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159號
原 告 呂美霖
訴訟代理人 張曼娸律師
被 告 周士銓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或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事件,得依第41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 請求者,不得另行請求。家事事件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明定:數家事訴訟事件 ,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 ,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 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 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 、追加或為反請求。本件原告先於民國101 年11月22日以不 堪被告同居虐待且兩造婚姻有無法回復之破綻,訴請離婚, 嗣於102年5月16日以兩造於101 年3月5日所為之結婚登記無 證人親見親聞,並未確認兩造結婚真意,結婚書約上亦無證 人簽名為由,追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 無效,復於同年8 月19日以對法律誤認而變更先位聲明為請 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均係本於解消兩造 於101年3月5日所締結婚姻關係之基礎事實,原告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變更,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劉泓旻原為夫妻,婚姻生活頃為遲無子 嗣而有波折,適於任職新光銀行擔任理財專員時認識年長24 歲之被告,被告覬覦原告年輕天真,得知原告婚姻生活受到 委屈,認為機不可失,展開猛烈追求,不斷鼓吹原告與訴外 人劉泓旻離婚,承諾訴外人劉泓旻倘要錢放人,願意支付所 有費用,於是在被告同意之數額下,原告與訴外人劉泓旻離 婚,並旋於101 年3月5日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詎兩造婚後 被告以關心教導之名行掌控虐待之實,禁止原告與友人聯繫 、要求監看原告私人信件及簡訊,且未依承諾給付每月零用 金50,000元,並嫌棄原告婚前交往過兩任男友,以「被兩個 男人用過」等語污辱原告,又有特殊性癖好,婚後二月幾乎
天天要求行房,在性行為過程中用力徒手拍打原告臉頰、臀 部,打完後又不斷搔癢原告,原告屢次要求被告停止,被告 依然故我。被告之行為令原告身之俱疲,於同年7 月24日返 回娘家小住,數日欲返回拿取衣物,發現被告已更換大門門 鎖,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思。惟兩造雖已向戶政機關 為結婚登記,然兩造結婚書約上之證人蔡月華、邱鴻鐎分別 係被告之親人及朋友,與原告並不熟識,亦均未曾向原告查 詢是否與被告結婚之相關事實,則兩造間之結婚顯然違反民 法第982 條規定,欠缺婚姻之成立要件,兩造婚姻關係應不 成立。如認婚姻關係成立,因原告婚後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 且破綻已生無回復希望,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 2 項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備位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辯稱:原告對於結婚證人由誰擔任並不在意,其婚前 即以簡訊全權委託被告找尋處理。而被告確實清楚告知證人 邱鴻鐎兩造確有結婚意思,邱鴻鐎也在結婚書約上簽字,並 到庭證稱簽名之前就已知悉原告要和被告結婚,嗣後也參加 兩造婚禮;至於結婚書約上「蔡月華」之簽名雖非證人蔡月 華親簽,惟其確實知悉兩造結婚之情事並有委託被告幫忙簽 名;是兩造婚姻確實具備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書面憑以向戶 政機關登記結婚之要件,其中一位證人乃親自簽字,另一位 證人以授權簽名方式為之,且證人均清楚知悉結婚的兩位當 事人是誰,並有參加婚禮,戶政機關亦受理結婚登記,原告 所稱本件婚姻不成立,顯屬無據。兩造結婚迄原告提出離 家不過4 個月,被告對原告疼愛有加,出國旅遊四次、斥資 鼓勵原告學習日文、參加公職考試補習、並無原告所指虐待 情事。實則原告婚後求子心切主動希望辭職返家就醫檢查、 調養身體為懷孕生子作準備,並非被告促使,行房係為儘早 實現傳宗接代,絕無強迫或變態性行為。夫妻間難免有小衝 突,不能據以為離婚之事由,縱認具離婚之事由,亦係源於 原告之不告而別與拒絕溝通,難認原告於離婚訴訟中係屬責 任較輕之一方,無權訴請離婚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兩造已於戶籍
