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759號
聲 請 人 伍翎瑋(即峻瑋工程行)
相 對 人 邑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仁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1年度全字第8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存新臺幣13萬元,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1687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終結,聲請人並定 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 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宣示判決筆錄、確定證明書、存 證信函及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 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 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 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 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 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 ,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 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687號、102司全聲字 第982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70號卷宗 審核,聲請人雖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 執行之聲請,然聲請人於合法撤回假扣押執行前即行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揆諸上開判解,其催告尚非適法,應不生催 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 洽,不應准許。聲請人宜另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其未 行使權利後,再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附此敘明。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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