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董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02年度,198號
TPDV,102,法,198,2014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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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法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吳經國
代 理 人 張振興律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技術服務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財團法人台灣技術服務社臨時董事,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技術服務社臨時董事,代行董事職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 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 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 不利於法人之行為。」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定 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其立 法理由揭示「本條之臨時董事,係針對不能或怠於行使董事 職權者而設,故應依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者之人數決定應選 任之臨時董事人數,若一人不能,應選任一名,二人不能則 選任二名,依序類推,附此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因相對人之董 事薛志修謝毅雄、王文、吳德純黎昌意李鍾祥陳廉 泉、丁世權董剛過世,董事高志尚辭任,相對人召開董事 會時未能符合章程所定得出席及開會決議之人數,相對人各 項業務無法順利執行,爰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提 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登記之董事原有15人,有法人登記證書可稽, 其中薛志修謝毅雄、王文、吳德純黎昌意李鍾祥、陳 廉泉、董剛丁世權分別於民國86年2 月9 日、95年6 月27 日、94年10月10日、86年10月11日、93年1 月31日、95年4 月24日、97年9 月26日、101 年11月11日、95年10月7 日死 亡,有渠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董事高志尚辭任董事職務, 有辭呈在卷可憑。又依相對人章程第8 條規定:「董事會或 常務董事會之決議,應分別有章程所定董事或常務董事3 分 之2 以上出席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是相對人確有 董事人數不足,致不符召開董事會須有3 分之2 以上董事出 席之規定,而有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之必要。又依相對 人章程第5 條規定:「本社設董事會置董事9 至21人…」, 以相對人章程所定最低董事人數9 人,扣除現任董事吳經國



康豪康有為鄭逢時李德進後,應選任臨時董事4 人 ,復經本院函詢如附表所示之人是否同意擔任相對人臨時董 事,其等均表示同意,有渠等簽名之意願書附卷可查,爰選 任附表所示之人為相對人臨時董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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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 地 址 │
├───┼──────────────────────┤
連福隆│住新北市○○區○○路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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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天立│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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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文慶│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 │
├───┼──────────────────────┤
王揮民│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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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