登記資料中載明有婚姻關係存在,因原告主張兩造結婚欠缺二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之判決除去此 種不安之狀態,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得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 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而於公布 後一年施行(即97年5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982條、民法親編 施行法第4條之1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係於101年3 月5日登記結婚,自應適用前開修正後之民法第982條之規定。 又於新法施行後,既採取登記婚主義,則結婚之形式要件有三 :即應以書面為之;應有二人以上之證人簽名於書面; 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從而結婚當事人須 踐行上開法定方式,始為合法成立之婚姻,否則即欠缺結婚之 形式要件。而結婚書約上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其目的在 確保當事人之真實,防止非基於自由意思之結婚,證人雖不限 於與當事人相熟識,其簽名無須與證書作成同時,亦不限於為 結婚登記時在場,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 之人亦得為證人,是結婚書約上之證人,如確未親見或親聞雙 方當事人確有結婚之真意,自難認雙方之登記結婚已具備法定 要件。(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306號、68年臺上字第3792號判 例及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於101 年3月5日持向松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之結婚書約上雖有證人「邱鴻鐎」、「蔡月華」之記載,惟被 告自承其上「蔡月華」三字係其簽寫,且證人邱鴻鐎、蔡月華 對於擔任兩造締結系爭結婚關係證人之過程,分別結證「(提 示:兩造結婚書約)這是我簽的,是在被告乙○○南京東路 4 段的家裡簽的,他本人有在場,但是原告甲○○不在場。在簽 的之前,我有看過原告甲○○一次,當時是因為我新買了一間 房子在我原來房子的對街,被告乙○○晚上帶原告甲○○去看 新房子,那天我們約在新房子的樓下,我再帶他們上去看新房 子的設備。從進去看房子到離開沒有超過半小時,我們都在討 論房子的新設備,沒有提到結婚的事情。(問:沒有提到結婚 的事情,為何知悉他們要結婚之事?)因為當時我跟原告甲○ ○不熟,是被告乙○○私下告訴我的。(問:證人在結婚書約 簽名當時或之前,有無問過原告甲○○是否有要嫁給被告乙○ ○之意?)沒有。(問:證人何時知悉原告和被告要結婚?) 是在簽名之前就已知悉,是被告乙○○告訴我的,原告並未告 知。(提示內容為「結婚證人要麻煩你找好先喲謝謝,發訊人 嫩妻美霖)(問:有無見過)沒有看過。」(參102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筆錄)、「(提示兩造結婚書約,問:其上「蔡月華 」是否你簽名的)不是我簽名的,他用打電話給我,私底下問 我,他用打電話給我,我想是自己表弟,因為我沒有時間,我 就說你就自己處理好了。(問:在何處同意擔任他的證人?) 他打電話問我。(問:有無授權他代你簽名?)有拉!(問: 被告如何取得蔡月華授權?)我已經答應要當他證人,但是我 沒有說出授權給他這句話。(問:他有跟你說:你不能來,所 以我幫你簽名、刻印章?)沒有。(問:是否有在丹堤咖啡見 面?)有,好像是見面看看他的女友,關心他的女友。(問: 何時知道被告用你的名字在結婚書約上簽名?)開庭前幾天, 原告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原來被告有在結婚書約證人欄上簽 我的名字,我有跟他說我沒有時間到場。」等語明確(參本院 10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證人邱鴻鐎並未親見或親 聞原告確有與被告締結系爭婚姻關係之真意,而證人蔡月華不 惟未在系爭結婚書約上簽名,甚至在兩造婚後年餘,即到庭作 證前夕始知悉自己成為兩造於101 年3月5日辦理登記之系爭婚 姻關係的證人,實難認系爭結婚書約所載證人邱鴻鐎、蔡月華 簽名符合法定結婚見證簽名之要件。證人蔡月華雖復於102年6 月20日庭訊改稱曾於結婚登記前一人以電話邀請其擔任證人, 並告知翌日將前往辦理結婚登記,復因有事不能前往,而告知 身分證字號由被告全權處理等語,惟按民法第982 條規定結婚 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旨在確實證明當事人 有結婚之合意,而非出於抑勒或受騙。是以此項證人應須有行 為能力並親自在場,而為簽名證明者為限,既係不可代替,自 不容授權他人代理而為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決 要旨參照),是縱認證人蔡月華翻異前詞改稱授權被告代簽處 理,亦與法定結婚要式要件有違,難認系爭婚姻已有二人以上 之證人簽名見證。至於證人事後參與婚宴與否,並非締結婚姻 要件,要難以此推論證人於簽名結婚書約時已確知原告結婚真 意,而令無效結婚溯及生效。
參諸兩造所簽署結婚書約,結婚書約上雖有邱鴻鐎、蔡月華二 位證人之簽名,惟證人邱鴻鐎簽名時未瞭解兩造是否確有結婚 之合意,而「蔡月華」之簽名則係被告所為,揆諸上開說明, 均無從擔任兩造101 年3月5日結婚之證人,準此,兩造於該日 向戶政機關所為之結婚登記,即因欠缺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結 婚形式要件而不能認為合法成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 婚姻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請求准兩造婚姻) 即因解除條成立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無另為審酌必要,併 此敘明。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本 案之判斷已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指駁,附併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