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張瑞芳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林宜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0
月1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消小字第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 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且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 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 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 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 )。另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僅準用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未準用同法第4 69條第6款,是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次按事實之 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 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經驗法
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 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 第二審法院確定之事實,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若由多項證據之 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能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法院依自由心 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 違(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訴人張瑞芳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合約為終 身契約,原審以上訴人需每年繳納次年度之會費新臺幣(下同 )988 元,認定系爭合約之期限為一年期,顯未區分一般會籍 與終身會籍之換約,自與契約文字、兩造及一般智識之人之經 驗法則不符,原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又原判決肯 認終身會員之契約存在,並認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不合法,卻又 以上訴人無單方強制締約之權利或義務,駁回上訴人回復終身 會員權利之請求,顯有邏輯上之出入,應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 背法令等語。
上訴人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下稱世界健 身公司)、林宜芬上訴意旨則以:張瑞芳於民國101 年11月12 日,曾對林宜芬說出「爛」及「無能」等字眼,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5155號不 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原審對此關鍵卷證資料竟不查,甚至未 對系爭合約第5 條之要件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予以 分別,逕以張瑞芳未成立該罪而認定其未違反系爭合約第5 條 ,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適法規顯有違誤以及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又世界健身公司以存證信函向張瑞芳告知其違反 合約規定而予以終止契約,此舉根本不可能發生損害張瑞芳名 譽權之行為,尤其張瑞芳於原審自始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有名 譽權受損之事實,原審竟在完全缺乏相關證據資料之情況下, 逕作出不利伊等之認定,原判決顯然構成認定事實完全不憑證 據之違法云云。
經查,張瑞芳主張原審判決未區分一般會籍與終身會籍之換約 有違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及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惟張 瑞芳前所指摘者,均屬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問題,乃原審職 權行使之範疇。況上訴人張瑞芳僅空言泛指原審判決違背經驗 ,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 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原審判決 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及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或同法第468條之事實另就整體訴訟 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前揭說 明,其上訴不合法。次查,世界健身公司、林宜芬主張原審判 決未斟酌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5155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
張瑞芳有對林宜芬說出「爛」及「無能」人之事實,及張瑞芳 於原審自始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有名譽權受損之事實,原審竟 在完全缺乏相關證據資料之情況下,逕作出不利世界健身公司 、林宜芬之認定,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適法規顯有違 誤之違法云云,亦屬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問題,乃原審職權 行使之範疇,況世界健身公司、林宜芬亦未或具體指摘原審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 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及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或同法第468條之事實,再就整體訴訟資 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首揭說明 ,其上訴亦不合法。況小額事件上訴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已如前述,張瑞芳主張原 審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世界健身公司、林宜芬主張原 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兩造據此而為上訴理由,亦均 非屬合法,揆諸首揭說明,兩造均並非以原審裁判違背法令為 理由所為上訴,是兩造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並無從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均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兩造應各自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1、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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