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1887號
TPDV,102,司聲,1887,2014022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887號
聲 請 人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啟林 
相 對 人 王金世英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一七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王金世英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一年度甲類第六期價票新臺幣叁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 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 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 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 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2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新臺幣310萬元,嗣經變換提存物,現以本院102年度存 字第17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 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 並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本院102年存字第1756號擔保提存事件,受擔保利益人為 訴外人郭立力及相對人王金世英,惟聲請人僅就相對人聲請 返還提存物,是本院僅就此部分予以審酌,先予敘明。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264號、102年度存字第 1756號(含變換提存物卷)、96年度執全字第1171號、102 年度司聲字第1237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 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 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 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1/1頁


參考資料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