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2年度,54號
TPDV,102,國,54,2014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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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字第54號
原   告 陳震星
輔 佐 人 游勝福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治峯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 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 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被告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而於民國102年2月 22日、4月8日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之,經被告於102年4月23 日以北市○○○○○00000000000號函覆拒絕賠償等情,有 原告所提上開拒絕賠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踐行上開法定先行程序,核 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偕同友人於100年9月23日下午2時5分許,徒 步併肩行走在臺北市○○區○○○路○○○道○○○○○○ ○○○路○○○○○○○○○○○0號夾橋)前人車共用之 自行車道時,適逢訴外人陳立中騎乘腳踏車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從後方高速追撞,致原告倒地受有額頭擦傷、腦震盪後 徵候群、受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顱內出血併有意識喪失 、頸椎損傷併錐間盤突出、右眼視神經受損、牙齒斷裂等傷 害。茲因被告在上開肇事路段未設置各項必要之道路交通警 告標誌及標線,又因該迪化抽水站放流水路第一座排放水陸 橋(下稱1號夾橋)前至中山高速公路環河北路交流道橋墩 柱(下稱障礙物PC11橋墩柱,見本院卷第10頁之繪圖)間為 稍微彎曲之路段,影響道路使用者之視線,致使肇事者陳立 中對該處自行車道使用方式產生不當認知,而飛快疾駛經過 1號夾橋前至障礙物PC11橋墩柱後,造成前行視線被該障礙 物PC11橋墩柱擋住、安全停車視距過短,導致肇事者陳立中 來不及煞車而發生撞擊原告之意外。因被告未於該處設置必 要之交通警告及速限標誌、事發地點附近道路及橋墩之距離



、寬度設計不良,顯足以影響路人行走之安全,即係被告公 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及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與管理有欠缺之情 形,且造成原告因此支出後續醫療費用、交通費及增加生活 費用,亦減少工作收入,復造成原告之疼痛需長期依靠止痛 藥過日,帶來生活上之不便,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合計受有 新台幣(下同)400萬元之損害(詳參本院卷第202頁之賠償 分析表及第282至337頁之明細表)。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以及第9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現場之車道,為自行車專用道,供自行 車通行,車道入口立有標誌,且沿線車道上並有繪製或豎立 自行車專用道之圖樣與標誌,車道旁邊另有行人專用步道, 人、車係分道;原告在自行車專用道上步行,遭肇事者陳立 中騎乘自行車不慎撞及,因此,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原告與 肇事者陳立中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實無任何責任可言。至 於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現場附近車道彎曲或車道旁立有障礙物 PC11橋墩柱,距離事故現場達92.6或73公尺之遠,與本件事 故之發生實無任何因果關係。又原告請求400萬元之損害賠 償金,並無說明其損害金額如何計算;況原告業就本件損害 向肇事者陳立中為請求,雙方亦達成調解,且原告獲得100 萬元之賠償,原告縱受有損害,亦經填補,自已無損害可言 ,是原告再向被告提出本件請求,不符合國家賠償法之要件 ,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原告於前揭時地因徒步行走於系爭自行車道之肇事地點, 遭陳立中騎乘自行車從後方追撞倒地,致受有前述之傷害 (可參本院卷第183至197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102年12月2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 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暨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以及第107至108頁原告所提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天心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原告與陳立中就上揭車禍傷害事件業以100萬元成立調解 ,陳立中已賠償原告100萬元(此亦有臺北市松山區公所 調解委員會101年3月21日調解書可參,本院卷第18頁)。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在肇事地點之堤外自行車道沿線設置維 護行人安全之必要交通警告號誌及標線;另障礙物PC11橋墩 柱附近道路設計不良,有擋住視線易生閃避不及之危險情形 ,乃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所欠缺,且被告所屬公務員 亦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自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負 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 ,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對於系爭堤外自行車道有設 置及管理之欠缺?㈡被告所屬公務員有無怠於執行職務行為 ,致原告權利遭受損害?㈢原告因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管 理責任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茲分敘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告是否對於系爭堤外自行車道有設置及管理之欠缺?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該條項請 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 務機關,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所明定。 而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 即存有瑕疵而言,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 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復未為 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使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 性而言。
⒉經查,本件肇事地點位於2號夾橋前之自行車道上(見本 院卷第10頁繪圖之F1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肇事 路段為自行車專用道,自行車道入口處及水門入口處均立 有醒目之交通(腳踏車專用)標誌,並劃有自行車通行之 標線,此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4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68 、169頁),衡情已足供警示徒步之行人注意,並未有如 原告所指未設置必要之道路交通警告標誌及標線之情形。 又依原告所提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4至29頁),肇事地 點接近2號夾橋前之路段雖未設有明顯之自行車專用標誌 及標線,惟系爭堤外自行車道之路段甚長,實際上並不可 能於自行車道全線沿路均設有警告標誌及標線,以提醒行 人注意,自難憑此遽以認定被告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 即有欠缺之處。至於原告雖主張障礙物PC11橋墩柱之設置 ,已影響道路使用者之視線,造成肇事者陳立中前行視線 被該障礙物PC11橋墩柱擋住、安全停車視距過短,導致本 件事故云云。惟查,被告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之水利工程 處,其業務職掌範圍為全市河川及雨水下水道、抽水站等 公共設施之興建、管理與維護,包括所有河濱高灘地(河 濱公園)之管理(參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網站),應不含原



