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2年度,179號
TPDV,102,建,179,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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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79號
原   告 凡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清
訴訟代理人 劉厲生律師
被   告 大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督鈞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伍仟捌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伍仟捌佰貳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第1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萬3675元,及自民國 10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6頁),嗣於103年1月17日具狀變更第1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92萬6835元,及自102年5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0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 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 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 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 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 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 固主張因被告違約不按期付款,造成訴外人原告之下包商鑫



源工程行對原告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爰以鑫源工程行為受 告知訴訟人,聲請告知訴訟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惟鑫 源工程行係依其與原告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原告給付工程 款,與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兩者之工程範圍及承攬契約並非相同,而鑫源工程行並 非本訴訟裁判效力所及之人,且亦未因本件當事人之一造敗 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而使其 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不利益,故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請求 聲請對訴外人鑫源工程行為訴訟告知,尚難認合於上開規定 ,難以准許,一併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01年6月25日以405萬元承攬被告「實聯觀音辦公室 新建工程」之泥作、隔間、防水、油漆等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原告已依約施作並無不按品質及進度施工之情形,且 依工程進度請款,於101年8月30日請領第一期工程款53萬 7610元,被告已如數給付;惟於101年9月30日請領第二期工 程款171萬9563元及追加工程第一期款8萬5180元,被告僅付 款50萬元;又於101年10月31日請領第三期工程款98萬0822 元及追加工程第二期款4萬1270元,被告僅付40萬元;是被 告僅付款143萬7610元,尚餘工程款192萬6835元未給付,爰 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又本件經原告向 鈞院聲請調解,兩造於102年5月16日進行調解,惟被告仍不 願給付上開工程款,致調解不成立,是被告應自調解不成立 之翌日即102年5月17日支付法定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2萬6835元,及自102年5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兩造於101年6月25簽訂採購議價記錄,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 工程,依施工計畫書所載預定工期為75工作天,是原告至遲 應於101年9月20日前完工。惟原告施工進度延誤,且施工品 質皆未達兩造認同之標準,經被告催促後,兩造於同年10月 間召開工地會議協商,原告乃承諾將系爭工程分為四階段, 並應於101年10月31日完工,相關付款條件亦同時變更為四 階段付款,即每一階段完成各付25萬元,原告並同意如未依 各階段工期完成工程,被告即得不予付款,然原告仍未能於 期限內完成第二階段至第四階段之工作內容,被告復於101 年10月31日函請原告提出趕工計劃,原告亦未置理,更於 101年11月19日簽署協議書向被告收取40萬元款項後,即未



再進場施作,被告乃於101年11月19日發函要求原告提出修 改計劃,並於101年12月19日發函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則系 爭工程契約既經終止,原告亦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施工品 質又不符標準,自無請求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之理。另被告 否認原告所提出原證3及原證8所附之請款詳細表之真正,縱 認原證8請款詳細表其上有鄭景祥之簽名,亦僅係簽收該請 款表,並非表示原告請款之內容為真實無誤。又原告未於期 限內完成系爭工程及修補瑕疵,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責任,被告自得請求修補或賠償損害,是原告除不得請 求承攬報酬外,被告亦得民法第264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再退步言,被告已另行僱請訴外人彭維堂張石發施 作後續工程及修補工作,至102年2月底已支付83萬1012元, 此部分之費用及損害賠償,被告亦得主張抵銷。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6月25簽訂採購議價記錄,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 工程,有採購議價記錄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8頁)。 ㈡原告於101年8月底請領系爭工程第1期工程款,被告並已如 數給付第1期工程款含稅金額計56萬1866元予原告,有原告 開立予被告之統一發票、被告開立予原告之付款支票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93、119頁)。
㈢被告於101年10月15日經原告要求及同意將工程款25萬元直 接匯予原告之下包商李三泰,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20頁)。
㈣被告於101年10月22日分別簽發票面金額各為12萬5000元之 支票二紙,及票面金額為2萬5000元之支票一紙予原告,其 中票面金額2萬5000元之支票為工程款之稅金,有被告開立 予原告之上開支票、原告開立予被告之統一發票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21至122、93頁)。
㈤兩造與原告之下包商李訓忠於101年11月19日簽訂協議書, 約定由被告代原告支付李訓忠之工資款40萬元,被告並於同 日開立票面金額各20萬元之支票二紙予原告,有該協議書、 被告開立予原告之上開支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51頁 )。
㈥被告於101年12月19日以台北永春郵局第114號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自同日起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101 年12月2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上開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8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其已依約進場施工, 並依工程進度請款,惟被告尚有工程款192萬6835元未給付 ,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應審究者厥為: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92萬6835元,有無理由?㈡被 告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存有瑕疵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有無理 由?㈢被告以另行僱工修補瑕疵之費用83萬1012元為抵銷之 抗辯,有無理由?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92萬6835元,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 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 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 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台上 字第1769號判決參照)。是承攬人就契約終止前已完成部分 之工作,若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並達契約意旨所欲達 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該部分之工作,自有給付相當 報酬之義務。
⒉經查,被告於101年12月19日以台北永春郵局第114號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自同日起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 復於101年12月2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該存證信函、收件 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88頁),堪認兩造系爭工程 之承攬契約業於101年12月20日經定作人即被告所終止,則 對於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即原告已完成部分之工作 ,若已具備一定之經濟效用,並達契約之目的者,原告即得 請求被告給付該完成部分之承攬報酬。復參酌系爭工程之採 購議價記錄第4條付款辦法約定:「每月底結算乙次,次月 15日付款。」(見本院卷第8頁),是系爭工程之計價方式 係以原告完成各工作項目之數量按月結算計價,則系爭工程 既經被告所終止,則原告於終止契約前已完成施作之數量, 依約亦應按實際完成施作之數量計價。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自屬有據。
⒊次查,被告業已支付原告系爭工程之第1期工程款,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原告於101年9月30日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第2 期工程款171萬9563元及追加工程第1期工程款8萬5180元, 並於101年10月31日請求系爭工程第3期工程款98萬0822元及 追加工程第2期工程款4萬1270元,並經被告現場工地負責人 鄭景祥所簽認,有上開工程請款詳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2至155頁),足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第2至3期及追加 工程第1至2期之未稅工程款金額為282萬6835元(計算式: 171萬9563元+8萬5180元+98萬0822元+4萬1270元=282萬



