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900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
法定代理人 朱雲鵬
相 對 人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鴻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柒拾伍萬陸仟叁佰叁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6年度保險字第28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保險上字第41號及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暨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 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再按,原告撤回其訴 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 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 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 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 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倘當事人
於第三審委任律師代為遂行訴訟,該律師之酬金,自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然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1億5,647萬7,686元,應徵收裁判費132萬6,896元,並已 由聲請人預納在案。後相對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台壽 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均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 等法院,相對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支出第二審裁判費11 9萬7,024元,相對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出第二 審裁判費119萬7,024元及證人旅費530元,是第二審訴訟費 用合計為239萬4,578元。
㈡就聲請人第一審敗訴部分即4,765萬4,590元,聲請人未聲明 不服,已於第一審確定。是依本院96年度保險字第28號判決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132萬6,896元由 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57即75萬6,331元(未確定部分,元 以下四捨五入),餘57萬565元由聲請人負擔。 ㈢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保險上字第41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 負擔之諭知,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二審訴訟費用合計31 5萬909元,由相對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㈣就第三審訴訟費用,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並支出上訴費用,遭第三審法 院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該上訴 費用(含第三審律師酬金)既由上訴人各自負擔,自無再向 他方請求給付之必要,是不另外列計第三審之訴訟費用,一 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7萬 565元,扣除其已支出之訴訟費用132萬6,896元,尚為相對 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納訴訟費用75萬6,331元 。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5萬6, 331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至相對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其毋庸負擔訴訟費用, 聲請人自無向相對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請求償還訴訟費 用之權利,聲請人對之為聲請,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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