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12號
原 告 陳進陽
訴訟代理人 許佩霖律師
林鳳秋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
被 告 許湄苓
高涌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蒼律師
黃旭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
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前以被告許湄苓於民國九十八年至一百年 間在網路張貼毀損伊名譽之文章,向檢察官提出妨害名譽告 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一百 零一年偵續字第五九號提起公訴,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易字 第六七六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開庭審理後為有 罪之判決(上訴後現在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二年度上易字第 六六七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詎被告許湄苓及其該案辯護人 被告高涌誠於系爭刑事案件一百零二年二月六日審理時,在 伊以證人身份到庭就相關病歷內容證述並接受詰問且離開法 庭後,突然當庭提出訴外人許鴻鐘之印尼國護照節影本,主 張許鴻鐘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已出國,與伊於九十五年九 月十四日病歷資料記載:「我親自與家屬(兒子與女兒)解 釋..」內容不符而有不實之情事,被告高涌誠並當庭表示: 「證人(指伊)所述顯有違反醫療法、醫師法相關規定『並 涉有偽證罪』..」、「這不是業務上面登載不實嗎這不是偽 證罪嗎」、「他們不僅沒有舉證,還要我們辯護人這邊直接 提出來說其實他說謊..要不要追究陳醫師的偽造文書責任及 偽證責任..」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被告許湄苓自始均不 否認其與許鴻鐘皆拒絕進行透析,除於九十五年九月三日簽 具拒絕洗腎同意書及上開病歷記載外,同年九月三日、五日 、七日、三十日之病歷均有相同之記載,足證其確實知悉伊 為執行醫療業務之專業醫師,所為病歷記載之內容與事實相 符,並無業務登載不實,依法具結後於系爭刑事案件之陳述 ,更無偽證之情,卻於系爭刑事案件一百零二年二月六日審
理期日前將許鴻鐘護照節影本交付被告高涌誠,並於該日伊 詰問程序結束後,表示伊「所述有很多推卸責任、不實的陳 述、規避責任」等語。是以被告高涌誠於詰問伊時,故意不 提出被告許湄苓交付之許鴻鐘護照節影本,並詢問與相關病 歷資料有所出入等情,使伊可解釋說明與對質,以釐清事實 ,卻於伊花費一小時完成證述離開法庭後,始於公開審理之 刑事庭上指陳伊有偽證、業務登載不實等情,已嚴重貶損伊 於醫療領域內之評價及對伊人格等產生負面評價,足以詆毀 伊醫師之名譽,顯有故意侵害伊名譽之情形,被告許湄苓對 於侵害伊之名譽至少具有重大過失,無論與被告高涌誠間有 無意思聯絡,系爭言論既為造成伊名譽受損之共同原因,即 屬行為關連共同,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法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五第一項前 段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以二 十號字體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刊登在聯合報B2版面下方 ,並應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高涌誠為被告許湄苓系爭刑事案件之辯護人 ,緣被告許湄苓之母由原告負責診療後死亡,被告許湄苓為 瞭解原告之診療過程,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向醫院調閱病 歷時,發現病歷內多出原告記載之「95.9.14 我親自與家屬 (兒子與女兒)解釋..」等語,該段文字係被告許湄苓於九 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調閱病歷時所無之內容,距該病歷內容所 指日期已有九個月之久,其登載目的顯非用於指導住院醫師 ,而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嫌;再對照被告許湄苓於系爭刑事 案件審理中提供之許鴻鐘護照及影本,可知許鴻鍾於九十五 年九月十三日出境、同年十月五日始入境,於原告在病歷內 所載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根本不在國內,原告卻於系爭 刑事案件一百零二年二月六日審理時,結證其以黑筆所寫之 病歷內容屬實,被告高涌誠於該日審理時指出原告有偽證之 嫌,乃有所憑據,並無侵權行為可言。至原告主張被告高涌 誠未於該日原告在場時提出許鴻鐘之護照節影本,係故意不 給原告解釋說明之機會,而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惟依許鴻鐘 之護照節影本,已足證明原告在客觀上不可能於九十五年九 月十四日與身在國外之許鴻鐘解釋,其在病歷內記載自屬登 載不實,即使原告加以解釋說明,亦無法改變上開客觀事實 ,且原告明知該審理程序尚未完結,其依該案審判長之訴訟 指揮,決定由其委請之告訴代理人處理後續審理程序,即自
行離去,其去留非被告所能決定,其告訴代理人亦已替原告 解釋其上開黑筆登載之內容,乃係翻譯自「P's family ref use HD」病歷內容,自無所謂故意不予原告任何解釋說明機 會之情形。是以被告高涌誠於系爭刑事案件所為系爭言論, 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表示自己見解或立場之意見表達,屬 主觀價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而未使用偏激不堪之 言詞,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並係基於辯 護權所為之業務上正當行為,行使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 條之一、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二所賦予對證人之證言表示意見 及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條就事實及法律辯護之辯護權,屬業務 上正當行為,不具不法性,非屬侵害他人名譽權,自不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許湄苓雖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 前交付許鴻鐘護照節影本予被告高涌誠,並於交互詰問原告 結束後,當庭表示原告陳述不實等情,然原告並未舉證曾對 被告高涌誠於該期日所為事前即已知悉並指示為之,且係依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規定,於審判長調查證據完 畢就證據表示意見,是亦無損害原告之名譽。