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小上字,102年度,7號
TPDV,102,消小上,7,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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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張瑞芳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林宜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0
月1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消小字第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 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且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 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 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 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 )。另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僅準用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未準用同法第4 69條第6款,是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次按事實之 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 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經驗法



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 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 第二審法院確定之事實,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若由多項證據之 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能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法院依自由心 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 違(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訴人張瑞芳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合約為終 身契約,原審以上訴人需每年繳納次年度之會費新臺幣(下同 )988 元,認定系爭合約之期限為一年期,顯未區分一般會籍 與終身會籍之換約,自與契約文字、兩造及一般智識之人之經 驗法則不符,原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又原判決肯 認終身會員之契約存在,並認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不合法,卻又 以上訴人無單方強制締約之權利或義務,駁回上訴人回復終身 會員權利之請求,顯有邏輯上之出入,應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 背法令等語。
上訴人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下稱世界健 身公司)、林宜芬上訴意旨則以:張瑞芳於民國101 年11月12 日,曾對林宜芬說出「爛」及「無能」等字眼,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5155號不 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原審對此關鍵卷證資料竟不查,甚至未 對系爭合約第5 條之要件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予以 分別,逕以張瑞芳未成立該罪而認定其未違反系爭合約第5 條 ,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適法規顯有違誤以及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又世界健身公司以存證信函向張瑞芳告知其違反 合約規定而予以終止契約,此舉根本不可能發生損害張瑞芳名 譽權之行為,尤其張瑞芳於原審自始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有名 譽權受損之事實,原審竟在完全缺乏相關證據資料之情況下, 逕作出不利伊等之認定,原判決顯然構成認定事實完全不憑證 據之違法云云。
經查,張瑞芳主張原審判決未區分一般會籍與終身會籍之換約 有違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及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惟張 瑞芳前所指摘者,均屬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問題,乃原審職 權行使之範疇。況上訴人張瑞芳僅空言泛指原審判決違背經驗 ,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 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原審判決 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及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或同法第468條之事實另就整體訴訟 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前揭說 明,其上訴不合法。次查,世界健身公司、林宜芬主張原審判 決未斟酌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5155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



張瑞芳有對林宜芬說出「爛」及「無能」人之事實,及張瑞芳 於原審自始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有名譽權受損之事實,原審竟 在完全缺乏相關證據資料之情況下,逕作出不利世界健身公司 、林宜芬之認定,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適法規顯有違 誤之違法云云,亦屬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問題,乃原審職權 行使之範疇,況世界健身公司、林宜芬亦未或具體指摘原審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 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及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或同法第468條之事實,再就整體訴訟資 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首揭說明 ,其上訴亦不合法。況小額事件上訴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已如前述,張瑞芳主張原 審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世界健身公司、林宜芬主張原 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兩造據此而為上訴理由,亦均 非屬合法,揆諸首揭說明,兩造均並非以原審裁判違背法令為 理由所為上訴,是兩造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並無從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均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兩造應各自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1、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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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