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認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陸許字,102年度,44號
TPDV,102,家陸許,44,2014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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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陸許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戴愛珍
代 理 人 洪慕賢
相 對 人 吳三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離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 本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6項、第97條所明定。 次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 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 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 條定有 明文。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在雲林縣臺西鄉成功92號之1 , 有戶籍謄本可參,依上開規定,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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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