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750號
聲 請 人 伊蘭
相 對 人 魏明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八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叁萬伍仟柒佰零叁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 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 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 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2 年度北簡聲字第157 號民事裁定,為 提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86546 號之執行程 序,曾提存新臺幣3萬5,703元,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 18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撤回上開強制執 行程序,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 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及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等件影 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1883號及102 年度司 執字第86546 號卷宗審核,相對人既已撤回對聲請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認相對人未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 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