6835元)。而除系爭工程第1期工程款外,被告尚已給付原 告未含稅金之款項計90萬元(計算式:25萬元+25萬元+40萬 元=90萬元),有匯款申請書及付款支票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120、121、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㈢、㈣、㈤)。故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金額應為 192萬6835元(282萬6835元-90萬元=192萬6835元)。 ⒋被告雖辯稱鄭景祥僅係簽收系爭工程第2至3期及追加工程第 1至2期之工程請款詳細表,而否認上開工程請款詳細表之真 正云云。惟查,上開工程請款詳細表上均有被告工地負責人 鄭景祥之簽認,且追加工程第1期工作項目「鋁窗崁縫」之 數量及金額甚有經審查後刪減數量之相關記載(見本院卷第 153頁),可認上開工程請款詳細表所載之數量及金額,係 經被告工地負責人鄭景祥所確認,則原告依上開工程請款詳 細表主張為其已完成工作之數量及金額,應屬可取。故被告 辯稱鄭景祥僅係簽收,而否認上開工程請款詳細表云云,自 非可採。
⒌被告復辯稱依兩造於101年10月間所召開之工程會議記錄所 載,系爭工程分為四個階段,原告應於101年10月31日完工 ,而相關付款條件亦變更為分四階段付款,然原告未依期限 完成相關階段工項,被告自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云云。惟查 ,原告於101年9月30日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第2期及追加工 程第1期工程款時,兩造於101年10月間就該次請款部分召開 會議,於該次工地會議記錄中記載:「泥水粉刷進度:1.3 樓完成(含樓梯間)10/19(第一階段);2.2樓完成(含樓 梯間)10/24(第二階段);3.全部完成(含樓梯間)10/28 (第三階段);外牆泥水修補:10/29開始進行研磨及修補 工作。油漆進度:1.天窗外牆;2.3樓完成(含樓梯間)( 第一階段);3.2樓完成(含樓梯間)(第二階段);4.1 樓完成(含樓梯間)(第三階段)。廁所進度:廁所輕隔間 、磁磚、搗擺、油漆(第四階段)10/31日止。」,並於該 會議紀錄末記載:「乙方(即原告)向甲方(即被告)本期 請款甲乙雙方同意本期請款共100萬圓正分4次支票支付(不 含2012年10月15日業已支付【代付款】李三泰新台幣25萬圓 ),故本期共支付新台幣125萬圓正,但若雙方共同承諾之 期限任一方未能達到當期之貨款(依上述所列工期為準)得 已不予支付,…」(見本院卷第47頁),是兩造係於該次工 地會議中約定系爭工程泥水粉刷工程、油漆工程、廁所工程 等相關工程之施工期限,並約定被告該期款分四次支票共支 付100萬元,又加計被告已代原告付款予原告之下包商李三 泰之25萬元,被告該期共支付125萬元,但若原告未能於各



