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大眾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保源
被 上訴人 聯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臺北簡易庭中
華民國102年2月6日101年度北建簡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新板25地號案之防火填塞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0年7月18日訂立系爭工程契約,約 定以實際施作數量計價,被上訴人已於同年月7月30日完工 ,實際施作金額計新臺幣(下同)270,149元,惟上訴人遲 未付款。又系爭工程係依上訴人指示以實作數量計價,則上 訴人未指示施作部分,被上訴人自無施作義務;至樓板套管 內填塞一般發泡劑及保麗龍砂漿係上訴人自行施作,是上訴 人抗辯:未施作部分及施作瑕疵均與被上訴人無關。又上訴 人並未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瑕疵,故上訴人瑕疵修補費用之抵 銷抗辯,自屬無由,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承攬報酬270,14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乙、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與系爭工程業主中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福公 司)於100年8月10日進行驗收,發現被上訴人施作有重大缺 失181處,且有未施作之處。上訴人多次告知被上訴人改善 缺失,被上訴人僅作零星修繕,無法完成全部缺失改善,致 業主交由其他廠商代為改善,業主因此扣款1,454,415元( 未稅),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應負擔此扣款,故 以上開瑕疵修補費用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工程款債權為抵銷 。
丙、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4, 574元,及自10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為准、免假執行宣告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行確定)。上訴人 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丁、本院判斷:
壹、兩造於99年7月8日訂立合約編號9707-D07A工程合約書,約 定承攬總價411,107元,復於100年7月18日訂立合約編號970 7-D07B工程合約書,約定承攬總價223,117元,由被上訴人 承攬系爭工程,上述合約書均約明以實際施作數量計價;中 福公司因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立公司)防火 填塞工程缺失遲未改善,乃自行交予伸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伸貿公司)修補瑕疵費用,因而上訴人遭扣減工程款 金額為0000000元,有契約書、中福公司函、工程合約在卷 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自應信為真實(原審卷第217-225 頁、第27-40頁、本院卷第51、68-76頁)。貳、被上訴人主張已完成系爭工程施作,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而 辯稱:有未施作之處、經催告修補瑕疵仍未改善,故以瑕疵 修補費用1,454,415元為抵銷,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 人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得請求承攬報酬額若干、上訴人抵 銷抗辯有無理由,依序審論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已完成系爭工程施作之工程款金額為270,149 元,經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所提出卷附請款單係其單 方自行製作之文書【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8749號卷(下稱 司促卷)第18至25頁】,其上並無上訴人簽認,被上訴人雖 主張已與上訴人現場工地負責人核對施工數量及請款金額云 云,惟未舉證此情為實,自難遽信。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 提出上述請款單於原審核對後,以被證11表列未完成施作工 項數量及金額為86,830元(原審卷第261-269頁),可認上 訴人已施作完成之金額即為183,319元(270,149-86,830=18 3,319,計算式詳附表1)。
二、按民法第493條:「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 ,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 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次酌以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工程施工期間乙方(即被上 訴人)應確實遵照合約規定施工,如因施工不良或錯誤、保 護不當應由乙方負責改善不得要求加價,如委由他人改善者 其費用由乙方負責…」(原審卷第30頁),而上開約款與民 法第493條規範意旨相同,即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施作有瑕 疵時,應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修補,若被上訴人未為修 補,上訴人始得由第三人改善工作,而被上訴人應負擔修補 之必要費用。
