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180號
原 告 郭陳桂英
代 理 人 林楊鎰律師
被 告 許金鷹(原名郭許金鷹)
郭邱金惠
郭呂鳳嬌
郭玉華
郭玉雲
郭玉珠
郭清景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認親屬會議不成立事件,本院於103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許金玲部分,嗣於102 年1月17日本院審理中當庭以言詞撤回此部分起訴,經被告 許金鷹、郭邱金惠、郭呂鳳嬌、郭玉華、郭玉雲、郭玉珠、 郭清景同意,該言詞辯論筆錄業於103年1月22日送達許金玲 ,迄今未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郭鴻基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郭鴻基親屬會議會員有郭邱金惠、郭清景、 許金鷹、郭陳桂英、郭呂鳳嬌、郭玉華、郭玉雲、郭玉珠等 人,於102年7月14日上午10時許作成郭鴻基先生親屬會議決 議。惟前開親屬會議之全體成員,均為郭鴻基之卑親屬,違 反民法第1131條及第1132條之規定,況上列親屬會議成員更 非法院所指定,故本件親屬會議之全體會員,根本欠缺親屬 會議之會員適格。上開親屬會議徒有形式,以無會員資格或 缺格之人組成會議,不依法定會員順序以組成會議,足認上 開親屬會議組織不合法,所為決議無效。且親屬會議之權限 有限,並無為本次會議決議事項之權,顯見本件親屬會議所 為決議有無效及違法事由。再本件親屬會議所決事項,與所
有參與之會員有個人利益關細,足認本件親屬會議決議確有 違法之情,該決議亦有無效情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先 位請求:確認系爭親屬會議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備位請求撤 銷系爭親屬會議等語。
二、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 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 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 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 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準此,本件雖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然仍應符合前 述要件,始具備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許金鷹、郭邱金惠、郭呂鳳嬌、郭玉 華、郭玉雲、郭玉珠、郭清景均為訴外人郭鴻基之親屬 ,於102年7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 仁愛院會議室召開親屬會議,並於討論議題後達成決議 等情,固為被告許金鷹、郭邱金惠、郭呂鳳嬌、郭清景 等所無爭執,惟被告郭玉華、郭玉雲、郭玉珠則以:係 因接獲程序監理人許金玲表示欲召集家屬進行協商,非 為召開親屬會議等語。按民法第1129條規定:「依本法 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召集之。」經查:本次會議係由程序監理人 許金玲所召集,其討論議題如下:1.針對應受監護宣告 人郭鴻基夫婦護理之家及生活費用支付方式、2.探視郭 鴻基夫婦時間安排、3.遺產負責人相關事宜、4.郭鴻基 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舉方式,另有臨時動議 之議題為:郭鴻基夫婦財產應回復至郭鴻基本人名下, 由與會人員就上開議題、臨時動議進行討論、表決,而 上開議題均非依民法規定應召開親屬會議之事項,是該 次會議雖名為「郭鴻基先生親屬會議」,惟實質上僅為 參與會議成員針對上開各項議題所為之協商、決議,並 非民法所規定之「親屬會議」,當無適用該條之餘地。 原告雖主張系爭會議係依據民法第1120條所召開,針對
扶養方法而為決議,惟該條係規定:扶養之方法,由 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始由親屬會議定之。觀 諸系爭會議討論之「案由一」部分,僅係針對郭鴻基夫 婦每月開銷由郭鴻基夫婦本人帳戶費用支付,並未針對 扶養義務人扶養郭鴻基之方式有所討論或決定,自難認 係依該條所召開之親屬會議,其主張無可採認。 (三)縱上所述,本件既無法定親屬會議召開之事由,自無從 召開親屬會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認102年7月14日在財 團法人臺北市私立仁愛院會議室召開之親屬會議決議不 成立或無效,備位聲明:請求撤銷上開親屬會議決議, 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欠缺權利保護之必 要,均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竣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