故始將戶
籍遷台,伊之父母及弟弟現仍居住於該址,伊經常返家探望,有戶籍謄本在卷足
稽,又候選人姜繼興與伊係「連襟」之親屬關係,並無須以代支付交通費用作為
投票支持之對價,且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已將搭機費用新台幣一萬三千三百元交
予姜繼興,並未收受任何利益各等語置辯。
三、經查被告曹雲龍之戶籍確係遷回其老家即連江縣莒光大坪村十七號之事實,業據
被告提出其之前即居住於大坪村十七號之戶籍謄本為証 (上更証一至証五) ,查
依該五份戶籍謄本所載,被告之父曹祥銓為該戶之戶長,另被告之母曹王梅仙、
弟曹江龍、曹溪龍等之住所均在該戶籍內,而被告出生地亦在福建省連江縣即該
住所之事實,除戶籍登記之記事欄有載外,並有大坪村村長曹天生出具之出生証
明可証 (上更証六) 。又被告主張其自出生至今雖曾因到台灣求學、就業等原因
,有遷戶籍至台灣,然每於完成學業或返回馬祖工作或其他原因時,被告均仍將
戶籍遷回老家之事實,亦有上開被告提出戶籍謄本,可資証明,而東莒島並為被
告工作多時之地方,亦有任職証明書可証 (上更証七) 。且查至今為止,被告之
父親、母親、弟弟等均仍居住該戶籍所在地尚無變動,亦有前開戶籍謄本可參,
又被告甲○○之戶籍亦係遷回其老家即連江縣莒光大坪村八十號之事實,亦據其
提出被告之前即居住於大坪村八十號之戶籍謄本為証 (上更証十、十一) ,查依
該戶籍謄本所載,被告之伯父鄭依志為該戶之戶長,另被告之祖母曹蘭蘭、被告
之父鄭依發、母陳火金、弟鄭政秉及伯母劉依媄、堂姐鄭麗娟 (即姜繼興之妻)
等均居住在戶籍內,足証此亦為被告出生地之戶籍地。再查大坪村八十號之戶籍
號碼,雖因門牌號碼變更,從原六十七號改為四十三號、再改為五十一號,嗣又
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改為八十號,惟事實上均為同一房屋,並無變更,有戶籍
謄本在卷足稽 (參見上更証十、十一) 。被告主張其雖亦因就學、就業等因素致
戶籍有遷移,然被告祖母、伯父至八十八年去世止,均居該處外,被告之父親、
伯母等亦仍住在該處云云,亦有上開戶籍謄本足稽,參之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被
告等於選舉期間將戶籍遷回原籍地參與投票顯非一般所稱之「幽靈人口」,當無
以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危險。
四、次查,查被告曹雲龍與該屆競選莒光鄉鄉長之候選人姜繼興為「連襟」之親屬關
係,即被告之妻鄭木金與姜繼興之妻鄭麗娟為親姐妹關係 (即曹雲龍與姜繼興之
妻,其父均為鄭依志,其母均為劉依媄) ,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足稽, (上更
証八、九) ,依被告與候選人姜繼興間親屬關係之密切,被告主張其投票支持姜
繼興為事所當然,並無須姜繼興以代支付返鄉之交通費用,作為投票支持姜繼興
之對價或交換條件云云應可採信。又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搭機之費用,
因係姜繼興等人包機,致未能於機場支付機票費,又因姜繼興居住西莒島,被告
居住東莒島,致遲至八十七年夏天東莒島與姜繼興相見時,已將搭機費用新台幣
一萬三千三百元,交予姜繼興,並經證人姜繼興證述屬實,又被告甲○○與該屆
競選莒光鄉之鄉長候選人姜繼興為堂姐夫之親屬關係,即被告之堂姐鄭麗娟為姜
繼興之妻,有戶籍謄本足稽 (參見被告指出之上更証十) ,被告投票支持姜繼興
為理所當然,依通常事理姜繼興並無須以代支付返鄉之交通費用,作為約定被告
投票支持姜繼興之對價或交換條件。本件被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正值農曆過年,擬返鄉過年探親,至機場候機,惟因至馬祖之機位,全部額滿,
被告於最後時方以補位方式,補上直昇機位,然因該機係包機,德安航空公司之
人員,拒收機票費用,致未當場支付費用,當時因亦不知應支付費用予何人之情
形下,致未支付 (因被告當時,並不知係何人包機) 云云雖未必可採,然並無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於搭機前後有與任何人為期約如何投票或承諾,由其提供交通費
用後,投票予伊,則搭乘直昇機與投票間,實無任何對價可言。亦即被告之搭機
,既無許任何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當與投票受賄罪之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犯罪,原審未為詳求遽為被告有罪之諭
知,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惟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既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本件因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廿八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君 勳 法 官 林 勤 綱 法 官 李 宗 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李 麗 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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