故原告未舉證 證明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各項要件,亦未舉證證明請求被告 登報道歉之必要性及賠償一百五十萬元慰撫金之理由,而被 告所述皆有所據,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權行為,顯無理由。 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一二二頁): ㈠原告另告訴被告許湄苓妨害名譽案件,經北檢檢察官以一百 零一年偵續字第五九號提起公訴(見本院卷一第十一頁至第 十二頁),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開庭審理後為有罪之刑事判 決(見本院卷一第四六頁至第五二頁),檢察官、被告許湄 苓分別提起上訴,該案現在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零二年度上 易字第六六七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㈡被告高涌誠於系爭刑事案件一百零二年二月六日審理時,曾 為下列系爭言論及行為:
⒈詢問原告後,當庭表示:「證人(即原告)所述顯有違反醫 療法、醫師法相關規定『並涉有偽證罪』,請審判長依法處 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六○頁)。
⒉當日交互詰問且原告離去後,以當庭提出之訴外人許鴻鐘護 照節影本(見本院卷一第十頁),主張(見本院卷一第六五 頁背面)與原告所記載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病歷資料不符 (見本院卷一第四四頁下方之中文部分)。
⒊在該期日二時五十分三十一秒至三十七秒間、二時五十分五 十四秒至二時五十一分間分別表示:「這不是業務上面登載
不實嗎這不是偽證罪嗎」、「他們不僅沒有舉證,還要我們 辯護人這邊直接提出來說其實他說謊,那本件還有什麼嗎, 我還希望檢察官撤回起訴哩,要不要『追究陳醫師的偽造文 書責任及偽證責任』,這就是我們對於剛剛證人所為證言表 示的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一一頁)。
㈢被告許湄苓於系爭刑事案件一百零二年二月六日審理期日前 及審理時曾為下列行為及言論:
⒈審理前提供訴外人許鴻鐘護照節影本(見本院卷一第十頁) 予另被告高涌誠。
⒉當日交互詰問原告結束後,表示原告「所述有很多推卸責任 、不實的陳述、規避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六○頁)。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一百零二年二月六日審理時 之行為及言論,侵害其名譽,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爭點在 於: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所為之行為及言論,是否已 侵害原告之名譽?若認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被告間是否 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請求回復名譽之方法及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是否適當?經查:
㈠按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均為人民之基本權利,言論自由有實現 個人自我、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為促 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所不可或缺者,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 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者,兩者均為 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重要性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 中,應力求兩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 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 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四號判 決參照)。又言論自由與名譽權發生衝突時,現行法對於行 為人之刑事責任之調和機制,建立在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 「真實不罰」及第三百十一條「合理評論」規定,及釋字五 ○九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上,至於行為人 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其衝突。惟按涉及侵害 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 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為主觀之 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 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 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 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 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