階段工程期限完成各階段工程,被告得不予支付。則該會議 紀錄係兩造合意被告支付該期工程款付款方式之約定,並非 謂兩造就系爭工程完成之金額以由實作實算計價方式,變更 為以原告完成上開各階段工程並以總價125萬元計價;是若 原告未能於上開各階段期限內完成上開各階段工程,僅係被 告得不依上開付款方式之約定於各階段期限屆至時支付該期 款項,但仍不解被告應依實作實算約定給付原告該期工程款 之義務,是被告辯稱原告未依各階段期限完成之階段工程而 拒絕付款云云,與法未合,不足採信。
⒍被告又辯稱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尚未完成且品質存有諸多瑕 疵,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云云。惟查,系爭工程係 採實作實算按月結算之方式計價,是原告依實際完成工項之 數量即得按月請求被告結算工程款,況系爭工程既經被告於 101年12月20日終止契約,而終止契約前原告所完成部分之 工作已具有一定之經濟效用,且達於契約約定之目的,被告 自有給付該部分承攬報酬之義務,故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尚未 完工不得請求工程款云云,並非可採。又按工作之完成與工 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 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 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 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 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 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814號判決 參照)。是原告終止契約前已完成之工作項目,縱存有瑕疵 ,亦僅係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被告尚不得以該部 分工作施作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該部分之承攬報酬,故被告 辯稱系爭工程存有諸多瑕疵,原告不得請求工程款云云,亦 非可取。
㈡被告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存有瑕疵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有無 理由?
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有瑕疵,而其瑕疵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所致者,承攬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定作人得請求修補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條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參照)。惟查,被告 已自承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相關瑕疵,其已自行僱請訴外人 彭維堂及張石發進行相關修補工作(見本院卷第206頁反面 ),則原告所施作系爭工程之相關瑕疵既經被告自行僱工完 成修補工作,自無再依民法第264條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餘 地。故被告抗辯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存有瑕疵,其得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權云云,即屬無據。




㈢被告以另行僱工修補瑕疵之費用83萬1012元為抵銷之抗辯, 有無理由?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及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存有相關瑕疵, 有施工瑕疵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7頁),並經被 告請求原告進行相關瑕疵修補改善工作,原告乃於101年10 月間之工程會議中承諾於101年10月29日開始進行修補工作 ,有該工地會議記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頁),惟原告 於101年11月16日後即未在進場施工,且並未完成相關瑕疵 修補之工作,則因原告未能完成相關瑕疵修補工作,致被告 必須另行僱工施作而支出相關修補瑕疵之費用,依前揭規定 ,被告自得請求原告償還其修補瑕疵所需之必要費用。 ⒉次查,被告委由承包商彭維堂施作泥作修補工作之費用計24 萬元(計算式:18萬元+6萬元=24萬元),又委由承包商張 石發施作油漆修補工作之費用計63萬3485元(計算式:11萬 3485元+52萬元=63萬3485元),有被告與承包商彭維堂、張 石發之歷次承商計價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2至179頁) ,而被告已自承實際支出上開修補工作之費用為83萬1012元 (見本院卷第206頁反面),足認被告為修補系爭工程之瑕 疵,而須支出費用計83萬1012元,故被告抗辯修補瑕疵所支 出之必要費用83萬1012元,自屬可採。
⒊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 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 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 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92萬6835元 ,而原告應給付被告瑕疵修補費用83萬1012元,已如前述, 則兩造互負債務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是被告主張以原 告應負瑕疵修補之費用與原告請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抵銷 之抗辯,自屬有據。經被告主張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 之工程款為109萬5823元(計算式:192萬6835元-83萬1012 元=109萬5823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2年1月2日以新店中央郵局第1 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7日內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有 該存證信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是原告業已 定期催告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堪以認定。即原告自 該存證信函送達後7日之翌日起,即得依法向被告請求系爭 工程款之法定遲延利息。而原告復就本件請求工程款事件向 本院聲請調解,惟經本院於102年5月17日調解不成立,有該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卷,核閱屬實,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本件調解不成立日即10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92萬6835元,為有理 由,惟被告就瑕疵修補費用83萬1012元之抵銷抗辯,應屬可 採,已如前述,經抵銷扣除後,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 109萬5823元。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109萬5823元,及自10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 此准許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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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凡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