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442號
原 告 林育聖
訴訟代理人 李佳霖律師
周欣宜律師
被 告 吳玥徵(YUEH CHEN WU)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具我國、紐西蘭雙重國籍,兩造於 民國89年8月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未育有子女。惟 兩造婚後同住台北市○○○路0段00巷00號,未久即分居, 自90年10月起迄今未共營婚姻生活,彼此獨立生活,鮮有聯 繫,感情日淡,婚姻有名無實。分居期間,兩造曾商談離婚 事宜,僅因其他因素無法達成合意,實則兩造均已無意維繫 或挽回婚姻。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已生難以繼續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 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 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 具我國、紐西蘭雙重國籍,有原告戶籍謄本、兩造結婚公 證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是兩造共同之本國 法為我國法律,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 法律。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8月5日結婚,自90年10月起分居迄今 ,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核與證人即原告父母林煌池、林 王金鳳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被告 出入境資料、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及所附被告護照申請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查訪紀錄表、房屋租賃
契約在卷可佐,堪信為真。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 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 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 公平之旨。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 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 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 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存在。查兩造自90年10月起長期分居,分居期間除曾論 及離婚外,鮮有聯繫、情感互動,兩造對於彼此之生活情 況不瞭解,亦不關心,對於是否恢復共同生活、維持感情 親密關係,未見任何討論、努力或修補,僅存夫妻之名, 而無夫妻之實,顯與夫妻共同生活之婚姻本質有違,是兩 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望,任何人處於原告 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確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衡諸兩造婚姻整體歸責 事由,應認兩造可歸責程度相當,尚無證據顯示原告可歸 責之程度超逾被告。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