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劉國寶
共同選任辯護人 曹依立 律師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連訴字第十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連偵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
褫奪公權肆年;又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陳儀玲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肆年,偽造陳儀玲署
押壹枚沒收。
劉國寶共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交付賄賂,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
事 實
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擔任連江縣政府約僱人員,依據法令從事該縣建設
局道路工程有關公務,因而奉派辦理東引鄉道路標誌標示工程之招標發包事宜。竟
與有意參與投標之燦源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劉國寶期約受賄,違背職務協助燦源企
業有限公司取得承攬前述工程。二人計議停當後,甲○○遂於同年六月八日至九日
間,在不詳地點伺機割開機關首長核定之底標信封袋窺得底價,轉知劉國寶籌足押
標金。同年六月十日,該工程在連江縣政府開標,劉國寶除具名燦源企業有限公司
投標之外,並為符合競標規定,另行洽借龍昇興企業有限公司、立矩企業有限公司
名義陪標;甲○○亦知情而為之隱匿,使燦源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四百
零六萬元得標,進而據以於下列時間陸續收受賄賂卅萬元:㈠八十七年七月卅日,
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二六二巷四一號一樓,由劉國寶親自交付十萬元,㈡八十七
年八月六日,再於上址由劉國寶親自交付十萬元,㈢八十七年八月廿一日,由劉國
寶以電話指示知情而已滿十八歲之鄭暖前往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提款後,
由鄭暖在該分行外之車內交付甲○○十萬元。
前項東引鄉道路標誌標示工程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辦理現場複驗,經連江縣政府
主計室人員陳慧萍委請東引鄉公所主計員陳儀玲代為監驗。迨至當日下午六時左右
仍未完成,陳儀玲以天色已晚、身體疲累,先行離去,由其餘參驗人員曹爾章、林
國宏、甲○○等人繼續驗收,並在連江縣政府工程驗收紀錄上各自簽署。嗣陳儀玲
因現場部分工程疑未按圖施工,拒絕補行簽名,甲○○遂另行起意,於同年九月下
旬某日,在前述工程驗收紀錄參驗人欄監驗人項下偽簽「陳儀玲代」,依習慣足以
表示監驗公務員本於職務認同驗收結果之證明,進而持以行使報核,足以生損害於
陳儀玲本人之合法權益,以及公眾對於公共工程驗收體制之信賴。
經法務部調查局馬祖調查站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上訴人甲○○、劉國寶對其如何於前述時、地授受賄款卅萬元之事實,俱已在審理
中坦承屬實,核與證人鄭暖所供經手交付賄賂之經過相符。關於行賄之詳細原因,
被告二人雖否認包括交換洩漏工程預算核定底標價格,上訴人甲○○亦辯稱並未窺
探底價云云;但本案招標工程底價封袋之底部,確有毀損跡象,業經證人即連江縣
政府工務課長劉剛在原審結證無誤,與證人鄭暖證述曾據上訴人劉國寶告知甲○○
以刀片割開封袋窺知底價之情形互核一致,此項已有客觀旁證之傳聞資料,自非不
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況查:上訴人劉國寶於本案工程開標前,已於八十七
年六月八日先向臺灣銀行馬祖分行購得面額廿萬元支票三紙,以備供其以燦源企業
有限公司、龍昇興企業有限公司、立矩企業有限公司三家公司名義投標使用,但在
同月十日開標之前,忽又指示不知情之陳宗尉再向前述銀行購買二萬元支票二紙、
三萬元支票一紙以供補充押標金之用,顯見係於同月八日至九日間經由不當管道獲
悉底價資料,與前述鄭暖、劉剛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相互印證,亦無不符。被告
二人空言否認其事,既未提出確實之反證以供調查,自不足以推翻前述積極證據。
根據本案行為當時尚未廢止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十七條
前段規定,開標前對於預估底價應嚴守秘密,上訴人甲○○承辦公共工程,違反前
述法律規定,向投標廠商賣放底價資料,進而收受賄款自肥,其洩漏國防以外應秘
密之事項,而與上訴人劉國寶就違背職務收受及交付賄賂之犯行,均可認定。
前述行使偽造文書之事實,已據證人陳儀玲、陳慧萍、曹爾章證述甚詳,並有連江
縣政府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複驗本案工程之驗收紀錄在卷足憑。上訴人甲○○直承
該驗收紀錄內所載參驗人欄內監驗人「陳儀玲代」四字為其所簽,雖其辯稱已得陳
儀玲電話授權代簽云云,但為陳儀玲所堅決否認,自不得僅憑其片面陳辯而否定此
部悶之犯行。其在驗收紀錄內冒簽代理監驗人陳儀玲之署押,足供表示監驗公務員
本於職務認同驗收結果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以公文書論,此部分所犯
事證亦臻明確。
上訴人甲○○所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