告所述障礙物PC11橋墩柱之設置及管理,上開設施之設置 管理既非被告之權責事項,要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 適用。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依國家賠償 法第3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尚屬無據。(二)被告所屬公務員有無怠於執行職務行為,致原告權利遭受 損害?
⒈按法律規定之內容如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 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 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 ,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 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 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始得依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是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 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 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 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 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 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 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 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 ,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704號民事判例參照)。
⒉次按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而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 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 之。而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則 由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依其管轄 辦理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3項、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5條所明定。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國家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 ,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公益需要,對人民受憲 法保障之自由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或限制(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規定意旨參照),因此僅公路主 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依其管轄始有權為 之,一般人民並無設置之公法上請求權,此觀諸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未賦與一 般人民對道路主管機關所屬公務員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等特定職務行為之請求權即明。另道路交通號



誌之設置,應依交通流向、流量及路況設置與運轉,其時 相、時制並視狀況調整之,標誌之有效範圍、限制、遵行 時間等,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已有規定外, 由主管機關視實際情況定之。另減速等標線,則應由主管 機關衡量路況情形、該地點是否為交岔路口或路段中穿越 道路、易超速、易肇事路段起點附近等情形,視需要設置 ,業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條、第41條、 第159條、第186-1條、第189條等規定揭明,該管機關公 務員對應否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應審酌道路實際 狀況視需要設置,非無裁量餘地。從而,原告對於被告所 屬公務員為於系爭肇事地點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既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人民縱因該處設置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獲得交通上之便利,亦屬反射利益,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肇事地點未設置必要之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等警示設施(實則事故地點原已劃設行車分向線,依 其設置目的及性質係專供腳踏車通行使用及自行車道入口 處設立「腳踏車」標誌),係被告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 務致原告權利遭受損害,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 規定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於法自有未合。
(三)原告因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管理責任間,是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⒈按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 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 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 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 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 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 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 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行人應在劃設之 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 又按腳踏自行車為慢車,雖現行法規尚未就腳踏自行車為 速限之限制;惟按慢車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應讓行人優先通 行;慢車行駛,不得爭先、爭道、並行競駛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目、第124條 第1項、第125條第7款、第1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正走在自行車專用道裡面運動, 此為原告自承在卷,然肇事路段處既劃設有之人行專用道



(臨河側親水步道),且本件1號夾橋至障礙物PC11橋墩 柱間為稍微彎曲之路段,距離19.6公尺,該障礙物PC11橋 墩柱至事故地點距離73公尺為筆直之路段,視線良好等情 ,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為被告102年4月23日北市○○○ ○○00000000000號函所載明(見本院卷第62、63頁), 復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數張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29頁 、第114至122頁、第124至128頁、第130至137頁);又參 諸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經警方調查肇事經過情形略 以:陳立中於事發前沿環河北路堤外便道南往北直行,經 過肇事處時,因其要看時間所以將頭低下等語,此有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頁)。顯見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肇因於陳立中個人以危險方式行駛(即 低頭分心察看時間),致於視線良好情形下,仍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終未能及時反應煞 停腳踏自行車,車體因此撞擊原告,陳立中亦跌壓在原告 身上,致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之結果,並非因被告怠於 設置交通警告標誌標線所致,亦應與1號夾橋至障礙物PC 11橋墩柱間、該障礙物PC11橋墩柱至事故地點間使用道路 者安全視距之規劃設計是否適當無涉。是以,系爭事故地 點原已劃設行車分向線,且於自行車道入口處亦設立「腳 踏車專用」標誌,依其設置目的及性質係專供腳踏自行車 通行使用,原告本應行走於人行專用道上,其捨此不為而 行走於自行車專用道上致發生事故,復因陳立中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騎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禮讓行人優先,而一時不慎過失撞傷原告,則依此客 觀事實條件加以觀察,縱被告雖未在該肇事路段進一步設 置交通「減速」、「當心行人」等警告標誌,然通常應不 至於發生行人車禍受傷之情形。換言之,本件事故實肇因 於原告與陳立中之雙方疏失所致,被告有無義務設置交通 警示標誌與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從而,原 告以被告未設置必要之交通警告及速限標誌,依國家賠償 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洵屬無據,不足為取。又原 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既無依據,則其對於事故發 生是否與有過失?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之爭點,本 院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 第1項以及第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難認有據,被告所辯應為可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 償所受損失4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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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