㈠系爭工程之業主中福公司係將機電工程全部委由互立機電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立公司)承攬施作,互立公司將其 承攬機電工程之部分委由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又將該機電工 程中之防火填塞工程(即系爭工程)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 此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卷附被上訴人致函中福公司明載:本 案機電工程之防火填塞工程確為被上訴人承攬等語(本院卷 第13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上訴人有定相當期限通知被上訴人修補其所施作之瑕疵,而 被上訴人並未遵期修補一節,有下事證可資證明: 1.證人即負責查核被上訴人施工內容及進度之上訴人工程師熊 保誠於本院結證:被上訴人施作有瑕疵,瑕疵都是填裝的東 西不符合規範,因業主有挖出裡面發現防火棉是用隔音棉放 進去的,照片也有顯示,填充物也不對,填充物本應是防火 泥或防火棉,結果挖出來有的是水泥、發泡劑,主要的瑕疵 就是這些,上訴人在100年8月11日收到文時,伊打電話給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立忠,跟他說業主發現有缺失,要他到 上訴人公司去開會,第二天劉立忠有來開會,伊拿業主函文 及照片給劉立忠看,劉立忠有承諾要去修復,結果劉立忠斷 斷續續有去修,被上訴人沒有每天都去修復瑕疵,上訴人有 電話通知,被上訴人才會去修復,只要業主有通知上訴人被 上訴人施作有瑕疵,上訴人都會馬上電話通知被上訴人去修 補,每次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瑕疵時,都有盡量叫被上訴人快 一點,大部分都給他半個月時間修補」等語(本院卷第169 頁背面-170頁),由上開證言可知,上訴人於中福公司發現 防火填塞工程有瑕疵要求改善時,即定相當期限通知被上訴 人修補瑕疵,並要求被上訴人參與缺失修繕會議;而被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伊於100年8月向上訴人請 款時,上訴人確實有告知業主中福公司表示工程有瑕疵400 多處,在請款時看過中福營造100年8月15日函及檢附之照片 ,熊保誠有叫伊去開會,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憑(原審卷 第46-47頁、本院卷171頁背面),衡諸常理,一般轉包之定 作人若受業主告知有瑕疵,理當通知其下包即刻修補,豈會 放任此情置之未理,致對其前手轉包商需負相關契約責任扣 罰款或損害賠償之不利窘境,上訴人若非通知被上訴人修補 瑕疵,豈會提示中福公司要求修補瑕疵之函文及現場瑕疵照 片予被上訴人觀閱,又何需請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公司參加會 議,堪信上訴人抗辯:有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瑕疵等語為可採 。
2.細繹中福公司以100年8月15日(100)中管行字第075號函知 互立公司經其複驗後,仍有防火填塞缺失437處未修補,及 經本院詳覽上訴人所提本院卷第57-180頁之中福公司所提供
查驗多張照片明確顯示,現場有以發泡劑、保麗龍砂漿之防 火填塞不實情事,足證被上訴人所施作系爭工程確有防火填 塞不實之瑕疵;次斟以卷附中福公司函、被上訴人函可知( 本院卷第129-130頁),中福公司在防火填塞多處缺失經多 次通知互立公司限期改善未果,乃逕直接發函並檢附現場防 火填塞缺失照片告知被上訴人,有防火填塞不實及漏作填塞 情事而促其進場改善、提出防火填塞符合政府CNS規範,並 表明將追究其瑕疵遲未修補相關法律責任後,被上訴人旋致 函中福公司表示現場漏作防火填塞一事應由上訴人負責,與 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僅指明漏作部分非其依約所應負責 範圍,然未否認或澄清其無填塞不實之瑕疵,益徵防火填塞 不實瑕疵係被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雖主張:發泡劑、保麗 龍砂漿係上訴人自行施作,非被上訴人所為,然查,被上訴 人自承:防火填塞工程確為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範圍,已如前 ㈠述,上訴人既將此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全權負責, 衡情豈會另又同時自行僱工再增加支出費用替上訴人代為施 作,此節殊難想像,是被上訴人自應就此部分填塞係上訴人 自行施作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僅提出5張照 片為證(本院卷第181-182頁),經上訴人所否認,復經本 院細觀,僅憑該5張照片,尚不足徵其所抗辯:現場發泡劑 、保麗龍砂漿為上訴人自行填塞施作一節為實,即難驟信, 故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確有防火填塞不實之瑕疵。三、被上訴人既經上訴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修補而未為修補,被上 訴人依首揭系爭契約第18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規 定自應負擔修繕費用。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抗辯瑕疵修補 費用遭扣款一節並未爭執,僅爭執填塞不實係上訴人所為, 施作數量均依上訴人指示,故無漏作情事,是本件應審酌上 訴人所提卷附中福公司查驗缺失報告書(下稱缺失報告,本 院卷第80-81頁)所列各瑕疵項目,是否屬被上訴人依兩造 契約應負責之範圍,爰分項論敘如下:
㈠缺失報告第1至5項:
缺失報告第1項「B6F管路穿越樓板至B5F」計44處,第2項「 B5F管路穿越樓板至B4F」計36處,第3項「B4F管路穿越樓板 至B3F」計52處,第4項「B3F管路穿越樓板至B2F」計44處, 第5項「B2F管路穿越樓板至B1F」計22處,所施作之防火填 塞有瑕疵(本院卷第80頁),經核與被上訴人以請款單主張 其已完成施作系爭工程之項次二之4所完成B5F地板(即穿越 B6F至B5F之管路)防火填塞之數量44處,項次三之3所完成 B4F地板(即穿越B5F至B4F之管路)防火填塞之數量36處, 項次四之4所完成B3F地板(即穿越B4F至B3F之管路)防火填
塞之數量52處,項次五之7及8所完成B2F地板(即穿越B3F至 B2F之管路)防火填塞之數量44處,項次六之1及2所完成B1F 地板(即穿越B2F至B1F之管路)防火填塞之數量22處相符( 司促卷第18-19頁),堪認上開1-5項瑕疵係屬被上訴人所承 攬施作範圍,而此部分瑕疵所支付之修繕費用計311,227元 (74,710+61,696+61,937+75,192+37,692=311,227,詳附表 2),被上訴人自應負擔此修繕費用,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抵 銷抗辯,應屬可採。
㈡缺失報告第6至7項:
缺失報告所列瑕疵第6項「B1F風管室風管穿越牆面」、第7 項「B1F電信室管路穿越牆面」之防火填塞瑕疵,核與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請款單所列項次六之13及20所載B1F「風管」 、「電信室」相符,然該請款單並未記載被上訴人完成之數 量及金額(司促卷第19-20頁),是被上訴人並未施作該部 分之工作,亦未請求該部分之工程款,則此部分即屬被上訴 人未施作部分,而兩造既約定系爭工程以實作實算計價,則 被上訴人按上訴人指示施工,其未施作部分自非屬被上訴人 之施作範圍,故此部分費用,自無命由被上訴人負擔。 ㈢缺失報告第8至22項:
缺失報告所列瑕疵第8至22項之2F至16F管道間管路穿越樓板 之金屬管及PVC管未依合約施作防火填塞部分,核與中福公 司委由伸貿公司施作改善工程之合約項目明細表所記載之「 2F--16F管道間穿越樓板之金屬管及PVC管」工項相符(本院 卷第76頁),又中福公司委由伸貿公司施作改善工程合約項 目明細表備註欄第4條及施工規範第4條均記載:「機房管道 間樓板1F至16F及隔間牆防煙垂壁未施作部份」(本院卷第 76、77頁),可認中福公司與伸貿公司之合約項目明細表所 記載之「2F--16F管道間穿越樓板之金屬管及PVC管」工項, 屬於2F至16F管道間管路穿越樓板之金屬管及PVC管,因未施 作防火填塞,而需增加施作防火填塞部分,是查驗缺失報告 書所列瑕疵第8至22項之2F至16F管道間管路穿越樓板之金屬 管及PVC管未依合約施作防火填塞部分,係屬防火填塞未施 作而應增加施作部分,並非修補防火填塞瑕疵所為,而兩造 系爭工程契約既以實作實算計價,則未施作部分自不屬被上 訴人之施作範圍,故此部分費用,亦不得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缺失報告第23至39項:
缺失報告所列瑕疵第23項「16F安全梯間風管穿越牆面之防 火填塞」、第24項「屋凸R1&R2機房之防火填塞」、第25至 39項「2F至16F管道間電纜線槽穿越牆面線槽無蓋板處」, 經核均非系爭工程二份工程合約書所載被上訴人應施作之內
容,而上訴人又未舉證被上訴人依約有施作義務,自難認此 部分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㈤綜上,上訴人得請求瑕疵修繕費用為311,227元,而中福公 司與伸貿公司契約未稅金額係1,530,350元,有卷附工程承 攬合約書、合約項目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70、76頁),而 上訴人自承瑕疵實際扣款未稅金額為1,454,415元(本院卷 第49頁),則按發包金額與實際扣款金額比例計算,上訴人 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瑕疵修補金額為295,784元(311,227× 1,454,415÷1,530,350=295,78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含稅金額計310,573元(295,784×1.05=310,573,詳附表 2),故上訴人抵銷抗辯於310,57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抗辯,則不足採。
㈥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 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 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183,319元, 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瑕疵修補費用310,573元,已如前 述,則兩造互負債務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經上訴人抗 辯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得以請求。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70, 14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21日,司促卷 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尚有 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係有理由 ,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戊、本件事實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未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己、結論: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 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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