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286號
原 告 吉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貴龍
訴訟代理人 林紹期
被 告 幸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竹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8 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 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原告雖聲請訴訟 救助,惟此業經法院駁回確定,有本院102 年度救字第252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1584號裁定,原告迄今仍 未繳納,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與本院查詢檢答表在卷可查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 年 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