之價值(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五號判決參照) 。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縱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 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 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 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時,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或非以損害他人名 譽為唯一目的,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均不問 事之真偽,即可認為係善意發表之適當評論,均難謂係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許湄苓於系爭刑事案件一百零二年二月六 日審理期日前,曾提供訴外人許鴻鐘之印尼國護照節影本交 付另被告高涌誠,被告高涌誠乃於該審理期日,原告以證人 身分受交互詰問完畢並離開法庭後,提出上開許鴻鐘護照節 影本,主張與原告所記載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病歷資料不 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 許鴻鐘護照節影本、病歷影本及審判筆錄(見本院卷一第十 頁、第四四頁下方中文部分及第六五頁背面)在卷可稽。足 見原告在病歷內記載「95.9.14 我親自與家屬(兒子與女兒 )解釋..」等語,惟該記載內容所指之「兒子」許鴻鐘於九 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即已出境,迄同年十月五日始入境,於該 病歷記載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確實不在國內等情無訛, 則原告在病歷內記載其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向許鴻鐘解釋 其母病情一節,既非事實,被告許湄苓於上開審理期日前, 將許鴻鐘護照節影本交付被告高涌誠,被告高涌誠以其為被 告許湄苓之系爭刑案件辯護人,提出上開許鴻鐘護照節影本 ,主張與原告所記載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病歷資料不符, 顯係本於事實所為之陳述及主張,殊無侵害原告名譽之可言 。至被告高涌誠提出上開許鴻鐘護照節影本,主張與原告所 記載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病歷資料不符之時機,縱係於原 告受交互詰問完畢並離開法庭後,亦無礙於其本於事實所為 之陳述或主張,原告徒以被告高涌誠提出護照並主張之時機 ,在其受交互詰問完畢並離開法庭後,無解釋說明與對質之 機會,即主張其名譽已受侵害云云,殊不足採。 ㈢又被告高涌誠於上開審理期日詢問原告後,曾當庭表示:「 證人(指原告)所述顯有違反醫療法、醫師法相關規定『並 涉有偽證罪』..」、「這不是業務上面登載不實嗎這不是偽 證罪嗎」、「他們不僅沒有舉證,還要我們辯護人這邊直接 提出來說其實他說謊..要不要『追究陳醫師的偽造文書責任 及偽證責任』..」等語,被告許湄苓於該期日詰問原告程序
結束後,曾當庭表示原告「所述有很多推卸責任、不實的陳 述、規避責任」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並有兩 造分別提出之該日審判筆錄、錄音譯文等(見本院卷一第六 ○頁、第一一一頁)在卷可稽。惟原告在病歷內記載其於九 十五年九月十四日曾向許鴻鐘解釋其母病情一節,與許鴻鐘 護照節影本所載日期核對結果,並非事實,已如前述;又原 告於上開審理期日係經具結後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並證稱 :「(下方95年9 月14日黑筆寫的這段內容,記載內容)屬 實」、「(依照該記載內容,你當天有親自跟病患家屬解釋 內容,是否實在?)實在」等語,亦有上開審判筆錄(見本 院卷一第五四頁、第五七頁)在卷可佐;再者,原告以被告 許湄苓涉犯妨害名譽案件就其製作之病歷記載內容到庭作證 ,其證詞及病歷記載之真實性如何,悠關法院將來判決採認 與否及被告是否涉犯刑事責任,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足見被 告高涌誠本於上開原告病歷期日記載與事實不符並已具結陳 述之事實,指稱原告涉有「偽證罪」、「業務上面登載不實 」、要不要追究「偽造文書責任及偽證責任」等語,被告許 湄苓表示原告所述多有不實等語,均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所為主觀評價之意見表達,亦非以損 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自應不問事之真偽,即可認為係善 意發表之適當評論,難謂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自 不能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高涌誠於系爭刑事案件一百零二年二月 六日審理時,提出被告許湄苓交付之許鴻鐘護照節影本,主 張與原告所記載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病歷資料不符一節, 核與事實相符,且被告高涌誠所指原告涉有業務登載不實及 偽證罪嫌,被告許湄苓指稱原告所述多有不實,均係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本於上開事實所為善 意發表之適當評論,均不足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已 如前述。則原告聲請本院通知另醫師邱鈺棋及被告許湄苓為 證人,以證明被告許湄苓及其家屬均曾拒絕其母洗腎,可知 原告就病歷記載之內容屬實等情,被告聲請通知系爭刑事案 件審判長崔玲琦為證人,以證明原告受交互詰問完畢後,係 本於審判長指揮訴訟自行離開法庭等情,均與本件兩造間爭 執事項無關,是均無通知到庭為證人之必要。又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共同侵害其名譽等情,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是就被 告間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請求回復名譽之方法 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是否適當?等情,均已無 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一百零二年二月六
日審理時之行為及言論,共同侵害其名譽,應負連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 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將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刊登在報紙上,並連帶給付其一百五十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