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1616號
TPDV,102,司聲,1616,201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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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61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
      邱彥霖
相 對 人 許碧蕙
上列相對人與第三人詹華色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 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 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 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詹華色就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 54號清償債務事件,經本會臺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指派扶 助律師辦理,嗣後雙方上訴,第三審亦由本會扶助,該案並 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36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而告 確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 元依實務見解應由相對人負擔,並提出民事判決、審查表、 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預付酬金領款單(以上皆為影本)及 本會已支出酬金及必要費用計算書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審查表、扶助接案通知書、預付 酬金領款單及結案酬金領款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54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 第841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836號及高等法院100年再 字33號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之台北分會所 支出之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074號核 定為2萬元。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因其分會就本件法律扶 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即得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三審律 師酬金2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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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