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1625號
TPDV,102,司聲,1625,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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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625號
聲 請 人 鄭曾玉英
相 對 人 曹蔡麵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八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01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5萬元,並以鈞院 94年度存字第5894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 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1日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書及其歷 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律師函及郵政回執等件為證。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5894號、94年度裁全字 第10011號、94年度執全字第4070號及101年度司全聲字第 389號卷宗,本件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確定,而聲請人業已 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 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士院景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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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