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罪。其偽造陳儀玲署押,為偽造公文書之
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較高度之行使犯行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名,為其餘貪污罪名之補充規定,本
案既已構成違背職務受賄罪名,自無更就同一事實論以圖利罪名之餘地。所犯收受
賄賂、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二罪互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從一重依違背職務受賄罪處
斷,與另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犯意各別,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其先後收受之
卅萬元賄款,皆為同一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應認本於單一受賄之意思接續而為,
不生連續犯之問提。上訴人劉國寶則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
罪;其就八十七年八月廿七日交付賄賂部分,與已滿十八歲之鄭暖基於共同犯罪之
意思聯絡,互推分擔實施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在審判中自白,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後段減輕其刑。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但上訴人甲○○除收受前述卅萬元賄款之外,其餘
被訴向劉國寶收受現金二萬元、彈簧床墊及馬桶各一具以及接受招待宴飲,皆不能
證明與本案違背職務行為有何對價關係,亦不能證明確係出於不法圖利之犯意,其
在偵查中所為與此有關之供述,自亦非屬自白犯罪,無從據為審判上減輕之依據,
原審就此併論以貪污罪名,進而誤認該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而予減輕其刑;原
判決認定上訴人劉國寶另於八十八年一月廿二日匯款二萬元予上訴人甲○○行賄,
理由欄內則謂其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行賄二萬元,已然相互矛盾,經查公訴人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未記載此部分行賄受賄之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謂劉國
寶自臺新銀行帳戶匯予甲○○之二萬元應係賄款而非借款云云,但所引用被告二人
之陳述以及證人鄭暖提供之相關儲匯資料,則顯示係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匯款(
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二人於此期日行賄受賄),亦與前述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相符
合,所為判斷顯屬無可維持;對於上訴人劉國寶行賄財物範圍之認定,亦因前述事
實誤認而同有舛誤;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原判決疏未酌及主驗人員業已簽認
驗收之情形,遽認上訴人甲○○此部分牽連觸犯圖利罪名,因而未予分論併罰;偽
造之陳儀玲署押漏未宣告沒收,卻對被告甲○○已報繳之財物仍予宣告沒收,適用
法則尤有瑕疵。以上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或為兩造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基於
覆審職權所應斟酌,案經上訴,自應撤銷改判。
審酌上訴人甲○○身為原籍馬祖之公務人員,不思潔身奉公、報效鄉梓,竟利用從
事基層建設機會以權謀私、貪贓索賄,原非不得嚴懲,念其在審判中頗知認錯悔過
,並向原審法院報繳因犯罪所得全部財物(含本案賄款以外之不當借款及餽贈),
犯後態度尚非不良;上訴人劉國寶承攬公共工程,面對不肖公務人員需索,竟不堅
持守法立場而予徇情行賄,足以敗壞政風,殊值非難,及其在審判中亦知悔罪等一
切情狀,認宜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並就上訴人甲○○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甲○○在連江縣政府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複驗本案工程之驗收 紀錄上偽造之陳儀玲署押一枚,應予沒收;貪污所得賄款卅萬元,業已自行報繳入 庫,有卷附原審法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單在卷可憑,不另宣告追繳沒收。上訴人劉 國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僅具 國民中學教育程度,智識非深,因迎合墨吏索求而觸法,經此科刑教訓,應能倍知 警惕而不致再犯,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 觀後效。
