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暫字,102年度,76號
TPDV,102,家暫,76,2014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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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暫字第76號
聲 請 人 佟光懿
聲 請 人 游小娜
相 對 人 佟光愷
      佟玲玲
代 理 人 張淑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對佟繼澤佟夏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暫時處
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自民國101年3月19日將應受監護宣告人 佟繼澤佟夏璉帶往他處藏匿,並長期對佟繼澤施予虐待, 生病不按時延醫治療,不予餵食,任其消瘦。因鈞院命相對 人應於102年8月27日將佟繼澤佟夏璉送往台北市立萬芳醫 院進行精神鑑定,相對人恐東窗事發,始於同年月23日19時 50分通知救護車前往佟玲玲家中接送佟繼澤至萬芳醫院急救 ,斯時佟繼澤已骨瘦如柴、營養不良肺部發炎並生長霉菌、 積痰過久至呼吸衰竭、言語困難,雙腿因長期無活動或復健 治療,腿部膝蓋已彎曲成弓型,無法伸直。是依家事事件法 第85條之規定聲請暫時處分,請求鈞院於在102 年度監宣字 第193號及102年度輔宣字第44號等事件裁定確定前,命相對 人佟光愷佟玲玲不得接近應受監護宣告人佟繼澤佟夏璉 ,並將佟繼澤佟夏璉暫由社工人員安排至妥善處所照護, 以保障佟繼澤佟夏璉之權利與生命安全等語。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 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 法第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 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法院不得核發。家事非 訟事件暫時類型及方法辦法第四條亦有明文。再依該條立法 說明謂: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並非取代本案 聲請。因此僅於急迫情形下,方得核發暫時處分等語,是暫 時處分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 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
三、經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人佟繼澤業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10 2年9月27日)死亡,是此部分聲請即因本案程序業依家事事 件法第171 條終結而失所附麗。至於關於聲請命相對人佟光 愷、佟玲玲不得接近應受監護宣告人佟夏璉,並將佟夏璉暫 由社工人員安排至妥善處所照護部分,經查本院於進行本案



精神鑑定依法在鑑定人面前訊問佟夏璉時,佟夏璉衣著合宜 清潔、身體外觀符合其年齡,言語表達清晰、對刺激適當反 應、態度配合,並無受不當照顧之情形,復為酌定佟夏璉之 輔助人,通知兩造及佟夏璉到場,佟夏璉清楚表達最希望與 相對人佟光愷同住並擔任輔助人,第二人選則為佟玲玲(參 本案卷第112頁至119頁),是應受監護宣告人佟夏璉並無聲 請人所指遭相對人虐待並有生命安全之虞需命相對人佟光愷佟玲玲不得與之接近,並暫交由社工人員安排至妥善處所 照護之必要性與急迫性存在。是聲請人請求在102 年度監宣 字第193號監護宣告及102年度輔宣字第44號輔助宣告等事件 裁定確定前,相對人佟光愷佟玲玲不得接近應受監護宣告 人佟繼澤佟夏璉,並將佟繼澤佟夏璉暫由社工人員安排 至妥善處所照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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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