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392號
原 告 楊國揮
法定代理人 楊淑如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被 告 胡曦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7月 31日結婚,被告於同年9月2日來台與原告同住。惟被告來台 後未久即離家不知去向,音訊全無,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0年 ,提起本訴後,才發現被告已於92年1月29日出境,未再入 境。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 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1年7月31日結婚 之事實,有卷附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信屬實,依上開法律規 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 台灣地區之法律。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91年7月3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 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2年 1月29日逕自出境返回大陸,未再回台與原告同住等情, 有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 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 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 公平之旨。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 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 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 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存在。查被告自92年1月29日出境後迄今已逾11年,對 原告不曾聞問或連絡,堪認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 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欲。而本件依上所述,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 被告可歸責程度應大於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