公訴意旨另以:㈠上訴人甲○○除收受前述賄款卅萬元之外,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一 日收受上訴人劉國寶交付賄款十萬元、同年十一月廿八日在南投收受劉國寶交付賄 款二萬元及赴臺中酒店消費玩樂、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一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廿二日各 收受劉國寶交付賄款五千元、八十七年底至八十八年初收受劉國寶交付賄賂彈簧床 墊及馬桶各一具,二人各涉受賄及行賄罪嫌;㈡上訴人甲○○前述行使偽造公文書 之行為,係因業已收受劉國寶交付之賄賂,為規避內部審核,以此護航劉國寶順利 領得工程餘款,涉有圖利罪嫌;㈢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利用 承辦縣政府採購瀝清機會,明知劉國寶借用立矩企業有限公司證照議價,且為唯一 參與議價之廠商,竟圖利劉國寶,以高出成本價廿三萬一千元二倍之價格六十三萬 元議成,進而於同月廿七日赴臺接受劉國寶招待,並收取回扣五萬元;請求與前述 收受賄賂犯行論以一罪。經查:
㈠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底、八十八年初,曾由劉國寶為其出資購買彈簧床墊及 馬桶各一具,另於八十七年間接受上訴人劉國寶招待同赴酒店宴飲,固為其與上
訴人劉國寶所是認,但二人均否認其為賄賂。檢察官雖以:劉國寶先則供稱代甲 ○○購買、錢已付清,嗣後改稱受甲○○之母之託購買,前後供述不一,與甲○ ○所供該筆款項迄未付清,經核亦不相符,而甲○○薪俸微薄,焉有與承商共赴 宴飲相互請客之可能,據此推測應為賄賂之一部分。惟查:認定犯罪事實,應憑 積極證據,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時,縱使被告之辯解不能成立,仍不得據此 推定被告犯罪;賄賂為用以交換污職行為之對價,此一對價關係既為構成犯罪之 要件,在訴訟上須依積極證據而為嚴格證明。本案證人鄭暖雖稱曾據劉國寶轉告 床墊、馬桶亦為部分賄賂之性質,但此部分傳聞資料,卷查並無其他佐證,被告 二人復均否認此部分傢俱係用以作為交換污職行為之對價,再質之證人鄭暖則改 稱:送馬桶、彈簧床、兩萬元和卅萬元之原因各不相同,至於詳細行賄事由究係 何筆工程,則非其所知等語(本院九十年四月廿五日訊問筆錄)。既不能積極證 明此部分傢俱及宴飲花費確係用以賄買具體污職行為之對價,縱認上訴人甲○○ 經辦公務收受商民餽贈招待有所不當,亦無從對其與上訴人劉國寶繩以受賄、行 賄罪名。
㈡關於起訴書所指劉國寶交付其餘財物之情節,除證人鄭暖片面陳稱轉據上訴人劉 國寶告知其事之外,皆為被告二人所堅詞否認,經詳閱全案卷證,亦未發見有何 確切之積極佐證。根據前述說明,自難僅憑鄭暖所為別無旁證之傳聞供述而入被 告二人於罪。至於公訴人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曾就上訴人劉國寶於八 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匯款二萬元予上訴人甲○○一事,以被告二人先則否認彼此間 之借貸關係,嗣經提示匯款單據始行改稱借款,認為所供顯係心虛諉責之詞,據 此指其應為賄款云云;經核無非仍係徒自被告所辯尚有瑕疵之基礎上,以主觀推 測取代積極證據而為控罪之論述,據上說明,於刑事訴訟所應遵守之嚴格證明原 則亦有齲齬,此部分仍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指明。 ㈢上訴人甲○○參與本案工程複驗時,係由連江縣政府派遣曹爾章主驗,驗收紀錄 亦係由其執筆填寫,均據證人曹爾章在偵查程序中供述明確。當日除陳儀玲因天 色已晚、身感疲累而先行離去之外,其餘參驗人員仍繼續進行驗收,有如前述。 上訴人甲○○當時既非主驗之人,且驗收報告亦經主驗人員曹爾章及會驗人員林 國宏率先簽署,尚非不足以使人在主觀上信賴彼等在專技上所為驗收合格之判斷 ,要難僅因監驗人員陳儀玲嗣後疑未按圖施工拒予簽署、以及上訴人甲○○因而 擅自冒名陳儀玲簽署驗收紀錄,遽而推定被告意在不法圖利。 ㈣圖利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在主觀上確有圖得不法利益之意思為前提。此項不法 圖利之犯意,須依客觀而確實之證據而為認定,被告對此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上訴人甲○○堅決否認利用承辦議價機會不法圖利立矩企業有限公司,辯稱:該 公司所標得之瀝青共計二千包,以每包一百五十元計為卅萬元,加計臺馬兩地船 運、碼頭、接駁、搬運等等費用,應無暴利可言。所辯情詞,衡諸馬祖地區位處 外島,孤懸閩東交通不便,以及本案瀝青尚須轉運莒光離島之實況,尚非不足以 針對控訴事項提出合理質疑。公訴人未就被告甲○○承辦相關議價事務具體指明 其有何程序瑕疵,僅憑主觀見解就關於議價金額計算之行政裁量核心事項漫指不 無涉嫌圖利,依據前述說明,尚不足以形成有罪之心證。 以上各部分起訴事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罪。但公訴人既主張與前述犯罪事
實各具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此部分俱不另諭知無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項、第三項後段、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廿八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君 勳
法 官 李 宗 榮
法 官 林 勤 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李 麗 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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