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0號
上訴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
十年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
二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
,連續僱用不知情之陳火土,至福建省金門縣金寧鄉○○段第二九九、二九九之
四、三三八地號之公有土地上,盜採公有砂石面積計三千九百四十八點二三平方
公尺,得手後運到金門縣金城鎮水頭碼頭作為該碼頭工程填土之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竊盜犯行,並以係承作金門酒廠之工程需要,為便利施
工而為,並無竊取泥土之犯意等語置辯。
二、第查,被告之右揭犯行,業據其於偵審中坦承有於上開時日,委託陳火土開挖金
門縣金寧鄉○○段第二九九、二九九之四、三八八地號土地,並將挖得之泥土運
到金門縣金城鎮水頭碼頭作為工程填土之用等情不諱,核與證人陳火土、黃明義
、許木春、陳伯千結證情節相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開挖面積表在卷足
資佐證,罪證洵屬明確。
三、次查,證人即金門酒廠技士許木春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甲○○承作排水溝工
程,沒有挖土地之必要」,證人即金門酒廠員工陳伯千結證稱:「合約書上有說
,要挖掘砂石需經主管機關的同意」「如果沒有開挖的話,要一段一段的做,工
時比較長」,證人即受僱用不知情竊盜之陳火土結證稱「砂石拿去賣,得錢拿去
付卡車錢、怪手錢」「砂石大約賣廿幾萬錢花給卡車及怪手」云云,足見被告施
工排水溝管線工程並無挖土之絕對必要,退而言之,縱有必要,亦須將泥土擱置
現場以備事後回復原狀,不應將土石搬離販售得錢入己,足見被告確具竊盜犯意
,所辯顯係飾卸之詞殊無足取,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廿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
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
察官上訴非無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用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廿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廿八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君 勳 法 官 林 勤 綱 法 官 李 宗 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李 麗 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